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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A航区载重规定(内河船舶适用于海船规范吗)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3 16:05 点击:283 编辑:admin

1. 内河船舶适用于海船规范吗

海轮”,指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吨位从数千到数十万吨不等,吃水深,航程远,某些大型海轮可以环球航行,也有同时满足内河船舶和海船船舶建造规范的海轮可以江海直达

2. 内河船舶的定义

内河船舶2200吨,尽管没有说清楚是总吨还是载重吨,都属于是一类船舶。

1000总吨以上,或者动力500千瓦以上,就是一类船舶。1000总吨货船,一般在载重量=总吨×转换系数。1000总吨货船通常在2000上下,这主要取决于货船的类型,是集装箱还是普通货船。

3.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着力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和农业投入结构,推动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细颗粒物(PM 2.5 )与臭氧(O3)协同控制,强化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氮氧化物(NOx)协同治理,统筹空气质量改善和碳达峰工作,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蓝天获得感,为“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开好局、起好步。

二、工作目标

(一)年度目标

全省细颗粒物(PM 2.5 )平均浓度控制在 53 微克/立方米以下,可吸入颗粒物(PM 10 )平均浓度控制在 87 微克/立方米以下,臭氧超标率控制在 15%以下,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不低于65%,重污染天数比例控制在 4%以下。

(二)阶段目标

第一阶段 1-3 月 PM 2.5 平均浓度控制在 78 微克/立方米以下;第二阶段 5-9 月臭氧超标天数不超过 54 天;第三阶段 10-12 月PM 2.5 平均浓度控制在 65 微克/立方米以下。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目标导向,统筹推进。

(二)坚持结构调整,标本兼治

(三)坚持精准治污,重点突破。

(四)坚持科学治污,提升成效

(五)坚持依法治污,

(六)坚持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四、主要任务

(一)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升级

1. 持续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重点污染企业退城搬迁,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对城区内重污染企业进一步梳理,制定实施年度工作方案,推动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重点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对已列入 2021 年搬迁计划的 8 家企业,要在 2021 年年底前完成退城入园工作。淘汰落后煤电机组 40 万千瓦,稳妥推动许昌等市市区内燃煤火电机组“退城进郊

2. 严格环境准入。落实“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从严从紧从实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建设,全省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单纯新增产能的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传统煤化工(甲醇、合成氨)、焦化、铸造、铝用炭素、耐火材料制品、砖瓦窑、铅锌冶炼(含再生铅)等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的产业项目,严格项目备案审查,强化项目现场核查,保持违规新增产能项目露头就打的高压态势。完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强化项目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国家、省绩效分级重点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达到 B 级以上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 加快落后产能淘汰。按照《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综合标准体系(2020 年本)》,严格执行能耗、环保、质量、安全、技术等法规标准。2021 年 5 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对国家和我省明确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落后产品,开展全面排查摸底,实施落后产能清零行动,巩固落后产能淘汰工作成效,于 2021 年 10 月底前完成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验收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4. 推动工业企业绿色发展。实施工业低碳行动,推进钢铁、煤化工、水泥、铝加工、玻璃、耐火材料制品、煤电等产业绿色、减量、提质发展,开展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加快建设绿色制造体系。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电解铝、玻璃等重点行业通过产能置换、装备大型化改造、重组整合,推进项目优化布局。推进利源新能、鑫泰能源、顺聚能源等焦化企业重组整合和装备大型化改造。鼓励玻璃熔窑采用富氧或纯氧燃烧方式。鼓励高炉-转炉长流程钢铁企业转型为电炉短流程企业。实施钢铁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进一步提高烧结机烟气循环比例;改造完善高炉均压煤气回收系统、高炉休风煤气放散回收系统、轧钢双蓄热式加热炉吹扫煤气回收系统,进一步提升钢铁行业清洁化生产水平。2021 年 6 月底前,研究制定我省钢铁、水泥、耐火材料制品、砖瓦窑等重点行业限制类产能装备升级改造工作方案,推进限制类产能装备的升级改造。(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应急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5. 推进传统产业集群升级改造。依托洛阳、郑州、许昌等市铝加工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铝精深加工、再生利用项目,建设千亿级铝加工产业集群。加强铸造产业清单管理和产能置换,采取堵疏结合、产能置换、关停并转等措施,加快推进洛阳、安阳、许昌、新乡等市铸造专业产业园建设。提升发展郑州耐材产业,打造新型耐材基地。推进长葛市大周镇废旧铜铝回收行业升级改造,鼓励建设集中预处理分选系统和熔炼废渣二次提取分离系统。推动“区中园”建设的建材、铝加工、铸造、耐材、化工等专业园区提升改造,制定“一园一策”“一行一策”综合整治方案。各省辖市对于当地特色产业,应集中设置专业园区,引导项目入园建设、规模发展。(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生态环境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6. 持续排查整治“ 散乱污” 企业。健全落实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监管机制,压实县(市、区)、乡镇(街道)主体责任,加强环境监管和巡查检查,实行拉网式排查和清单式、台账式、网格化管理,坚决杜绝“散乱污”企业项目建设和已取缔的“散乱污”企业死灰复燃、异地转移。(省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二)深入调整能源结构,推进能源低碳高效利用

