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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97修正)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29 14:35    点击:160   编辑:admin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内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或航道规划等级的变动,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水利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县内河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

码头、装卸点的前沿水域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疏浚、维护。企业自行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第六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确定。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水利、水产、规划、港务、市政工程等相关部门参加。

水利、水产、规划、港务、市政工程等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第七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事前将地形图和有关设计资料送航管机构审查,并办妥审查手续。其项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坡、房屋、船坞、滑道、唧站、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贮木(竹)场、禽畜场;

(四)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

(五)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涉及土地、规划、水利、水产、环保、市政工程、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还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第八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先经航管机构同意。必要时,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第九条 本市内河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航运单位应当协助航管机构保护。第十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岸填滩侵占航道;

(二)向河道内倾倒泥、沙、石、垃圾和废弃物;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青坎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货物。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航管机构制止上述行为。第十一条 市、县主要航道上禁止新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由航道机构会同渔政管理机构,在保证航道畅通的原则下,妥善处理。非主要航道上立桩设置渔网、渔簖,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

渔网的出水高度不得低于该航道通航标准净空高度以上零点二米。渔簖簖门的净宽须不小于该航道规划等级允许通行最大船舶宽度的三倍,其中六级航道不小于三点五倍。航道规划等级与现状不相符的,渔簖簖门的净宽按现状确定。第十二条 市、县主要航道上禁止种植水生植物。非主要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十八米以上;八级航道为十三米以上。第十三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

根据航道通航船舶的情况,保护线的净空高度分为三类:第一类保护线不得低于二十三点五米(经航管机构同意也可不设);第二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十四米;第三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八米。

保护线的净空高度是指当地最高水位至保护线最低弧垂点的垂直间距。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在保护线以上加规定的垂直安全间距。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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