1.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一. 中欧高铁东起中国北京西至德国柏林,横跨俄罗斯,长达9500公里,跨越大半个地球,将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大的铁路项目,是中国高铁技术的骄傲。 二. 中国空间站预计在2022年建成。届时将成为全世界唯一在轨运行的空间站,中国载人航空将进入探索科学前沿,开发空间资源的新阶段,中国也将成为世界一流的航天强国。 三. 琼州海峡跨海隧道,跨越琼州海峡,连接广东和海南这条海底隧道,一旦开通能让海南经济瞬间腾飞。 四. 藏水入疆,红旗河工程全长6188公里,将藏区河水引入新疆,彻底解决西北缺水的问题,创造包括变粮田的神话,并为新疆地区发展带来巨大机遇。 五. 墨脱水电站,落差整整2400米,年发电量将是三峡的两倍,足以照亮大半个中国成为世界第二的超级水电站。 2.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1、潜水作业前潜水员应掌握下潜任务、下潜环境、工作部位、水深、流速、流向等,对潜水员进行技术交底,并执行有关的安全操作规定。 2、潜水及加压前应对潜水设备进行检查,确认良好后方可进行作业。 3、供给潜水员呼吸用的气源纯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潜水作业点的水面上不得进行起吊作业或有船只通过;在2000m半径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200m半径内不得有抛锚、振动打桩、锤击打桩、空气幕沉井下沉、电击鱼类等作业,在2000m半径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5、水面有超过4级浪时,不得进行潜水作业。 6、通风式重潜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员下潜或上升时,供气软管、信号绳、下潜导绳应分开。 2)潜水员不得在杂乱杆件档内穿越;不得穿越隔梁进入其他井孔。 3)检查或排除机动船推进器上的绞缠物时,应派专人在机房内看守。 4)水下作业面高低悬殊较大时,供气软管和信号绳应适量收紧。 5)信号绳和供气软管放出、收回的速度,应与潜水员下潜或上升的速度保持一致。 7、轻潜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时间应根据潜水深度计算确定。 2)深潜水时应配备潜水医生及必要的潜水减压设备。 8、流速大于1m/s时进行潜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员的头盔面罩应加防护罩,压铅、潜水鞋、下潜导绳的坠砣应加重,供气软管、信号绳应作拉力试验。 2)潜水工作船应抛锚在潜水作业点上游。 3)下潜员应使用安全带,套在下潜导绳上下潜或上升;在水底,不得抛开导向绳,应减少用气量,行走时应面向上游。 9、夜间潜水作业时,除潜水工作船、潜水平台应有照明外,还应安装照明度较大的灯具,照在潜水点的水面上。 10、炎热环境潜水作业时,潜水前应将储气筒充满压缩空气,储气筒上面应安装冷水管降温,待压缩空气冷却后再使用或用冷气泵供气;在沉井或管柱内潜水,应有通风设备。 11、寒冷环境潜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前供气管路应用压缩空气吹通几分钟,接头部位用棉垫包裹。 2)水面有浮冰时,供气软管、信号绳与断冰接触处应有防止磨损或割断的措施。 3)潜水梯的横撑、潜水员行走的路面或厚冰上,应有防滑的措施。 12、在水库中潜水作业时应派专人看守闸门点,在潜水员未出水之前,不得开启闸门。 13、在沉井、围堰内潜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井内水位应高于沉井外的水位,多孔沉井各孔内的水位应一致。 2)井内壁不得有钢筋、扒钉头、铁钉头等外露;严禁潜水员穿越邻孔。 3)井内吸泥清基,吸泥机和高压射水枪的闸阀应派人看守,由潜水电话员指挥。 4)潜水员用手扶持吸泥机作业时,应制定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用手和脚去探摸吸泥机头部或骑在吸泥机弯头上。 14、水下起吊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前应熟悉被起吊物件的结构、沉没原因,并制定打捞方案。 2)在起吊时,潜水员应将沉没物件拴牢,待潜水员上升出水后,方可起吊出水。 3)打捞沉船、钢结构、圆筒等物件时,严禁潜水员在沉船、钢架、圆筒内穿行。 4)潜水员不得在悬浮水中的物体上工作,不得从悬空物件和锚链下穿越。 15、水下焊接或切割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员应熟练掌握焊接及切割技术和作业要领。 