7. 严控煤炭消费总量。严格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推行用能预算管理和区域能评制度,将用能权市场扩大至年综合能耗 5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科学控制火电、钢铁、焦化、化工、建材等行业燃料煤消耗量,继续实施监测预警机制,压实地市及企业煤炭消费减量主体责任,对拒不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措施的企业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实施煤炭消费替代,全省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等量替代,着力压减高耗能、高排放、过剩落后产能煤炭消费总量,2021 年底,全省煤炭消费总量完成国家下达的预期目标。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8. 持续推进清洁取暖。开展清洁取暖“双替代”巩固提升行动,对完成“双替代”供暖改造的地区开展“回头看”,查漏补缺,落实电力和天然气供应保障和电价气价优惠政策。各省辖市督促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将已完成清洁取暖改造和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地区划定为禁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已公告划定为“禁煤区”的地区,开展散煤治理行动,依法查处违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洁净型煤和散煤的行为,严防严控散煤复烧,确保全省平原地区散煤清零。对不具备“双替代”改造条件的边远山区实行洁净型煤兜底全覆盖。(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9. 提高建成区集中供暖普及率。依据现有集中供暖资源和设施,深挖供暖潜力,推动富裕供热能力向合理半径延伸,加快城镇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改造。2021 年采暖季前,新建改造集中供热管网 400 公里。对供热管网无法覆盖的区域,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地热供暖。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力争达到 91%以上;汾渭平原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力争达到89%以上;其他省辖市(周口、信阳除外)建成区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 76%以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0. 加强天然气和电力供应保障。推进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建成周口-漯河输气管道项目,开工建设开封-周口、镇平-邓州、濮阳-鹤壁等输气管道项目。强化储气能力建设,各省辖市政府及有关城镇燃气企业要通过与省天然气储运公司签订应急储气服务合同的方式,落实“地方政府 3 天、城燃企业 5%”的储气能力目标任务。健全完善调峰机制,采暖季期间天然气供应要突出“压非保民”,确保民生用气需求。加快推进外电入豫输送通道建设,谋划推进外电入豫第三通道,扩大省外电力吸纳规模,积极利用现有其他送电通道富余能力消纳外省清洁能源电量。(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1. 加快优化能源供给结构。坚持把传统能源转型升级和大力发展新能源相统筹,优化能源供给结构,加快发展风电、光伏发电、地热、生物质热电联产等可再生能源。力争实现新增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 400 万千瓦,新增可再生能源供暖能力 2400 万平方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三)持续调整交通运输结构,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12. 优化调整货物运输结构。积极推动铁路专用线建设,落实《河南省加快推进铁路专用线进企入园工程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铁路专用线进企入园“653 工程”,推进煤炭、钢铁、电解铝、电力、焦化、水泥等大宗货物年运输量 150 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以及大型物流园区新(改、扩)建铁路专用线,重点实施万基控股集团电厂铁路专用线、安阳万庄公铁物流园铁路专用线等铁路专用线项目,推进三洋铁路建设,推动实施焦柳铁路、洛宜铁路洛阳段和陇海铁路三门峡市区段改迁工程。实施铁路干线主要编组站设备设施改造扩能,构建干支衔接、多式联运的集疏运系统。推动大宗货物“公转铁”,以资源富集区、大型工矿企业、物流园区、主要港口为重点,严格重载柴油货车大宗散货长距离运输管控,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价调整机制。实施内河水运通江达海工程,建设完善淮河、唐河、洪汝河等航道,提升改善小浪底库区航道通航条件,加快周口、漯河、信阳等市港口建设。2021年年底前,建成投用铁路专用线 3 条及以上,新开工铁路专用线3 条及以上。(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加快推动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已入选全国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创建的许昌、安阳、郑州、济源等市(示范区)加快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建设。(省交通运输厅牵头,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优化路网结构布局。加快推进高速公路 13445 工程,着力实施普通干线公路“畅通畅连”工程,畅通 G107、G310 等国道主干路、瓶颈路,畅连高速公路出入口、高铁站、主要景区等重要节点。加快国省道市区段绕行改道项目建设,打通绕城公路,分流入城重型货运车辆,减少汽车尾气、道路扬尘对市区空气环境的影响。依托沿黄、安罗等高速公路,优化重型车辆快速过境通道,缓解连霍、京港澳等重点路段车流量。(省交通运输厅牵头,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3. 强化新生产车辆达标排放监管。根据《河南省实施国家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严格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六排放标准,2021 年 7 月 1 日起,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应符合《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 GB17691-2018)》6a 阶段标准要求。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开展注册登记环节随车清单核验。严格销售环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要求。强化新生产车(机)达标排放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开展生产、进口、销售环节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系族年度抽检率达到 80%以上。(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商务厅、郑州海关参与,各级政府配合落实)

