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机舱内有没有易燃物质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XXX-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燃料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 实行严格控制。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搭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 船舶机舱内有没有易燃物质呢商船每个月都会有消防演习,火警警报为乱钟一分钟➕五个长声,每个长声代表船舶不同的着火部位,一长声为船首,两长声为船中,三长声为船尾,四长声为机舱,五长声为生活区;通常在船发生火灾,人为发现火警船员可以通过附近的火警按钮,电话☎️,通知驾驶台,自动状态下,火警通过在船安装的上百只感温,感烟,感光探头触发火警报警通知驾驶台人员和触发全船火警警报;由于商船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一般灭火主要依靠自身的能力,所以商船陪配备了多重灭火器材,自动的有,在易燃区域有水喷淋系统,手动的有,水枪,手提灭火器,可移动式灭火器,大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等等,希望可以帮到你 3. 船舶机舱失火当船舶发生火灾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后或由自动探火和失火警报器显示火警时由驾驶台迅速向全船发出火灾警报。一般警报设备是警铃、汽笛同时还伴有灯光显示。 火警信号是连续短声1分钟,表示火警区域的信号是在连续短声1分钟后鸣一长声,表示船舶的前部;鸣两长声表示船舶的中部;鸣三长声表示船舶的后部;鸣四长声表示船舶的机舱内部;鸣五长声表示船舶的上层建筑内部。例如船舶后部着火信号为: •••••• 连续1分钟— — —。 4. 船舶机舱里有什么1、甲板:船舶被分隔成若干层,每层分隔板都叫甲板,主体上平面层为主甲板(干舷甲板)。 (1)全通甲板:内河船舶水面上第一层甲板为主甲板,海船通常最高一层为全通甲板。主体以下应确保水密, 各舱室应严格封闭,保证水密; (2)短段甲板 通常以位置命名,如:驾驶甲板、首楼甲板、艇甲板、尾甲板、蓬甲板等。 2、舱室 3、驾驶台、机舱、首尾尖舱、货舱、客舱、轴隧、专用舱等 5. 船舶机舱内有没有易燃物质和液体化学品船舶由于所装货物多为化学品(食用油等除外):酸、碱、苯及其衍生物等有毒易燃易爆化学产品,直接接触对船员的身体有较大伤害,所以需要有安全防护措施。 如惰气系统、消防系统、呼吸装置、防护服、测氧测爆测毒器械等。6. 船舶机舱着火应急措施(1)CO2灭火剂它是在乙醇表面形成隔离层,阻止与氧气接触,导致灭火。但需注意以下(1)水无法扑灭乙醇燃烧的火焰,用水来扑灭乙醇火焰会将灾难扩大,可能会遭成火焰扩散至排水沟或下水道。 (2)乙醇燃烧的火焰比汽油更难扑灭。乙醇火焰需要一种特殊的灭火泡沫来扑灭,但是这种泡沫在大多数消防部门并没有充足的储备,消防人员也没有接受过使用这种特殊灭火装置的培训。从经济角度上说,这种特殊的泡沫要比普通灭火泡沫更为昂贵。 (3)泡沫灭火器的原理是形成隔离层来扑灭火焰,但由玉米蒸馏而成的乙醇具有腐蚀性,能够将泡沫腐蚀并继续燃烧。扑灭乙醇火焰必须使用一种由聚合体制成的抗腐蚀的泡沫。 (4)扑灭乙醇火焰需要运用特殊的灭火方法。扑灭乙醇火焰时不要直接将泡沫喷到火焰上,而是让泡沫在火焰表面流动,形成隔离。 7.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什么装运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哪些内容 危化品运输的安全规定如下: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运输人员,应按装运危化品的不同性质穿着与其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轻拿轻放,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坏包装容器;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8. 船舶火车飞机机舱可以装化学药品吗次氯酸钙溶液,有时间继电器,一般15分钟-30分钟投一次,量多少看你泵排量怎么样。到时候自己看说明书就知道了型号不同量不同。 9. 船舶机舱内有没有易燃物质物品燃料油是易燃品,属于危险品。燃料油的性质主要取决于原油本性以及加工方式,而决定燃料油品质的主要规格指标包括粘度,硫含量,倾点等供发电厂等使用的燃料油还对钒、钠含量作有规定。大部分石油产品均可用作燃料,但燃料油在不同的地区却有不同的解释。欧洲对燃料油的概念一般是指原油经蒸馏而留下的黑色粘稠残余物。或它与较轻组分的掺和物,主要用作蒸汽炉及各种加热炉的燃料或作为大型慢速柴油燃料及作为各种工业燃料。但在美国则指任何闪点不低于37.8°C的可燃烧的液态或可液化的石油产品,它既可以是残渣燃料油也可是馏分燃料油。馏分燃料油不仅可直接由蒸馏原油得到,也可由其它加工过程如裂化等再经蒸馏得到。扩展资料:危险品运输注意事项: 1、小心卸货,防止污染:化工产品大多有毒性、腐蚀性,一不注意就容易污染环境,特别是液体产品容易污染土地和水源。 2、中速行车,精心驾驶:运输危险品,责任重于泰山。要挑选脾气性格温和,技术精湛,且不吸烟的驾驶员担当。 3、行车路线、时间要选择得当: 运输危险品要选择道路平整的国道主干线,不能图路近而走情况复杂的道路。 4、行车途中勤检查,危险品运输的事故隐患是从泄露开始的,由于行车途中车辆颠簸震动,往往容易造成包装破损。 10. 船舶火车飞机机舱可不可以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条例全文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药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温、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风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1月2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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