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计划动态管理制度关于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全文各分局:为了做好船舶管理工作,局现行的各项船舶管理规章制度,基本上是完备的,是适用并能保证我局船队管理工作和科学考察任务完成的。 近几年,局、分局、大队各级船舶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薄弱环节,主要问题是管理存在着“软、散”,对船舶条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执行要求不严,落实不够,时紧时松,执行纪律不严,思想麻痹,进入五月以后,船舶连续发生了数起事故,特别是向阳红16船被碰撞沉没的重大恶性事故,为吸取教训,进一步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如下决定:一、加强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大力提倡为国家、为海洋事业做贡献的精神,反对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提高船员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事业心,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船党支部要结合安全,强化安全意识,做好各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二、严格执行船舶条例和船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船舶管理机构和领导,要按级负责,认真执行,严格要求。分局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要把上季度船舶管理情况报局。船舶条例中,个别不适应当前情况的有关条文,由局指挥中心负责修改、补充,并在93年底以前下发执行。修改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三、加强航务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航监部门”)的建设,强化航务监督管理职能。今后,凡有出海船舶,出航前要按规定到航监部门办理签批手续,(如各地港监要求进出港签证可按当地港监部门要求办理签证),禁止证书不全,无证出海、低证高用,无证上岗,大队的航务监督工作,由分局正式下文授权。四、严格执行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及事故报告制度。今后凡发生船舶事故,分局(大队)必须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深入现场,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好事故分析会,必须在弄清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大事化孝小事化了,干扰事故处理者,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及时发现隐患和事故苗头,避免造成事故者,给予奖励;对忽视安全工作造成责任事故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要实施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加强船员岗位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加强船员业务轮训和岗位训练工作,每年不得少于20天。在局业务部门指导下,由分局根据船队实际,组织年度训练考核计划,船员集中轮训,报局备案,为保证这项工作进行,适当增加培训经费。船上政工人员由分局组织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对高级船员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上岗,任职。局要求1600吨以上的船舶驾驶员、报务员都应懂英语,每年年底进行一次考试,具体规定另定。六、优质船评比活动与安全奖励工作结合进行,坚持每年评定一次,经费由局长基金解决。对管理不善的船舶,要限期改正,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要采取组织措施。七、船员劳务外派要严格控制,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以提高船员技术素质,锻练队伍为目的,要严格进行管理,要在富余船员数量范围内,在保证大队在航船齐编满员和质量条件下,有组织地进行,以大队为单位统一调配,各船不得自行组织船员外派。由单位与用人单位签约,各派出单位要切实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利益,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八、局和分局机关,要督促检查船队落实船舶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要尽力给船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领导干部上船出海,主要是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船与考察队工作,支持船长、政委管好船,不要代替或干扰船长,政委履行职责。 2. 船舶计划动态管理制度内容日前,交通运输部颁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2020年第2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订背景 航道养护是航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巩固和维持航道建设成果、保持航道通航条件的重要手段。2010年我部发布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水发〔2010〕756号),规范了内河高等级航道及界河航道的养护活动,对于推动航道养护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深化,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落实,需要按新的管理体制明确航道养护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同时,内河其他航道、沿海航道的养护管理也需要纳入规范管理。航道养护市场也需要进一步规范。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对航道养护作了原则规定,亟需制定出台部门规章予以细化落实。因此需要根据改革情况,在总结经验、巩固有效管理方式方法基础上,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对航道养护工作作出全面规范。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三十一条,分别为总则、养护计划、养护实施、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规定》适用范围。 《规定》明确在我国境内从事航道养护活动适用本规定。“航道”的定义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保持一致;“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二)界定航道养护相关职责。