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航行动态航行灯是船舶之间互相辨别船舶类别和航行动态的重要标志,是船舶采取避让措施的重要依据,能有效避免船舶发生碰撞,尤其是在夜间或能见度低时。然而,航行灯的不规范使用或故障会传递错误信号,给船舶成功避碰造成巨大的阻碍,不容忽视。 本期梳理了国内航行海船航行灯的重点要求,希望相关管理公司及时排查船队航行灯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开展船员培训,帮助船舶开展航行灯的自查自纠以及日常维护工作。 一、一般要求 航行灯包括:桅灯、舷灯、尾灯、拖带灯、环照灯、环照黄色闪光灯、操纵号灯以及闪光灯(不包括白昼信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的船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7、航行灯控制器: (1)航行灯控制器:能对航行灯进行操作控制的装置 (2)航行灯控制器应直接由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供电。若设有临时应急电源时,航行灯控制器应直接由应急配电板和临时充放电板供电。电气声响信号设备应能由主电源、应急电源和临时应急电源(要求时)供电。 (3)船长不小于50 m 的船舶上的航行灯控制器应为下列故障提供报警: 航行灯供电故障; 通电灯泡的故障,包括短路。 二、配备要求 1、基本号灯: 2、作业号灯: 3、首、尾均装推进器的船舶,应额外再配备1 套桅灯、舷灯与尾灯。多种作业船舶应配齐相应的各种作业号灯。下列号灯如性能相同而安装又能符合20规则8.2.3 要求,可无需重复配备: ① 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以及限于吃水的船舶所用号灯中的红环照灯; ② 各种作业号灯中相同的号灯。 4、港口特殊规定或用船部门特殊需要的号灯,应予考虑配备; 5、专门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及从事拖带、顶推此类船舶的拖船不得采用燃油号灯。 6、船长为50 米及以上的船舶,其前后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应配有双套或双灯泡。 7、15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配1 盏白昼信号灯,并应配备备用灯泡2 只。非机动船不需配备。 三、技术要求 1、号灯灯壳内部应涂无光黑漆。 2、所采用的船用号灯灯泡应经认可。 3、号灯的结构及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其结构应便于拆装、升降、更换零件及手提,并能防止灯泡松动和脱出; (2)号灯应采用外部接线的方式; (3)除环照号灯外,灯壳顶部应有指示船首或船尾方向的箭头标志; (4)灯壳外部应有铭牌,内容包括灯名、能见距离、灯泡(或灯芯)规格、电源电压、厂名、出厂编号、制造日期,以及检验单位的标志和认可号。小型号灯因条件达不到时,可用制造厂标志和检验单位的标志代替铭牌 (5)在透镜或滤色片的边缘处应刻有厂号和认可号; (6)应附有检验单位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四、安装要求 1、环照灯的安装 垂直装设2 盏或3 盏号灯以共同组合显示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m,而且除需装拖带号灯的情况外,其中最低1 盏号灯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m 处;装设3 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2.前桅灯的安装: (1) 除操纵号灯及20规则8.2.3.1(4)所述外,桅灯应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 8.2.3.1(4):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本章8.2.3.11(操限船号灯) 与8.2.3.12(限于吃水船号灯)的安装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安置在与该船首尾中心线正交的横向水平距离不小于2m 处; (2)前桅灯在船体以上高度应不小于6m;如船宽大于6m,则灯高应不小于船宽,但不必大于12m; (3)前桅灯应装在船舶纵中剖面上; 前桅灯应安置在离船首不大于船长的1/4 处。 (4) 如只配备1 盏桅灯,应安置在船舶前部,其安装高度与前桅灯相同。 3、后桅灯的安装: (1) 垂直位置:后桅灯应高于前桅灯至少4.5m。前、后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使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m 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桅灯在前桅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2)水平位置: 后桅灯应装在船舶纵中剖面上。 前、后桅灯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2 船长,但不必大于100m。 4、舷灯的安装: (1)垂向位置:机动船的舷灯在船体以上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3/4,但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2)水平位置:机动船的舷灯不应安装在前桅灯的前面,并应装设在舷侧或接近舷侧处;被顶推船的舷灯应装设在船舶前端。 (3)舷灯的遮板:舷灯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并应符合本节8.2.1.4 的要求。 5、尾灯的安装: 尾灯应安装在尽可能接近船尾处 6、锚灯的安装: (1)如仅装设1 盏锚灯,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2)当装设2 盏锚灯时,前锚灯应安装在船舶的前部,后锚灯应安装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处,且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不小于4.5m。船长为50m 及以上的船舶,前锚灯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6m处。 7、失去控制的船舶号灯的安装: 2 盏红环照灯应在同一垂线上。 8、拖船或顶推船号灯的安装: (1)2 盏或3 盏桅灯应装在同一垂线上,其中1 盏应装设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如装在后桅上,则最低1 盏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4.5m。 (2)拖带灯的安装:拖带灯与尾灯应安装在同一垂直线上,上黄下白。 9、引航船号灯的安装: 2 盏环照灯应装在同一垂线上,上白下红 10、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号灯的安装: 红、白、红 11、限于吃水船舶号灯的安装: 3 盏红环照灯应在同一垂线上。 12、白昼信号灯的安装: (1)应置于该灯制造厂提供的专用的小箱中,该箱应固定设置在驾驶室内易取又不妨碍操作通行之处,一般可设在驾驶室左前角或右前角附近。 (2)电源插座应在该箱附近,为其配备的柔软电缆的长度应大于该电源插座至任何一舷边的距离,也可为此目的而设置2 个电源插座。 2. 船舶动态信息这是因为船舶离岸比较远,没有基站更新她的动态而已。 3. 跟踪船舶动态可以查询一下各个船公司的船期呀,建议用 i跟踪 网站,比较方便,输入起始港和目的港,选择你想要知道的船公司,所有的船期就都会显示,可以看看有没有直达船、大约几天时间等等,这样就不用完全依赖货代提供啦 4. 船舶航行动态分析船舶振动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船体与海浪发生正面,侧面碰撞,二是马达,输出轴,螺旋桨不在同一线上,三是船舶靠,离码头,发生磨蹭或是撞击,四是船体设计不合理,质量差,五是当螺旋桨被网具,钢丝绳缠住后,船舶继续航行,船体会发生剧烈振动,这样使船舶航速下降,马达超负荷运行,时间长了,会对马达损坏,唯一办法就是除掉缠腰在螺旋桨网具和钢丝绳。 5. 船舶航行动态监控系统内河航行的轮船相对简单,通常有油量表,电压表,水温表(很多连这个都省略,直接从船外取水冷却); 远洋海轮的就复杂得多了,经纬仪、六分仪、气压计、温度计(不但要测油温水温,还要测气温,记录航海日志要用到)、电压表、电流表、风速计、陀螺仪(用于监控船舶的倾侧程度),还有那些专业专用的设备就更多了。 