2)电焊钳、割刀把、电缆等必须绝缘,头盔外面和领盘应涂一层绝缘漆或包裹一层薄橡皮。 3)电路在水面部分应安装自动接触器或闸刀开关,由电话员看管。 16、水下爆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潜水员应熟悉爆破器材的性能、操作技术和安全规定。 2)同一起爆中,不得使用不同型号的雷管。 3)引爆导线与电源之间,应安装闸刀开关,由专人看管。 4)炸药包密封后,潜水员应将炸药包随身带入水下,不得用绳传递。 5)发生“瞎炮”时应切断电源,15min后再下潜取出。 3.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目录研究方向:浅海动力学、灾害性海洋动力过程、波浪理论与应用、海洋环流与应用、环境海洋学、海洋物理监测原理及技术。 首先要说的是在硕士目录中,只有学术学位硕士研究生有“海洋科学”专业名称,以及海洋科学专业类别,所以考生报名的是海洋科学学硕。其次考研一般在学术学位硕士研究生中设有专业方向,而在专业学位一般不设专业研究方向(不过具体需要以高校规定为准)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一)吊管下水 管段在陆上成型,试压验收合格后进行整体吊放安装。管段从陆上吊放下水是工程关键的环节。每段管段需准确计算,充分准备,正确指挥,步调一致,才能保证安全起吊下水。 采用吊车与多艘巴杆系统吊船同时吊装的方法,将成型管段从岸上吊至水面处放置。吊点按20米一个分布,起吊前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对江南体育网站是什么 及人员进行仔细检查,周密安排,并利用潮位进行作业,操作时要统一指挥,按程序操作,步调一致,确保人员设备及管段安全。 1、吊船组装 组装吊船前,应对选用的船舶进行检验,对船舶的稳性、强度和尺度进厅计算,完全符合要求后,才能选择使用。将适宜工程施工需要的船舶调遣至施工现场附近的码头,进行吊船组装。组装吊船分为起重(人字耙杆等)系统,动力(发电机组、卷扬机等)系统、指挥系统及配置装备等,按照施工需要各就其位,检验合格后完成组装。 为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全部吊船进行吊重试吊和有关检测工作,严格安照《起重船舶操作规范》执行,专人负责检测和记录,合格后方可投入到施工中使用。 2、吊管下水 (1)管道吊装下水前,应检查管内积水是否排清、出口是否密封、吊船的船位水深是否满足要求等合格后。先在管道上进行吊点编号,吊船根据自己的编号,分别对准钢管的编号就位,并抛好后锚。在岸上系好前缆,以控制船帕的后退速度。 (2)吊装时趸船对应各处吊点就位于制管场地岸边,定位并设一定数量前缆吊住各自吊点,吊缆与管道间应设置木制夹板以保护管道防腐层。 由于钢管不能由吊船直接吊起,两斜臂段必然出现拖拉现象,因此钢管底部应分段铺设枕木,并以钢板将钢管隔开,让钢板在枕木上滑移,以免钢管防腐层破坏。同时码头上利用配备的两台50吨吊机、电动千斤顶等设备配合,将钢管慢慢拖吊船的起吊范围内后才能正式起吊。 预紧吊力,由总指挥发令一齐同步起吊,全管在此过程开始往外移。管道吊拖横移至吊船起吊范围内,各自趸船协调至平均受力,当管中部份离地后,该吊点即停止起吊,均衡吊起管道至一定高度。应注意管底钢板的滑移情况,必要时停止起吊,调整钢板与枕木的位置,当全管吊离地面后停止起吊,调整钢管的水平,使钢管处于完全水平状态。 (3)当钢管吊离地面足够高度后,调整各边的起吊高度和受力,岸上监测人员检查钢管向外平移是否有障碍物,松开前缆,各吊船在统一指挥下绞锚同步向后平移,将钢管平移至水面上方后停移。各趸船一起匀速后退至适宜水深。统一匀速将管道降至水面后解除吊缆,当钢管在水面处于自浮状态后,两端各留一艘吊船固定钢管,其它吊船尽快解缆,离开吊管现场,减少阻航的时间。 二)拖管 1、准备工作 拖航前检查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后,召集所有参与拖管工作有关人员召开航道会议,明确各自的分工和职责,注意安全航行事项,指定专人负责指挥本拖航的全过程。拖航前注意接收沿途水域天气预报,以策安全。 2、拖管 拖航全过程必须由海事部门负责担负监护、清道工作,指挥来往船舶避让等工作,拖管前以书面报告知会海事部门,申请拖管工作所需的水上施工有关批准手续以及拖带期间海事监护、清道和其他配合工作。为保证管段水上拖航的安全,公司向有关海事提出申请并发出航行通告。 拖运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急抛锚时应留意两岸的禁锚标志,避免损坏水下设施。 (2)拖航过程中不允许吊耳与管身接触,碰坏钢管外防腐。 (3)拖航全过程由指挥人员通过对讲机和其它联络保持与港监和各船负责人之间的联系,以便船队及时、正确地执行命令。 