14. 强化在用车排放监管 。加大路检路查和入户执法检查力度,加强路检路查执法检查站点建设管理。2021 年 10 月底前,相关省辖市力争完成国省道入省口路检路查点位标准化设置。(省生态环境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加快推进大宗物料运输企业门禁系统建设,建立运输车辆、厂内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台账,完善大宗物料运输管控平台,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运输管控措施。2021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 26 个行业大宗物料运输企业门禁系统建设。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公安厅、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推进 I/M 制度落地实施。落实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闭环管理制度,M 站及 I 站通过省级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及省级机动车环保监测检测系统完成 M 站及 I 站数据交互,严格按照《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数据交换规范》设置数据交互技术格式。(省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市场监管局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强化排放检验机构管理。采用现场抽检、排放检测设备测试、比对实验、暗访暗查、远程监控等方式,加强排放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排放检测行业差异化管理,对于专业水平高、管理规范的排放检验机构实施免打扰监管。(省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局、公安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强化高排放柴油货车禁行区管控。全力推进“河南电子通行证一体化平台”建设应用,加大电子警察、卡口系统建设力度,实现省辖市城市建成区货车入市通行证网上申领全覆盖。对无入市通行证、违法通行的重型柴油货车、生态环境部门抄告的国三及以下等高排放重型柴油货车和监督抽测发现抄告的超标排放车辆,利用“河南电子通行证一体化平台”,加强超标排放车辆通行监管。(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5. 加快车(机)结构升级。2021 年年底前,完成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淘汰任务。(省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商务厅、公安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编制《河南省加快新能源汽车发展实施意见》,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及产业化发展政策措施,印发《河南省推动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行动方案》,推动全省公共领域车辆新能源化。除保留部分应急车辆及新能源汽车无法满足使用需求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公交车、出租车(含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应全部为新能源汽车。各省辖市新增及更新环卫车辆应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新增及更新城市邮政快递、城市物流配送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 95%。全省新增、更新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为新能源汽车。民用运输机场除消防、救护、除冰雪、加油、应急保障及新能源汽车技术不能满足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场内用车电动化比例原则上达到 100%。郑州市市区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等全部实现电动化。加快推进港口码头和机场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岸电设施使用效率。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和公交市政等车辆集中停放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事管局、机场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6. 强化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加快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力争 2021 年年底前,累计完成 20 万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任务;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及定位系统安装工作,确保完成信息采集的机械排放检测及定位系统安装全覆盖;组织开展矿山及企业内部车(机)专项整治行动,对全省矿山进行摸排,对矿山及企业内保有的车(机)进行信息采集、排放检测,推进高排放车(机)新能源替代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四)优化调整用地和农业投入结构,强化面源污染管控

