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船舶碰撞一般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意外原因的碰撞 分下列三种情形: 1、意外原因引起的碰撞是指船员已尽到谨慎责任、无违章,并充分运用了良好的驾驶技术,仍不可避免碰撞的发生。 即发生船舶碰撞不是驾驶人员的故意和过失,而是意想不到的原因所致。 2、不可抗力的原因: 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碰撞,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致船方无法抗拒的强制力造成的碰撞。 3、原因不明 是指发生碰撞的船舶在驾驶上不存在任何失误,双方都不能举证说明碰撞原因,主管机关和专家也鉴定不出原因。 二、单方过失引起的碰撞 单方过失引起的碰撞,通常是在航船碰撞锚泊或停在泊位上的船舶,或系泊浮筒的船舶以及浪损等。 在航船之间的碰撞,极少有单方过失引起。 (过失包括船舶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和船舶驾驶上的过失。) 单方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应由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如果波及第三方,过失方还应承担第三方的损害赔偿。 三、共有过失引起的碰撞 船舶碰撞一般都是由于双方的过失造成的,这种共有过失的碰撞事故,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确定赔偿责任应确定各方过失的责任,按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 船只发生碰撞 处理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碰撞案件中,除责任划分外,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关系到船舶碰撞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是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船舶碰撞中,往往会由于船舶碰撞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里面往往包括船舶的损失、货损、人身损害、沉船打捞、海难救助、船期损失等相关费用,这些损失往往因为船舶价值较大,导致海难事故的诉讼标的也变得非常大。如何确定海上碰撞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优先顺序成为海上碰撞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 3. 船舶碰撞的原因有哪些船舶发生了碰撞之后,海事执法人员在分析碰撞责任时,应根据碰撞以前的事实经过和双方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作为判断责任的基础。至于两船业己迫近,形成了紧迫危险后在碰撞前的一瞬间,双方企图避免碰撞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无论此项措施是否正确,虽与确定责任的程度有关,但主要是由于驾驶人员事前的疏忽和过失才形成紧迫局面,因此责任的重点在于事前所采取的避让措施是否符合《规则》 和有关地方的规定是否合理,才是主要的依据。 船舶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有不同的分类结果。碰撞从责任方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受损一方的全部损失应由过失一方的船舶负责。这一原则在国际上统一的。例如,船舶在港内航行碰撞了停靠在码头旁或系泊于浮筒上的船舶,停泊的船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航行的船舶负责赔偿。 2.如果船舶所发生碰撞事故,双方都有过失时,双方所受到的损失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分摊。如果损失的程度相当或过失责任的比例难以判定时,双方的损失由双方平均负责。对于人身伤亡,碰撞当事方应负连带责任。 3.双方无过失责任是指碰撞不存在人为的因素,完成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原因不明所造成的。客观原因可能来自不可抗力,也可能出于意外事故。无过失碰撞的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负担。 4. 船舶碰撞责任1、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对应的准驾车型为D。你查查对方有没有驾驶证,对方没有的话加重责任。 2、逆向行驶属于违法,一般情况下应负全部责任。 3、没带头盔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对损害结果有加重的关系。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应该由电动三轮车负全部责任。但交警在处理时,为了“和谐”,可能会采用主次责划分,你心里明白就好,同时结合自己的保险政策,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吧。 5.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船舶碰撞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在确定责任分担的原则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公平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在船舶碰撞中亦是如此。在我国,船舶碰撞如何归责在《海商法》第167、168、169条有明确解答,我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导致的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就不可抗力而言,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就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言,《1910年碰撞公约》将其归纳为“意外”,即我们所称的“意外事故”。 就无法查明的原因而言,随着科技的发展,船舶碰撞无法查明原因的情形越来越少。 二、一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即有过失的船舶不但应承担自身的损失,还要对对方船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最为复杂,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细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一船可以就本船遭受的损失按照对方船舶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向对方船舶索赔。而实践中,船舶碰撞过失程度的比例最小单位为5%,大于或等于55%时,承担主要责任,小于或等于45%的,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述法条的第二款,船上第三人的货物、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不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第三人追责时必须有所区分。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大多数国家现行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在此种情况下,货物所有者只能按非承运货物的船舶的过失程度向该船索赔。 二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平分损害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在确定过失程度比例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进行适用。 三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第一种情形相对,为了保护人身伤亡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人主张相碰船舶承担连带责任。特别说明一下,相碰船舶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无论是否是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均属于第三人。 6. 船舶碰撞事故是指海上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自然灾害: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洪水、流冰、地震、海啸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不是指一般自然力所造成的灾害。意外事故:主要包括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爆炸以及失踪等具有明显海洋特征的重大意外事故。 7.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双方海上船舶碰撞 船舶在水上航行时发生的与其他船舶 、各种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之间的碰撞。它能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一般说,侵权损害赔偿在民法中有专门规定,但因海上运输具有特殊性,各国一般都在海商法中对船舶碰撞另有特别的规定。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对船舶碰撞有专章加以规定。 简介 海上船舶碰撞 船舶在水上航行时所发生的船同船之间或者船同各种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之间的碰撞,这种碰撞能导致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从而发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民法中是有专门规定的。由于海上运输具有其特殊性,各国一般都在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碰撞另有特别的规定。但海商法所适用的,仅是船舶与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在与海相通的江河水域(包括港内水道和人工湖)上的碰撞事故。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国际上公认的原则是管辖权属于船旗国。但对于碰撞案件,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很不一致。因此,在不同国籍的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如果碰撞又发生在公海上,那末就会引起哪些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以及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不同,同一案件如果在不同国家诉讼,结果有时会差别悬殊。为了谋求在船舶航行规则、碰撞责任以及管辖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国际统一,自19世纪末以来,国际间陆续订立了下列一些有关船舶碰撞的公约: 避碰规则 它是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交通规则,也是确定船舶在航行中有无过失的根据。在航海者之间,历来存在着一些公认的航行习惯以避免船舶相遇时发生碰撞。随着海上运输的迅速发展,1889年由美国政府发起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一次国际航海会议上通过了第一个《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自1897年起生效。接着在1910年的布鲁塞尔航海会议上,又对这一规则作了一些修改。1910年修改后的《避碰规则》一直有效至1953年12月,后为1948年伦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上通过的《避碰规则》所代替。 50年代以后,装备雷达的船舶增多。为了适应这一发展,1960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上修改了1948年的规则并增加了一个《关于运用雷达观测资料协助海上避碰的建议》的附件,于1965年生效。1972年10月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伦敦会议对1960年规则进行修订,通过了1972年《避碰规则》,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共分5章,38条,及3个附录:第1章“总则”,说明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名词定义;第2章“驾驶和航行规则”,主要内容是规定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在互见中以及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第3章“号灯和号型”,规定船舶在各种状态下应显示的号灯和号型;第4章“声响和灯光信号”,规定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用不同的声号与信号。第5章“豁免”,对规则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可以免除一些该规则对号灯等规定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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