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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出租双拖渔船的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05 13:49    点击:268   编辑:admin

一、有没有出租双拖渔船的

有出租双拖渔船的,在二手交易网站上就有。

双拖渔船是由两船拖曳一顶网具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船。

渔船是用以捕捞和采收水生动植物的船舶。也包括现代捕捞生产的一些辅助船只,如进行水产品加工、运输、养殖、资源调查、渔业指导和训练以及执行渔政任务等的船舶。

二、渔船买卖本地不接收怎么办

渔船买卖本地不接收需要到渔船的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的过户手续.

产权的变更由市渔港监督管理局办理,请你到当地渔港监督部门咨询变更产权业务

社区不给开具居住证明时,可以要求社区办事人员或社区负责任人予以说明理由或依据。根据其理由再决定如何办。没有说明不予以开具理由或依据的,可以向当地街道办事处反映,取得办事处帮助。

三、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第八条 非本船籍海的集体和个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超过半个月的,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第九条 非沿海地区的集体和个人的出海作业船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按船籍港核发船舶户口簿。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凡新造、购进、改造、出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船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于五日内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船舶户口簿过户、立户、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时应有人值班看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码头,可成立治安管理组织或设立治安员。第十二条 进入港口、码头、网铺进行渔货交易,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服从公安边防、渔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人员的管理。第十三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渔民、船民出海,须经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发给出海船民证;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出具证明,由其船舶常驻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第十四条 对尚未处理完毕的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在海上有偷盗、赌博、卖淫行为经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第十五条 出海渔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轮和港澳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轮和港澳台轮,不得擅自驶入港澳台或外国水域。遇有紧急情况须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返港后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第十六条 渔船民应自觉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口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后,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拣获非法传单,可疑物品,应如实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吊销船民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渔货交易不按指定地点进行,不听劝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规定落实船舶安金防范措施的;

(三)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船舶签关手续的了;

(四)出海作业船舶和船民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驶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岛屿的,搭靠外国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国人或港澳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的。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留舱舶一至三十日,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他人船舶违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船舶、渔船民有效证件的;

(四)逃避、阻碍和拒不接受公安边防人员检查验证和边防管理的。第十九条 对多次违反船舶及渔船民管理有关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重处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并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将违章情况记入船舶户口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吊销船民证件应写明情况,寄回原发证单位。

四、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系指航行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及长江的国内交通船、供给船、拖船、运输船等民用船舶;“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必须报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凭证搭靠。

国家规定的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港务监督、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所)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并按规定缴纳办证费。第六条 《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长期《搭靠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搭靠证》的有效期以被搭靠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第七条 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搭靠证》,未办《搭靠证》或持无效《搭靠证》的,禁止搭靠外轮。第八条 下列船舶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有从事违法活动嫌疑的船舶;

(二)从事非法贩卖交易的船舶;

(三)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

(四)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船舶;

(五)船舶或员工受到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第九条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搭靠证》签注的有效期限内搭靠外轮;

(二)非因业务需要,不得搭靠外轮;

(三)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四)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五)不得载运无关人员;

(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载运外轮上的员工;

(七)因业务需要上下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应向边防检查站提供员工名单,并办理有关登外轮手续;

(八)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第十条 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的主管单位和船长,应加强管理,教育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负责接送联合检查人员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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