17. 深入开展国土绿化行动。聚焦“五年增绿山川平原,十年建成森林河南”目标,坚持把增绿增质增效作为主攻方向,高质量推进沿黄生态廊道建设,持续推进山区森林化、平原林网化、城市园林化、乡村林果化、廊道林荫化和庭院花园化,大力挖掘增绿潜力,精准实施造林。2021 年年底,全省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 36.5%以上,力争 2200 个社区达到绿色社区要求,全省完成造林 249 万亩、森林抚育 177 万亩。(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8. 加强扬尘综合治理。开展扬尘污染综合治理提升行动,推动扬尘污染防治常态化、规范化、标准化。省控尘办结合扬尘污染治理实际,分解下达各省辖市可吸入颗粒物(PM 10 )年度目标值,强化调度督办,做好定期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商务等部门将落实《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六个百分之百”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两个禁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配制砂浆)、渣土物料运输车辆管理纳入日常安全文明施工监督范围,组织做好重污染天气预警、大风天气条件下施工工地、道路扬尘管控,建立举报监督、明查暗访工作机制,将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减少扬尘污染受到通报、约谈或行政处罚的列为不良行为。进一步扩大道路机械化清扫和洒水范围,强化道路清洗保洁作业,持续开展城市清洁行动。2021 年各城市平均降尘量不得高于 8 吨/月·平方公里,不断加严降尘量控制指标,实施网格化降尘量监测考核。持续推进城市建成区餐饮油烟治理,2021 年底前,全省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全部实现在线监控,市级监控平台基本实现与所辖县(市、区)联网运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商务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19. 深化矿山综合整治行动。持续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落实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确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落实绿色矿山激励政策。推动矿石采选和砂石骨料企业全面开展装备升级及深度治理,针对原料运输、贮存、装卸、破碎、转运、筛分、出料等各个生产环节存在的无组织排放污染问题,进行全流程控制、收集、净化处理,并同步安装视频监控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优化运输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省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0. 开展农业污染治理。建立完善“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网格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市包县、县包乡、乡包村、村包组四级责任体系,综合运用无人机和卫星遥感、蓝天卫士等监控手段,加强露天焚烧监管,严格落实焚烧监管目标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继续执行秸秆焚烧扣减地方财力 50 万元/火点。加快推进农业散煤替代,落实《河南省烟叶烤房电代煤工作三年行动计划》《关于支持河南省食用菌企业“双改”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快推进全省烟叶烤房电代煤和食用菌企业“双改”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烟草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1. 严格烟花爆竹禁放管理。持续加强烟花爆竹禁售禁放监督管理,深入开展烟花爆竹“打非”专项行动,抓紧抓实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时段、重点事项,推动宣传教育、销售清零、巡回检查、技防监控、严格执法等各项禁售禁放措施落实,巩固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成效。(省司法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应急厅、市场监管局、供销总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五)全面推行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深化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22. 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管理。规范和加强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工作,坚持绩效评级与当地环境质量达标挂钩,培育推动企业“梯度达标”,促进行业治理能力治理水平整体升级。2021 年年底前,重点行业绩效分级 A、B 级企业力争不低于 20%,全省范围内基本消除 D 级企业;2025 年年底前,重点行业绩效分级 A、B 级企业力争达到 70%。落实 A、B 级企业相关鼓励政策,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严格执行 C、D 级企业污染管控措施,促进全省工业污染治理水平全面提升。(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3. 开 展工业企业全面达标行动。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照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清洁生产、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持续推进电力、钢铁、水泥、铝工业、焦化、碳素、陶瓷、砖瓦窑、铸造、铁合金、耐材、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包装印刷行业和其他涉及工业涂装、工业窑炉、锅炉等行业废气污染物全面达标排放,将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加大超标处罚和联合惩戒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大气环境违法行为。2021 年 5 月,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重点行业企业废气污染物达标排放执法检查,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满足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停产治理。(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4. 强化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巩固钢铁、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成效,2021 年 4 月底前,具备条件的钢铁、水泥(包含水泥粉磨站)企业完成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未按期完成或评估监测不达标的企业,按要求实施差别化电价、水价政策。研究制定《河南省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推动实施焦化行业超低排放,实现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监控、物料运输和化产工段等全流程、全过程环境管理,并探索实施差别化电价、水价政策。(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5. 