6. 发布船舶动态内河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7. 船舶动态计划船舶维修保养计划年度计划是由全长或者是管理整个全员的公司进行编制的,主要是进行: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分为:日保养或月度保养和停航检修三种,其中停航检修又分为半年度检修和年度检修日保养,需要每天进行月度保养,由于船舶保养主要是进行一些船底的维修或者是整个船体的一个海水腐蚀的一个保养。 8. 船舶机动航行区别在于指向不同,意思不同等,螺旋桨是指轮船航行的螺旋形机动浆,是是动力装置,而揉搓线是指用手揉搓制作的线,二者有联系也有区别的 9. 船舶航行动态表自组织时分多址接续(SOTDMA)”方式进行信息交换。 一、AIS系统的组成 一个典型的AIS 系统由两大分系统组成,一个是岸基AIS 系统, 再是船用AIS 设备,岸基AIS 系统比较复杂,典型的AIS 岸基系统是由一定数量的AIS 基站和 AIS 中心组成,系统通过各种方式与VTS 中心,船舶报告系统、港口信息网、海事系统以及船 舶调度等网络相连接,同时也可以与相关航运公司联系,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使上述主管部门 及时得到所有船舶的动态,使航运公司了解到本公司船舶的位置。 AIS 中心也可以与互联网相连,使用户范围进一步扩大,通过设置一定的权限范围,各用户 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查看相应的船舶信息,得到相应的服务。 AIS 中心之间可以相互连接,进行信息交换,各AIS 中心连接成网,在一个国家和地区范围 内,就可以实时了解沿岸所有船舶的动态,这对船舶航行管理、船舶追踪以及防止海洋污染具有 非常重要的意义。 AIS 船用设备,我们将在下面做详细讨论。 二、AIS船用设备的组成 一个典型的AIS 船用设备是由一台VHF 发射机、二台VHF TDMA 接收机、一台VHF DSC 接收机、一台内置GPS 接收机(作为备用)以及AIS 信息处理器、电源和各种必要的外围设备 接口组成。 VHF 收发由系统信息处理器控制,用VHF CH87B、88B 两个国际专用频道自动发射本船的 相关信息,接收周围其它船舶的AIS 信息,频带为25KHZ。 AIS 工作的特点是同时在这两个频率上接收信息,而发射信息一般是在这两个频率上交替进 行,在人工的干预下,也可以用其它的方式发射。此外,主管部门还可以指配AIS 的区域性频 率,AIS 设备应在指定的区域性频率上工作。 VHF DSC 接收机的主要目的是接收岸台的频率控制信息,实现AIS 工作频率在不同区域的 自动切换,当接收到岸台的频率信息后,AIS 设备将自动地将频率转换到岸台的工作频率上,例 如,当我们到达美国水域时,AIS 设备就在DSC 信息的控制下,自动地将工作频率从通用频道 转换到28B 频道。 船舶AIS 的GPS 信号通常情况下是由船舶GPS 接收机提供,AIS 设备自带的GPS 接收机主 要是作为备用设备接收GPS 信号,当船舶GPS 由于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信号时,AIS 设备自带的 GPS 接收机才开始工作,其主要作用是确定本船船位,同时接收GPS 时钟信号,而使每个AIS 设备时间一致,实现帧同步。 AIS 信息处理器是AIS 的核心部分,用于存储本船识别码、船名、呼号、船型等静态信息与 船舶吃水、危险货类、航线等航行相关的信息;处理、存储本船动态信息;将存储的本船最新动 态信息、必要的静态信息以及与航行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编码后送发射机;对接收来自周围其他 船舶的航行数据进行解码并存储解码后的数据;并对接收到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得出CPA、 TCPA、距离和方位;将本船和其他船舶数据以及计算出的数据信息送信息显示器显示。 AIS 的接口主要作用是连接外围设备,目前主要连接的设备有GPS、电罗经、计程仪等设备, 目的是获取本船的船位、航向、航速等重要信息,通过接口可以扩充的设备还有电子海图 (ECDIS)、雷达、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设备、声光报警设备以及外接计算机,主要是实现综合导 航和远距离跟踪和控制等功能,外接计算机主要供引水员使用。 电源部分主要为AIS 设备提供所需的电源,目前一般使用直流电源。 