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航行避碰规则船的航行灯用于显示船舶航行或停泊状态的,可表示夜间本船的航行方向和本船的大小。一切航行于海洋、江河、湖泊的船舶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海轮信号设备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避碰规则》(1991)(交通部令[1991]30号发布交海发[2003]357号修改)所规定的数量和类型设备各种航行灯。 2. 船舶航行避碰规则有哪些及早通过视觉、雷达、AIS等手段发现来船,并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避让措施应是大幅度的,能让来船察觉的。 宽裕地让清来船。驶过让清。 舵让为主,车让为辅 在海上避让他船时以“舵让为主,车让为辅“,基本上都采用改向避让的措施。由于大型船舶转向避让时前冲距离与反移量因惯性而增大,旋回时间与速度因舵效等原因而变慢,所以驾驶人员在操纵这类船舶避让他船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自身惯性大和舵效差等因素而带来的局限性,及早取用大舵角来避免与他船形成紧迫局面。通常初始舵角在15°以上,待来舵后应及早回舵。 能见度不良时 当能见度不良时,大型船舶在海上航行必须按避碰规则的要求,备车航行并严格控制船速。在海上航行避让他船时,除了考虑转向避让外,必要时应及时采取大幅度减速停船的措施。鉴于船舶惯性和冲程的特点,船舶驾驶人员除了航行中严格控制船速外,在采取变速避让他船的行动时,必须及早和采取大幅度降速的行动,以确保避让可行性和有效性,争取避让的主动权。 狭水道航行时 由于狭水道可航水域的限制,船舶采用大角度转向的方法来避让来船是难以实施的,所以必须通过严格控制或改变速度来达到避让的目的,提倡“多用车让,少用舵让”。与来船的会遇距离可视当时的环境与条件而定,但是必须确保相互通过时的安全,防止会遇横距过近而引起意外事故。 3. 船舶对遇避碰规则24条第九款.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 1 或 3 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 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4. 船舶航行避碰规则最新雾号一长声往右转,二长声往左转向,三长声船舶后退。 5. 船舶内河避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内河搁浅船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前部、尾部各一盏),另外红光环照灯两盏。 6.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船舶追越指两船在同一行驶水道,后船追上并超越前船的行为。 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10-20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7. 国际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后成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它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该规则规定凡船舶及水上飞机在公海及与其相连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都应遵守该规则。规则主要是有关定义、号灯及标记、驾驶及航行规则等。规则对船舶悬挂的号灯、号型及发出的号声,在航船舶自应悬挂的号灯的位置和颜色,锚泊的船舶悬挂号灯的位置和颜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须使用的号灯和号型表示,船舶在雾中航行以及驾驶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57年同意接受《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规则》)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来,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别对《规则》进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陆续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8. 避碰规则船舶长度的定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条适用范围,第1款规定:本规刘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船舶航行信灯的显示要求和技术要求分别是该规则第三章各条和附录一所规定的。 所以,全世界的船舶,只要是在公海和连接公海的水域中航行,都必须显示规则所要求显示的航行信号灯。 对于船舶长度的不同,规则所规定显示的航行信号灯的数量和技术指标是不一样的。 对长度50米及50来以上的船舶,显示前后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 对长度大于12米小于50来的船舶,显示前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 长度小于12米机动船舶,显示一环照白灯和左右舷灯。 长度小于7米的机动船舶,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左右舷灯不强求,装有的也可以显示。 9. 船舶航行避碰规则是什么背离规则,是指《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就船舶在避免紧迫危险时,如按其规定采取行动将导致船舶碰撞或航行事故,反之却可避免碰撞或航行事故时允许背离其规定的规则。船舶背离规则大多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避免在特定条件下的航行危险,如两机动船对遇时,其中一船的右舷临近浅滩或暗礁而无法右让,或交叉相遇局面中的直航船正前方临近航行危险物而被迫改向等。 避免船舶的碰撞危险,如被追越船为避让其右船舷的另一交叉相遇船或前方的对遇船而向右改向等。避免特殊情况下的紧迫危险,如一船在狭水道航行遇他船违章靠左航行,并阻拦进路时或遇第3船的加入而形成紧迫局面而不能按规定的行动规则采取避让措施等。 10. 船舶在避碰规则中有哪几种状态囯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 从事敷设、维修、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 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3.“地效翼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在相当接近水面的高度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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