深化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按照“淘汰一批、替代一批、治理一批”的原则,深入推进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实施煤改电、煤改气工程,全面提升铝工业、铸造、铁合金、石灰窑、耐火材料制品、砖瓦窑、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等工业窑炉的治污设施处理能力,加强无组织排放管控,对涉及生产过程中的煤炭、矿石等物料运输,装卸储存,厂内转移与输送,物料加工与处理等各生产环节实施无组织排放精准治理,实现全封闭贮存及运输。玻璃、陶瓷、耐材、碳素(石墨)、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行业力争 50%以上企业,铝工业、砖瓦窑、铁合金、铸造、石灰行业力争 30%以上企业,能源类型、污染治理技术、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四项指标达到绩效分级 B 级以上标准。其他行业工业炉窑,在稳定达标排放基础上,对标绩效分级 A、B 级及绩效引领企业标准,提升环境绩效水平。(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6. 推进火电行业污染物总量减排。加强火电行业燃煤质量监管,鼓励企业采用低硫、低灰、高热值燃煤,各省辖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火电企业燃煤情况进行一次全覆盖检查,通过煤质提升降低火电行业污染物排放量。加强火电行业已建成除尘、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管理,强化污染物排放全过程控制,通过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协同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进一步加强火电行业脱硝技术提升,大幅削减氨排放量,确保氨排放浓度不高于 8 毫克/立方米。(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7. 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行业污染治理。各省辖市应指导垃圾焚烧企业结合年度检修计划,推进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全面完成提标治理,焚烧炉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1小时均值)在基准氧含量 11%的条件下分别不高于 10、35、100毫克/立方米,采用氨法脱硝、氨法脱硫工艺的垃圾焚烧废气氨排放浓度不高于 8 毫克/立方米。2021 年 4 月底前,各省辖市将辖区内垃圾焚烧企业年度检修计划及提标治理计划报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部门应指导企业加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重点关注喷氨量、活性炭喷射量、“3T+E”控制(足够温度、足够时间、湍流和过量空气)等,加大二噁英、重金属及酸性气体等污染物减排,鼓励科研机构、垃圾焚烧企业等探索研究二噁英、重金属及酸性气体在线监测技术。(省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28. 强化重点涉气行业清洁生产审核。认真落实《关于深入推进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以能源、冶金、焦化、建材、有色、化工、原料药、铸造、炭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作为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方案(2021-2023 年),全面落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范围,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相关规定并受到处罚的企业,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其信用记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六)强化臭氧协同控制,持续深化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29. 大力推进源头替代。通过使用水性、粉末、高固体分、无溶剂、辐射固化等低 VOCs 含量的涂料,水性、辐射固化、植物基等低 VOCs 含量的油墨,水基、热熔、无溶剂、辐射固化、改性、生物降解等低 VOCs 含量的胶粘剂,以及低 VOCs 含量、低反应活性的清洗剂等,替代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从源头减少 VOCs 产生。加强对全省低 VOCs 含量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监管,严厉打击劣质不合格产品。全省家具制造、制鞋、汽车整车制造、工程机械整机制造、包装印刷及含涂装工序企业,2021 年 5 月底前原辅材料达到重点行业绩效分级 B 级及以上或绩效引领指标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纳入包括夏季在内的错峰生产调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0. 加强工业企业 VOCs 全过程运行管理。巩固 VOCs 综合治理成效,聚焦提升企业废气收集率、治理设施同步运行率和去除率,鼓励企业采用高于现行标准要求的治理措施,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设置,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旁路保留清单报省辖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加强日常监管。强化 VOCs无组织排放收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含 VOCs 物料全方位、全链条、全环节密闭管理,实现厂房由敞开变密闭、由常压变负压、由逸散变聚合、空气由污浊变清新的“四由四变”目标。2021 年 5 月起,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夏季 VOCs 重点排放单位专项检查。(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1. 加大油品储运销全过程 VOCs 管控力度。加强油品质量监管,各省辖市要采取定期检查和现场抽查的方式,对辖区内汽油(包括含醇汽油、航空汽油)、航空煤油、石脑油等经营性油品储油库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对5%以上的在营汽油加油站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性抽测。强化油气回收设施效果,各省辖市要按照《关于开展 2020-2022 年汽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监督性检查抽测的通知》要求,加大油品储运销全流程油气回收设施安装使用情况检查力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省辖市要指导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业主单位按规范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和维护,并生成季度自检报告,原始检测数据至少保留两年以上,卸油区视频监控数据保留 3 个月以上。(省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2. 深化工业园区和集群 VOCs 整治。各省辖市针对石化、化工、涂装工序、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涉 VOCs 重点工业园区和涉 VOCs 重点企业集群,因地制宜,制定“一园一策”综合治理方案,依据工艺特点实施针对性的集中治理;家具制造、彩涂板、皮革制品、制鞋、包装印刷等以小企业为主的集群重点推动源头替代;汽修、人造板等企业集群重点推动优化整合。推进涉VOCs工业园区建设“绿岛”项目,石化、化工类园区建成统一的泄漏检测与修复信息管理系统,有机溶剂使用量大的建设集中回收处置中心;普遍采用活性炭吸附有机废气的建设统一的脱附、再生处理中心;支持涂装类园区统筹规划建设集中涂装中心。(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七)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大力推动多污染协同减排

