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lng加气站安全管理制度一、职责 1、行政管理部职责 负责组织和安排队重大参观活动,发放临时参观证。 2、生产与安全管理部职责 1)负责对加气站人员进行公司级安全教育。 2)负责组织编写本规定。 3)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审核工作 4)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 5)对执行本规定存在的问题负责修订和更改 3、加气站职责 1)负责加气站人员的站级安全教育 2)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编写工作 3)参与本规定的审核与讨论 4)负责对加气站人员的教育及日常管理国内工作,负责对加气站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5)站长负责对外来人员的身份、目的进行审核。确定本站的接待人员。 6)接待人员负责外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办理进站手续,并对外来人员的活动进行全程监护、检查。紧急情况下负责现场组织、带领进 站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 7)对执行本规定存在的问题负责汇总并向生产与安全管理部汇报。 4、值班人员职责 1)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站内制度,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性,坚守工作岗位。 2)负责对进出站人员、车辆、财务进行检查、登记和监督放行工作。 3)对本规定不详尽和蓄意违反本管理制度的人,及时向站长报告。 二、管理内容 1、定义 1)站内工作人员:指加气站全体人员。 2)来访人员:指需要进站办理业务、访问站内员工的亲友等外来人员,包括客户及政府部门来访人员。 3)检查、参观人员:经公司领导批注需要进站检查工作、参观的人员。包括检查指导工作的公司领导、上级领导、公司批准的其他参观人员。 4)外来施工人员:指所有在加气站内施工作业的人员。 2、站内工作人员出入站管理 1)站内荣作人员进入站内一律佩带行政管理部配发的工作牌才能进入。 2)站内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时,需要通过值班人员查明身份及登记后才准进入。 3)站内工作人员夜间上班、巡检或节假日加班时,其出入规定亦须遵守以上规定。 3、检查、参观人员出入站管理 1)检查人员需要在公司行政管理部申请取得“检查证”,参观人员需要在公司行政管理部申请取得“临时参观证”。 2)行政管理部通知生产与安全管理部负责人做好迎接检查和接待参观的计划安排。 3)生产与安全管理部通知加气站相关生产班组坐好各项准备工作。 4)进入加气站检查、参观的人员,由站长负责安全迎检和接待。 5)进站前由检查、参观人员代表填写“外来人员登记表”。 4、来访人员出入站管理 1)保安人员必须问清来人的目的,如果访问站内工作人员,可通过内部电话(或对讲机)向站内荣作人员确认来人的身份、目的,由来访人员填写“进站卡片”,并持卡片进站。 2)来访人员离站时,必须将由站内被拜访人签名的卡片交与保安方可离开,否则由被拜访人亲自送出。 3)保安人员根据来访人员进站卡片信息,填写好“外来人员登记表”。 5、非施工车辆出入、停放管理 1)加气站设固定停车场 2)值班人员负责停车场内车辆的巡逻,安全保卫工作。 3)进站车辆在站内限速5KM/小时,禁止在站内维修、擦洗和急刹车。 4)站内生产车辆每日按固定车位停放,其它车辆禁止占用其停车位。 5)检查人员车辆按接待人制定的停车位置停放。 6)参观人员车辆、来访人员车辆禁止进站停放。 7)外来施工人员办公车辆禁止在站内停车场停放,施工车辆按2.8款之规定执行。 8)其它情况车辆,需经站长确认、批准后方可进站停放。 9)经站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进站停放的外来车辆,需由司乘人员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表”进出站可有接待人接送,不必出具出门条。 10)LNG运输车进站管理根据《LNG运输车管理规定》执行。 2. lng加气站安全管理制度及流程储油罐和储罐区储油多,危险性大,容易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立防火、防爆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巡查,严格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1)储油罐、储罐区防火防爆应按GB50183,GB50074规定。低倍数空气泡沫灭火系统应按GB50151规定。 (2)储罐区应保持整洁,防火堤内应无干草,无油污,无可燃物。 (3)储罐区排水系统应设水封井;排水管在防火堤外应设置阀门;油罐放水时,应有专人监护,及时清除水封井内的残油。 (4)储罐区内不应装设非防爆电气设备和高压架空线路。 (5)储罐区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堤,防火堤应保持完好。 (6)储油罐顶部应无油污,无积水。储油罐进出油管线、阀门应采取保温措施。 (7)储油罐顶的透光孔、检尺孔盖、垫片应保持完好,孔盖应盖严密。