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养护承担主体责任,养护经费主要由财政预算资金承担,同时也可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予以补充。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是指为行政机关提供决策支持及技术性、辅助性保障工作的事业单位,可以具体实施航道养护,协助编制航道养护计划以及公布航道维护尺度等。 (三)完善养护计划制度。 航道养护计划是经长期管理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于加强航道养护的科学性、计划性具有重要意义。《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对此制度进行了优化完善,明确了养护计划制定、调整的主要依据及内容要求。考虑到航道具有流域性特点,要求相关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对跨辖区的、上下游航道的养护计划进行协调协商,以保障航道畅通、通航建筑物养护停航安排合理衔接。 (四)规范养护实施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相关规定对养护实施提出了细化要求:一是分别对巡查、扫测等例行养护,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专项养护以及应急抢通明确了工作要求,提出了实施航道养护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航道养护作业过程中的报告义务、设置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进行了规定。三是明确了航道养护技术核查的要求,规定按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年度技术核查。四是对疏浚土、节能环保、资料留存和数据统计等航道养护工作提出了要求。 (五)强化信息公开和公共服务。 航道信息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安全,《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包括向社会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停复航安排,公布内河等级航道图,推广应用内河电子航道图等,以便更好地便利社会公众和服务行政相对人,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3. 船运管理制度海运船舶经营方式: 班轮运输 (Liner Transport) 船舶沿固定的航线,经固定的港口,按事先公布的固定船期运输货物,按事先公布的费率收取运费的船舶运输方式。货物由承运人负责配载装卸,运价中已经包含货物的装卸费用,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由于定时、定线、定港、定价,所以班轮运输的不确定性相对小。为了保证船期,班轮的船舶一般设备齐全,船况较好。在班轮停靠的码头都有班轮公司自己的专用码头,货运质量有保证。货物一般为小额贸易货物,现在多为集装箱作为运输单元,提单是主要的运输单证。 租船运输 (Shipping by Chartering)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没有预定的船期表、航线、港口,船舶按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条款完成运输服务。根据协议,船东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使用,完成特定的货运任务,并按商定运价收取运费。采用租船运输的货物主要是低价值的大宗货物,例如煤炭、矿砂、粮食、化肥、水泥、木材、石油等。一般都是整船装运,运量大,租船运输的运量占全部海上货运量的80%左右。运价比较低,并且运价随市场行情的变化波动。租船方式主要有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 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 航次租船又称为定程租船,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这种租船方式下,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服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以及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费用,租船人按约定支付运费。航次租船的合同中规定装卸期限或装卸率,并计算滞期和速遣费。航次租船又可以分为单程租船、往返租船、连续航次租船、航次期租船、包运合同租船几种: 单程租船(Single Voyage Charter) 单程租船也称为单航次租船,即所租船舶只装运一个航次,航程终了时租船合同即告终止。运费按租船市场行情由双方议定,其计算方法一般是按运费率乘以装货或卸货数量或按照整船包干运费计算。 往返租船(Round Trip Charter) 往返租船也称为来回航次租船,即租船合同规定在完成一个航次任务后接着再装运一个回程货载,有时按来回货物不同分别计算运费。 连续航次租船(Consecutive Trip Charter) 即在同样的航线上连续装运几个航次。往往货运量较大,一个航次运不完的时候,可以采用这样的租船方式,这种情况下,平均航次船舶租金要比单航次租金低。 航次期租船(Trip Charter on Time Basis) 航次期租船也称为期租航次租船,船舶的租赁采用航次租船方 式,但租金以航次所需的时间(天)为计算标准。这种租船方式不计滞期、速遣费用,船方不负责货物运输的经营管理。 包运合同租船(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船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派若干条船,按照同样的租船条件,将一大批货物由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航程次数不作具体规定,合同针对待运的货物。这种租船方式可以减轻租船压力,对船东来说,营运上比较灵活,可以用自有船舶来承运,也可以再租用其它的船舶来完成规定的货运任务;可以用一条船多次往返运输,也可以用几条船同时运输。包运合同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大宗低价值散货。 定期租船(Time Charter) 定期租船简称期租,是指以租赁期限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租期内,租船人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取得船舶的使用权,同时负责船舶的调度和经营管理。期租租金一般规定以船舶的每载重吨每月若干金额计算。租期可以长可以短,短时几个月,长则可以达到5年以上,甚至直到船舶报废为止。期租的对象是整船,不规定船舶的航线和挂靠港口,只规定航行区域范围,因此租船人可以根据货运需要选择航线、挂靠港口,便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期租对船舶装运的货物也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选装任何适运的货物;租船人有船舶调度权并负责船舶的营运,支付船用燃料、各项港口费用、捐税、货物装卸等费用。不规定滞期速谴条款。 