33. 强化臭氧污染管控。充分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国家-省-市三级预测预报技术支持,做好气象部门、专家团队联合会商,加强省市两级夏季臭氧和冬季 PM 2.5 精准预报能力,科学、精准实施区域联防联控。探索完善臭氧和 PM 2.5 协同控制应对机制,制定夏季臭氧污染攻坚行动方案,逐步扩大臭氧和 PM 2.5 协同控制范围,指导有关单位和企业制定“一厂一策”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重点加强加油站、储油库、VOCs 重点企业及移动源的管控,鼓励出台激励政策,实施错峰生产调控,降低 VOCs 污染排放强度,减少臭氧污染,力争将更多轻中度污染天转为优良天。(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气象局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4. 全面推行差异化精准管控。建立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动态更新机制,针对不同治理水平和排放强度的工业企业,科学精准分类施策,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企业、具体工地、具体生产环节,实施更加精准的差异化管控。对治理水平先进、污染物排放量低的小微涉气企业视情减少应急管控措施,避免对达到环境管理规范标准的民生保障类企业采取停限产措施。优化日常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执法方式,发挥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促进企业环境绩效水平整体提升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5. 加强应急运输响应。强化重污染天气运输环节源头管控,督促指导钢铁、建材、焦化、煤炭、氧化铝、矿石采选、砂石骨料等涉及大宗物料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应急运输响应,制定应急运输响应方案,合理安排运力,提前做好生产物资储备,重污染天气橙色以上预警期间,减少或停止货物公路运输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各省辖市相关部门通过厂区门禁系统数据和视频监控等方式,监督重点企业应急运输响应执行情况。(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公安厅、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6. 实施重点行业错峰生产。加强臭氧污染天气下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控措施,减少采暖期大气污染物排放。对石化、化工、制药、农药、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采取调整生产负荷方式分阶段或时段实施错峰生产调控。对钢铁、焦化、水泥、耐材、陶瓷、砖瓦窑等生产工序不可中断或短时间难以完成停产的行业,结合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实施错峰生产调控。各省辖市可结合当地工业企业布局、生产特点和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研究制定差别化的错峰生产调控措施。(省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公司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八)强化基础能力建设,持续推进大气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37. 科学编制制订相关规划和标准。组织编制实施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中长期规划和“十四五”空气质量改善、移动源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专项规划,完善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机制。开展中原城市群区域重污染天气 PM 2.5 和臭氧的空间分布规律、影响范围、变化趋势和诱发因素研究。组织编写煤制氮肥、碳素、铸造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技术规范,推进重点行业污染物减排。组织编制重型柴油车 OBD 在线监控技术指南、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技术指南及物流通道空气质量监测站技术指南,提升移动源在线监控能力。(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科技厅、交通运输厅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8. 强化政策激励引导。严格落实《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月排名暨奖惩办法(修订)》,综合运用通报排名、经济奖罚、公开约谈、区域限批、追责问责等多种手段,督促市、县政府落实属地责任。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税法,落实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继续落实对节能、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的政策。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推进社会化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河南省税务局参与,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39. 不断提升监测监控能力。统筹推进各省辖市 VOCs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事权上收、质控工作,加快建设省市一体化空气质量预测预报技术平台,推进郑州嵩山、南阳伏牛山和信阳鸡公山等高山大气观测站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升预报预警能力。推进完善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视频监控平台建设和联网。2021 年 6 月底前,各省辖市完成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组分自动监测站建设与联网。2021 年 9 月底前,全省排气口高度超过 45 米的高架源,石化、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 VOCs 排放重点源,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气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要求自动监测的涉气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条件的排污单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条件的,应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应急管控清单内不具备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完成用电监管设备安装和联网。(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级政府负责落实)强化移动源监控设施建设,持续推进国五重型柴油货车车载诊断(OBD)系统安装联网,推动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及联网工作。逐步构建交通污染监测网络,在重要物流通道建设空气质量监测站,监控并分析评估交通运输污染情况,完成全省机动车遥感监测和黑烟车抓拍系统联网工作。(省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落实)

