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清远船图片清远龙腾峡漂流小朋友不可以玩。 下列人员不宜参加漂流: 1、患有心脑血管等疾病人士,孕妇和残疾人; 2、60岁以上老人和12岁以下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漂流船通过险滩时要听从护漂员的指挥,不要随便乱动,应紧抓安全绳,收紧双脚,身体向船体中央倾斜。若遇翻船,你完全不用慌张,要沉着,因为你穿有救生衣。不要随便下船游泳,即使游泳也应该按照护漂员的意见在平静的水面游,不得远离船体独立行动。 2. 清远内河船广东省共有21个地级市,面积大小排名如下:萊垍頭條 第一名:清远市,面积19000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二名:韶关市,面积18600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三名:梅州市,面积15925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四名:河源市,面积15821平方公里。條萊垍頭 第五名:肇庆市,面积15000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六名:湛江市,面积12490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七名:茂名市,面积11445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八名:惠州市,面积11200平方公里。頭條萊垍 第九名:阳江市,面积7813、4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名:云浮市,面积7779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一名:广州市,面积7434、4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二名:汕尾市,面积5271平方公里。條萊垍頭 第十三名:揭阳市,面积5240平方公里。條萊垍頭 第十四名:佛山市,面积3868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五名:潮州市,面积3613、9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六名:东莞市,面积2465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七名:汕头市,面积2064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八名:深圳市,面积2020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十九名:江山市,面积2019平方公里。垍頭條萊 第二十名:中山市,面积1800.14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第二十一名:珠海市,面积1701平方公里。萊垍頭條 3. 广东清远造船厂宝船是郑和船队中最大的海船,是明时期中国造船工匠结合之前历代的造船成果,制造的中国航海史也是世界航海上最为巨大的木质帆船。它在船队中的地位,相当于今日大型舰队中的旗舰,为整个船队的主体船舶。明人祝允明在《前闻记》“下西洋”条中所说的“如清和、惠康、长宁、安济、清远之类”的船名,很可能就是这种宝船。郑和船队中的巨型宝船,主要建造于南京宝船厂。 据郑和随行人员巩珍的目击纪实,说这种宝船“体势巍然,巨无与敌”。但没有言明宝船的实际尺度。另据《明史》等有关史料所见,宝船尺度最大者,长四十四丈四尺,阔一十八丈;中者,长三十七丈,阔一十五丈(专家对文献记载是否有误,仍在争论)。(根据《中国度量衡制史》记录明尺31.1厘米计算,船长139米,宽56米;若按出土的明代木尺实物28厘米计算,船长124米,宽50米) 4. 清远市船厂清远山塘是属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山塘镇属于清新区农业重镇,小称鱼米之乡,山塘镇里面有造船厂,山塘镇有北江河经过,北江河靠山塘镇区一边有大坝,上面可以通过两台小车交汇驳车,从大坝可以过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工业园区 5. 清远市顺风造船厂清远有2个码头渡口游小三峡 1. 白庙码头 2.紫竹林 紫竹林位于白庙船厂 6. 清远市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实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供销等部门,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编制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印发实施。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结合城市垃圾回收网点、中转站布局科学设置,便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可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通过合法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洪道、明渠两侧,两侧范围大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二)旅游景点; (三)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变电站、电厂区域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米区域; (四)高压走廊内(包括110千伏电力高压线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范围内、220千伏电力高压线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范围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范围内);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其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绿色产业发展政策。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商事登记事项的自商事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当遵守下列消防标准规定: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同一栋建筑及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 (二)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该场所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空间完全分隔,住宿、仓储、经营等功能不得设置在同一场所; (三)经营场所设有应急疏散通道,保障消防车畅通;设防火防烟分区、防火距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四)制定消防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等; (五)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等相关国家技术规范执行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环保要求: (一)再生资源分类区储存、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二)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三)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涉及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一)经营场所面积应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如占道经营、占道摆放等; (二)门店招牌设计应简约美观、突出再生资源主题,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招牌规划建设指引要求,规范命名; (三)经营场所建筑外墙应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墙裸露、脱落的应进行粉刷,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四)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无乱张贴、无乱拉挂、无乱堆放、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输管理要求: (一)承运人应防止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二)承运车辆(含回收车)应具备密封功能或达到运输不泄漏要求;对回收车辆鼓励采取“统一外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制作、统一编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如实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信息。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特殊行业专用器材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于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为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开展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以及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抽查,依法对违反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地或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要求,负责住建部规定属于特殊工程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对再生资源建设工作中违反消防工作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越门经营、违章搭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的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回收再生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有关政策,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 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协助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对供销系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运行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指导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积极履行行业自律、信息沟通和反映诉求职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履行属地监管职责;负责属地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及时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回收站点建设试点的选址及相关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确保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行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依法提供业务咨询、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其他涉税事宜的,或者发生偷税、抗税、骗税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道路运输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07年8月16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清府〔2007〕73号)同时废止。 7. 清远船运公司主营集装箱,海外物流,仓库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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