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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7修正)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29 18:39    点击:85   编辑:admin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是一县(含宝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交通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内河港口。

县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运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得航务机构的同意。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航船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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