3、气压试验 将管道寄放水域的工程船提前调迁至施工现场附近指定水域,待管道拖至时将其系在工程船旁临时寄放。 为了检验在拖管横管时,管是否被损坏,在钢管下水后进行气压试验。气体试压时须注意安全,应做好安全措施。气压试验的现场,应设防护区,防护区范围为管子中心线以外10米,在加压及恒压试验期间,任何人不得在防护区内停留。试压期间,严禁对管道进有敲打、修补和拧紧螺栓等操作,以防伤人。 三)横管及沉管 横管沉管同一日进行,日期应根据当地潮汐表选定一个潮差较小,稳流时间在早上9—11时的日期为佳,确定沉管日期后需提前15天向海事局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登报公布航行通告,北江过河管实施封航施工作业(由于XXX河道不是主主航道,可不用办理封航手续)。 1、横管 (1)横管时大部份吊船应已布锚并在各自的位置就位。在潮水较平缓并开始转流前1小时开始横管。用吊船将北边管端固定,使管端与堤岸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管端的管件在横管时碰坏。 (2)横管时使用一艘300HP拖轮和2艘45HP锚艇,将钢管北端从北岸向南岸拖出。当钢管拖至河面2/3时,应减慢拖管的速度,利用尚有的水流慢慢将管流至南岸,此时的拖轮应控制钢管横管的速度。点我阅读:工程最新实用系列精品资料分享。 (3)由于钢管的水平长度大于两岸的距离,自然横管是不能够使钢管横于基槽上的。当两管端将与两岸接触时,停止横管,各吊船趋前至钢管边,并在各自的吊点上执络,完成执络后待命。 (4)当全部吊船完成执络可在统一指挥下预受力。总指挥根据各吊船所处的位置,指挥各吊船的起吊高度,此时中间直管段的吊船要保持预受力。当两管端管底吊起至两岸高度时,可继续横管,直至钢管两端处于管中基槽内。 2、管段水面对接 由于每条过江管由2段组成(共1个接口),因此必须在江面上进行水管对接,连成整体再下沉。针对此情况,施工人员采用了一种新型的水面对接方法——浮箱内水面焊接方法,作业过程是:预先按照管外径设计一个钢制浮箱(其下部设有贮水箱和排水泵),然后将需要对接钢管的管端拼在一起,把浮箱灌满水后用吊船将其固定在对接口的中间;然后开启排水泵排水使浮箱浮起而托住成型管,待将浮箱内的水抽干后,即可下人进行焊接管口焊缝(内焊和外焊),焊接完成后立即进行接口的氮气试验,试验合格再进行下一道工序。 3、沉管 (1)进水 当横管完成后,打开两管端的排气阀,打开进水口。在统一指挥下将钢管吊起成形,各吊船同时收紧或放松锚缆与钢管同步移动,直至钢管完全处于基槽上方,将管道呈半成型就位基槽的姿态。先向管道中段的进水管用水泵强制灌水,当管道下沉至进水管浸过水面时,进水程序变为自然灌水法。 (2)下沉 总指挥根据管道两端的排气情况分多次指挥各吊船放松钢丝绳,使钢管逐渐下沉,每次下沉0.2m。随着水不断灌入,管道逐渐下沉,各吊点同时不断进行调整,以保证各吊点的合理分布。在管道有序地沉放过程时,进行管中线与基槽轴线校正的测量监控工作。指挥各吊船移动以达到逐步对准基槽轴线及两岸起止点位置,直至基本符合设计要求。 当管底距基槽有0.3m时停止下沉,利用两岸的测量人员将钢管轴线重新调整,直至准确无误后,在统一指挥下将钢管沉至管基础上,各吊船将吊索放松至预紧状态,留在原位置待命。 河道两岸设置管道中线控制桩及临时水准点,每侧不应少于2个,应设在稳固地段和便于观测的位置,并采取保护措施。过河管下沉时测量定位准确,并在下沉中经常校测。两端起重设备在吊装时应保持受力均匀,同步沉放管道于槽底就位。 (3)试压 检查钢管位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确认后由潜水员下水进行栓紧进水管在法兰盘螺丝的作业。然后进行水压试压验收。 为了保证试验的准确性,水压试验应使用经检验合格并有效检定期内的力表。管道入水时,应打开排气阀认真进行排气,水压试验时,应有专人负责观察检查,随时掌握压力表的变化情况。先逐步升压至试验压力1.0MPa,恒压、检查接口、管身无破损及漏水现象,且10分钟压力下降不大于0.05MPa,则认为试验结果合格。水压试验完毕, 应将压力泄放。 如果压降过大时,由潜水员重新对进水封板进行紧固,两岸人员同时处理试压管件的泄漏,直至试压验收达到合格要求。 (4)定位 试压后各吊船解络,留在原位,让潜水员下水在枕梁两侧放置楔石以稳定管道。 (5)压管及回填 当钢管沉放完成,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后,对过河管进行回填15-30级配碎石至管顶1m,首先抛放管道2个拐点处,全过程由测量员指挥及检查;管顶1m以上至2.5m采用300mm~500mm块石;管顶2.5m以上则自然土回填,用抓斗船将寄放的泥土装到开底泥驳上,运到管槽水面,在测量人员的指挥下抛放,达到覆盖管顶不小于4m(XXX河道为不小于3.5m)的要求。 当回填达到稳管目的后即解除各吊船的吊络, 吊船退场,完成整个吊装工程。 5.