40. 强化监测监控数据质量控制。进一步加强污染源在线监控和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质量检查,强力打击企业数据造假行为。监督指导第三方监测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监测结果真实、合法合规、证据链完整和量值可溯源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强化污染源和环境监测质量抽查工作,对存在不规范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测机构和相关人员,视情形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省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1. 加快生态环境大数据互联共享。对现有环境监测资源及平台进行整合,促进大气生态环境大数据的综合管理与创新应用。省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气象局、电力公司等成员单位于 2021 年年底前,实现涉生态环境治理监管数据和视频信号与省生态环境厅联网和信息共享,提升大气污染治理的专业化、可视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气象局、电力公司参与)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各省辖市政府要结合本地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 2021 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实施方案,细化落实措施,明确任务清单,将各项任务逐项分解到有关部门、排污单位。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各有关成员单位,对本部门所承担任务细化、量化,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建立工作台账,认真履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部门责任。各有关企业、单位要依法履行治污主体责任,确保治理到位、排放达标、管控及时。各省辖市政府、各有关成员单位要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前将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计划、任务清单台账报省污染防治攻坚办。

(二)严格执法监管,强化环保督察。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探索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管体系,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重点查处影响空气质量改善的突出问题,让生态环境守法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要实行台账式管理,挂账督办、跟踪问效,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向纵深发展。

