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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康复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教育 第二十五条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由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施行。原实施办法出台后,对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生活状况,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近年来,我省在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取得一些好的经验,有必要将这些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很有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后,根据相关要求,省残联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小组在结合我省残疾人工作的实践和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在反复讨论和研究、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全省残疾人和残联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后,将征求意见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法制办收到后,征求了省财政厅、民政厅、人社厅、卫生厅、教育厅等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到武汉、鄂州、宜昌、荆门、天门市进行调查研究,在反复协调、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报请省政府审议。2012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5月16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基本结构 修订草案共九章,比原实施办法增加一章,包括总则、社会保障和服务、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附则,将原实施办法“福利与环境”一章列为“社会保障和服务”、“无障碍环境”两章。修订草案共54条,比原实施办法多11条。 四、修订草案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 修订草案将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结构上,将其作为第二章;在内容上,用较多条款来进行规定。第十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特定残疾对象的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作出专门规定。如对有重度残疾人的贫困家庭,要优先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施危房改造等。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对城市残疾人和农村残疾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生活建设问题 残疾人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远远多于健全人,他们享受起码的正常文化生活需要依靠特殊的扶持。为丰富残疾人的文化生活,修订草案在多处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第四十条规定“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市两级电视台应开办电视手语节目”。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三)关于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问题 修订草案中涉及残疾人事业保障与发展的经费共三项。一是财政经费,二是福利彩票公益金,三是体育彩票公益金。关于财政经费问题,第八条规定“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这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作出的规定。为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残疾人事业,进一步加大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事业的倾斜,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作此规定的理由,一是中发[2008]7号文件对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有明确要求;二是鄂发[2009]10号文件有明确规定;三是外省有类似规定。 (四)关于特殊岗位津贴问题 原实施办法规定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即将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条件从满25年修改为满15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原规定“门坎”过高,实践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大都是在其他岗位工作多年后转入特殊教育岗位的,因而能享受这一待遇的人很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降低“门坎”后,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老师加入特殊教师队伍行列。 (五)关于无障碍环境 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更好的便利,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修订草案增加了“无障碍环境”一章,主要从“交通无障碍、住宅无障碍、无障碍服务”三个方面增加了有关规定。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并完善有关规定。政府应当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2]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5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关爱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我省原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对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央、省委关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举措,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在省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发至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6月上旬,刘友凡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到武汉、咸宁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深入实地考察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福利企业和康复机构,并到海南省进行了考察。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残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11日,刘友凡副主任召开省财政、人社、教育、民政、地税、体育等部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修订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协调,根据协调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二审稿。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修订草案二审稿已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司委。 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和调研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的修改要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爱,充分体现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充分体现残疾人的迫切愿望和要求,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修改重点上,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突出保障措施。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内司委、地方和有关单位提出,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是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建议明确福彩、体彩公益金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具体比例。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参考外省市规定,并与财政、民政、体育等部门协商沟通,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福彩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比例“不低于10%”,体彩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比例“不低于5%”。并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一款规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和有关单位提出,为加大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力度,促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筹集资金帮扶残疾人就业,建议将省政府规章中“财政代扣”、“地税征收”的征收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经与财政、地税部门协商沟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同时,针对就业保障金征收过程中信息不畅的问题,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内司委、地方和有关方面提出,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管理难度大、教师工作量大、教学成本高,建议提高特教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考虑到特教学校数量不多、学生人数较少,所增经费有限,经与财政、教育部门协商沟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规定的标准偏低,建议提高特殊岗位津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调整岗位津贴的权限不在地方,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具体比例。据此,建议删除该条中“15%”的规定,并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增加规定“落实并提高特殊岗位津贴”。(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四、有些委员、地方和有关单位建议,进一步明确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范围以及中央、省给予残疾人的有关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据此,建议:一是在总则中增加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二是对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水电费优惠等待遇作了列举性规定;三是增加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服务的规定:“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五、有些委员、地方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据此,建议:一是规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享有“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二是规定政府采取“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帮助残疾人就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建议,要为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创造条件,鼓励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活动。据此,建议规定:“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七、有的委员、一些地方和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当前,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存在“出行难、交流难”等问题,建议规定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便捷的参与社会生活。据此建议:一是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主体责任;二是规定“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三是明确“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八、有的委员、有关方面提出,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权责对应、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的指向。据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加地税机关对就业保障金征收的法律保障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九、有些委员提出,修订草案重复上位法的规定较多,篇幅较长,建议精简合并有关内容,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据此,建议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有关条款,对部分条款进行删减合并。同时,新增有针对性的条款,总条款数由54条减少到51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和处理。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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