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6.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7.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不是。环境工程类核心期刊。1.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3.重庆环境科学4.分析测试学报5.海洋环境科学6.化工环保7.环境保护8.环境工程9.环境科学学报10.环境科学研究11.环境污染与防治12.环境污染治理技术与设备13.农村生态环境14.农业环境保护15.上海环境科学16.中国环境监测17.中国环境科学18.自然灾害学报19.环境科学学报(英文版)985工程大学学报浙江大学清华大学同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京大学南开大学中国海洋大学 8.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涉及范围较广,包括以下四大方面: 一,自然环境保护 为了防止自然环境的恶化,对山脉、绿水、蓝天、大海的保护。这里就涉及到了不能私自采矿或滥伐树木, 尽量减少乱排(污水)乱放(污气)、不能过度放牧、不能过度开荒、不能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不能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等等,这个层面属于宏观的,主要依靠各级政府行使自己的职能、进行调控,才能够解决。对自然的保护要做到人人有责! 二,地球生物保护 包括物种的保全,植物植被的养护,动物的回归,维护生物多样性,转基因的合理、慎用,濒临灭绝生物的特殊保护,灭绝物种的恢复,栖息地的扩大,人类与生物的和谐共处,不欺负其他物种等等。 三,人类环境保护 使环境更适合人类工作和劳动的需要。这就涉及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玩的方方面面,都要符合科学、卫生、健康、绿色的要求。这个层面属于微观的,既要靠公民的自觉行动,又要依靠政府的政策法规作保证,依靠社区的组织教育来引导,要工学兵商各行各业齐抓共管,才能解决。地球上每一个人都是有权力保护地球,也有权力享有地球上的一切,海洋、高山、森林这些都是自然,也是每一个人应该去爱护的。 四,生态环境保护 1,濒临灭绝物种的保护。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了动植物生境的破坏,物种数量急剧减少,有的物种已经灭绝。 2,森林植被生态的保护。 森林是生态系统的重要支柱,草原面临严重退化、沙化和碱化,加剧了草地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3,土地农业生态的保护。 土地、耕地退化突出,由于农业生态系统失调,每年因灾害损毁的耕地严重损失。 9.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觉得有用点个赞吧 10.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表海洋环评主要对海水水质环境、海洋沉积物环境、海洋生态和生物资源环境、海洋地形地貌与冲淤环境、海洋水文动力环境、环境风险和其他评价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经批准后,如在工程选址(选线)、性质、规模、布局,工程生产工艺、建设方案,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方面发生改变,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内容实施前,重新编制、报批环评文件。 11.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按照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类,涵盖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煤炭矿山工程、水运工程、海洋工程、民航工程、商业与物质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核工业工程、建材工程、冶金工程、有色金属工程、石化工程、化工工程、医药工程、机械工程、航天与航空工程、兵器与船舶工程、轻工工程、纺织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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