三、工作原理 船舶配备了AIS 设备以后,设备一方面需要向外发送本船的相关信息,同时也要接收在VHF 有效作用距离之内其他船舶的信息。接收到的信息一方面用文字的方式表示出来,另一方面可以 形象地用雷达图表示,AIS 船舶全部用三角符号“△”表示,直观地显示船舶的相对位置,和运 动方向,在电子海图上,可以用矢量线表示船舶的速度,必要时利用尾迹线表示船舶航行的痕迹, 船位数据取自GPS 乃至差分GPS,其精度很高。要是在AIS 设备上选择一个目标或者在电子海 图中从船舶标志处用鼠标点击一下,便可瞬时显示对应的船名、呼号、MMSI 注册号以及航向、 航速、CPA、TCPA 等重要的航行信息,驾驶员了解了这些信息后,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判断周围 其它船舶的运动情况,确保航行安全,同时在进行相互通信可以直呼其船名,信息交流非常方便。 AIS 工作在VHF 航海频段,国际电信联盟1997 年无线电大会指定了161.975MHz(87B 频道) 和162.025MHz(88B)频道二个VHF 频率作为AIS 工作频道。就完成通信而言,一个无线电频道 已经足够了,但是为了防止干扰和转换频道时造成通信损失,每个AIS 站均使用二个频道进行 收发。 除人工干预外,AIS 应答器都工作在自主连续模式,发射方式是9.6Kb GMSK FM 带宽25KHz 或者12.5KHz 数据采用HDL 包协议。 根据船— 船通信这样的实际条件,AIS 使用了自组织时分多址技术(SOTDMA)这一核 心技术。根据IMO 的AIS 性能标准对要求船舶报告的容量的要求,系统每分钟应有2000 个时 隙,但实际上,系统的设计是每分钟4500 时隙,每一帧60 秒,即每60 秒钟建立2250 个时隙, 每个时隙约26.67ms, 可传输256bits 的信息,每个AIS 站的船舶报告根据信息的容量自动选择一 到三个时隙,分一帧和数帧发射或接收AIS 信息。系统实时动态地调整信道分配 具体工作中,在一个AIS 站开始发送之前先要对当时信道的使用状态观察一段时间,搞清 时隙使用情况,然后可以选择未占用的时隙,标明需占用的帧数,再发送数据,各AIS 站持续 地保持同步,可避免发送时间重叠,新加入AIS 站也不会发生冲突。在数据链负荷超过理论值 的90%时,新加入的站可以占用距离最远的台所遥的时隙,从而保证系统有很的过载能力。 自组织分时多址技术可以自动解决本台与其他台的竞争问题,即使系统过载、通信仍能保持 完好;系统每分钟可以处理2000 个以上报告,本船接收到的数据间隔2 秒可以更新一次。 AIS 对DSC 向下兼容,因此岸基的GMDSS 系统可以对装备AIS 的船舶进行识别、跟踪和 控制。 AIS 采用VHF 频段,它的覆盖距离与其他VHF 设备一样,电波直线传播。距离取决于天线的高 度,在海上通常为20 海里左右。由于其波长较雷达长,波的绕射以及衍射作用较强,所以“可 视距离”较雷达要好,在地面上的障碍物不太高的情况下,能“看到”障碍物或岛屿背面的AIS 站。借助于中继站,可以显著扩大船台和VTS 站的覆盖范围。 AIS的应用分析: 1、自动发送本船信息,包括本船静态、动态和航次信息; 2、自动接收装有AIS 设备它船或VTS 岸站的AIS 信息; 3、提供本船操纵信息,以提供VTS 或其它船舶追踪或避让; 4、船—船、船—岸之间的短信息交流; 5、提供其它辅助信息以避免碰撞发生; 6、可以与INMARSAT 移动站、INTERNET 连接,实现信息的远距离传输和管理。 应当注意到,IMO 为了船舶安全,建议最好不要把AIS系统与国际INTERNET连接。 10. 船舶航行动态查询对于已经起飞的航班,想要查询它的信息,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1、通过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官网查询航班实时状态;2、可以通过苹果手机版航旅纵横App的航班雷达功能进行跟踪查询;也可以通过苹果版第三方手机App携程旅行查询跟踪,不过它展示的数据也是从民航信息网获得。 同时也可以通过航空公司来查询: 不同的航空公司都会自己的航班进行实时跟踪,因此它们的官网上都会有“航班实时信息”功能模块,我们可以通过访问它们的官网来查询已经起飞航班的实时信息,比如飞行高度、速度、位置、是否延误、到达目的地的时间等信息,对于接机很有帮助。 具体操作环境:windows10.0 旗舰版,浏览器是谷歌浏览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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