量油口应装有不打火花的金属垫片。 (8)储油罐上的呼吸阀、液压安全阀底座应装设阻火器。阻火器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9)储油罐进出油管线应装设韧性软管补偿器。 (10)钢制储油罐罐体应设置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接地点沿罐底边每30m至少设置一处,单罐接地不应少于两处。 (11)每年春季应全面检查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测试接地电阻值应符合要求。 (12)浮顶罐的浮船与罐壁之间应用两根截面积不小于25mm2的软铜线连接。 (13)储油罐装油量应在安全罐位内运行。 (14)当凝油油位高于加热盘管时,应先用蒸汽立管加热,待凝油溶化后,再用蒸汽盘管加热。 (15)不应穿化纤服装和带铁钉的鞋上罐。在罐顶不应开、关非防爆电筒。 (16)储罐区内油管线动火、清罐作业应执行行业规定。 (17)储油罐着火,应立即报告,并停止着火油罐的一切作业。组织灭火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3. lng气化站安全管理制度编写过程中未采用和引用国际标准。 本规程在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中为通用规范,是液化天然气罐箱气化站方面的标准。本规范在技术内容上与《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所制定的防火规定相适应;本规范与现行相关标准如《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液化天然气 (LNG)生产、储存和装运》(GB/T20368)、《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等均协调一致。 4. LNG加气站安全操作规程a) 设好临时境界线,准备好现场灭火器。 b)通知消防安全人员到现场检查监督。 c) 通知化验室取样化验。 d)操作员检查 CS2 储库记录,确定欲卸碳罐的液位。 e) 操作员到库区实测欲卸罐的液位,并与记录表值进行对照。 f) 操作员认真仔细地检查库区所有阀门的开关是否处于正确位置(卸碳阀开,溢水阀 开,其他全部关闭)。 g)碳车司机将碳车停在卸碳操作台上,前后车轮用木契塞紧,接好静电线。 h)用专用的卸碳管同碳车槽罐的出碳阀对接上,加好密封垫圈、上全螺丝紧固牢固。 i) 如气温超过 30℃,卸车前,操作员要用水对槽车喷淋冷却降温,然后方可卸车; 并且在卸车过程中也要对槽车进行喷水冷却降温。 5. lng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2014年版>)等 6. lng气化站安全生产制度(消防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锅炉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检验研究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压力容器使用证、气瓶充装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lng加气站安全注意事项瓶装加气站的气是液化石油气,煤气灶不能使用,因为液化石油气遇火会爆炸。 1、石油气: 石油气极易燃,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的危险。与氟、氯等接触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其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明火会引着回燃。 2、煤气: 这些煤气的发热值较低,故又统称为低热值煤气;煤干馏法中焦化得到的气体称为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属于中热值煤气,可供城市作民用燃料。煤气中的一氧化碳和氢气是重要的化工原料。 8. lng气站安全操作规程LNG卸车操作规程。回答,首先接好车上导静电线,检查罐体温度升力,将卸车软管分别接在气液相出口上。打开紧急切断阀,缓慢打开球阀。 压缩机开启时,要监视温度压力和液位。 当卸完液时,关闭紧急切断阀关闭球阀,接下卸车管,取下导静电线,检查现场, 9. lng场站安全管理制度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0. LNG加气站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考加气站安全员证可以去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加气站安全员证是由他们发证的或者他们委托培训机构培训考试。 加气站是指以压缩天然气(CNG)或者液化天然气(LNG)形式向天然气汽车(NGV)和CNG\LNG的拖车提供燃料的场所。加气站是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照安全生产法要求,每一个加油站须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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