(三)加大财政投入,强化政策支持。坚持资金投入与污染防治攻坚任务相匹配,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深度治理、散煤清洁替代、移动源污染治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以及执法能力、监察能力、监测监控能力、智慧环保等基础能力建设提升等方面,激励支持企业实施提标改造。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形成市场化多渠道的污染防治投入机制。持续推进生态补偿、环保信用评价、差别化电价水价等制度,用最严格的源头预防制度、过程控制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四)严格考核奖惩,实施奖优罚劣。严格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加强攻坚成效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对工作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由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公开约谈省辖市和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注重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宣传引导,加强与中央、省内主要媒体及新媒体的联系沟通,发挥生态环境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快手及新媒体的作用,健全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健全公众监督、举报奖励及处理反馈机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人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

4. 内河船与沿海船的区别

一、依据不同:

ZC: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事局下属政府机构,主要负责国内沿海、内河的船舶法定检验,主要依据规范《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CCS:中国船级社(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或船舶检验局授权进行法定检验及船舶入级检验,主要依据规范《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钢质海船入级规范》及《内河船入级规范》等)

二、分支机构不同:

1、中国船检局(ZC)总局设在北京,在长江及沿海地区的主要港口设有办事机构。

2、中国船级社设有80多个分支机构,覆盖国内外主要港口,形成了遍布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大洋洲的全球服务网络。目前,接受了34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授权,为悬挂这些国家或地区旗帜的船舶代行法定检验。

(CCS)的入级通则

船级是评定船舶技术状况的国际通用形式。船级检验由船级社执行。中国船级社(CCS)是国家的船舶技术检验机构,是中国唯一从事船舶入级检验业务的专业机构,是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10家正式会员之一,总部设在北京。中国船级社(CCS)主要业务有:承担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公证鉴证检验和经中国政府、外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授权,执行法定检验等具体检验业务,以及经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

5.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

私人的游艇内河航行条件如下:

1、驾驶员需满足男性年满18周岁、小于65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小于60周岁,符合海员船员体检标准,取得海事局签发的《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证书。

2、游艇航行、停泊的专用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申请游艇专用的航行、停泊水域,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航道(路)、安全作业水域许可。

6. 关于内河船舶的法律规定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7. 内河船标准

为您解答船舶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许多种不同的船型。(1) 按用途可分为民用船舶和军用船舶。在民用船舶中又分为运输船舶、科学调查船、公务执法船、工程船舶、渔船、海洋开发装置等。(2) 按航区可分为海船和内河船。(3) 按航行姿态可分为排水量船、滑行艇、水翼船、气垫船、地效应船等。后四种船型基本上属高性能船舶。(4) 按推进器型式可分为螺旋桨推进船、喷水推进船、明轮船等。(5) 按动力装置种类可分为柴油机推进船、电力推进船、蒸汽动力装置船、燃气动力装置船、核动力装置船。

8. 内河船舶和海船的区别

海轮”,指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吨位从数千到数十万吨不等,吃水深,航程远,某些大型海轮可以环球航行,也有同时满足内河船舶和海船船舶建造规范的海轮可以江海直达

9. 内河船舶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0. 内河船舶标准

千吨航运的运河要达到三级以上。

内河航道等级,是按照河流所能通行船只大小所作的等级分类。根据《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分为7个等级。

其中三级航道:可通航 1000吨,三级航道尺度的最低标准为水深3.2米、底宽45米。根据《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新建的桥梁采用一跨过河,桥梁净空高度不小于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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