光船租船(Bare Boat Charter) 光船租船也是一种期租船,不同的是船东不提供船员,只把一条空船交给租方使用,由租方自行配备船员,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航行各项事宜。对船东来说,一般不放心把船交给租船人支配;对租船方来说,雇佣和管理船员工作很复杂,租船人也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光船租船形式在租船市场上很少采用。 4. 船舶管理实施方案两个专题实施方案包括深入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2个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分别为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消防、道路运输、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水上和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建设、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危险废物、工贸行业重点环节、特种设备、农村(渔业船舶、农业机械、农村沼气、农村建房)等。值得一提的是,工贸行业、特种设备、农村安全3个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是在国家相关整治方案基础上,结合四川实际,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基础较薄弱行业领域确定的“自选动作”。 5. 船舶管理制度概念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6. 船舶计划动态管理制度范本船期是船公司对船舶使用的安排计划,简单的讲就是什么类型的船舶什么时间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时间安排。也可以说是货物海运出货的时间,货物所装船的出港日期·亦可指在海运途中的时间。 船期按照装载货物的不同可以分为:整箱船期,整箱船期是指装载集装箱的船舶的使用计划;散杂船期,散杂船期是指装载大宗散货的船舶的使用计划,如煤炭、矿石等。 订舱时候都有船名航次的,贵司拿到SO的时候是不是这个船名航次呢,如果SO拿到的是这个船名航次,结果船公司甩柜,走了下一水,那就叫延船期了。 7. 船舶船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航行在长江宜宾至浏河口航段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长江机动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交通部通信管理机构是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及电台管理 第四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台应具备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 第六条长江机动船舶电台使用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或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报务员、话务员。船舶电台使用人员应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长江机动船舶实行通信进网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制定,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管理 第八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是指长江机动船舶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严重危及船舶安全,需要立即援救时和长江机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或船上人员患有急病或发生气象突变以及要发送重要的涉及航行安全的各类遇险通信。 第九条承担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是指定的用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在遇险通信中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应做为遇险通信的管制电台,可以强制遇险区域内的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 第十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主要方式和使用频率: (一)莫尔斯无线电报、单边带无线电话。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后,可直接在指定的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的工作频率上呼叫某一岸台直至回答,发送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 (二)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是水上移动业务无线电话国际遇险、紧急、安全和呼叫频率,用于发送遇险信号,进行遇险呼叫和遇险通信,还用于发送紧急和安全信号、进行紧急通信。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156.300MHz),为长江机动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的专用频道,以辅助声号和雷达观测的不足。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156.400MHz),为长江航道部门安全专用频道,用于长江航道信号台与长江机动船舶的通话。 第十一条长江机动船舶需要进行遇险、紧急通信时,经船长批准,应及时发送“SOS”或“MAYDAY”和“XXX”或“PANPAN”信号和报告。 第十二条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在收到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信号和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报告,随后将所抄收的内容尽快送有关港航监督部门。如指明发给收报(话)单位时,亦应尽快通知收报(话)单位。 第十三条长江机动船舶必须按时收听或抄收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电台每日定时播发的航道变动、水位、气象、船舶动态等内容的航行安全信息,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长江机动船舶不得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 第十五条长江上游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中船队和单船的航行动态,必须按有关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凡经长江专用长途电台处理关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内容的来往电话,发话人应向长途台说明“安全电话”,长途台即按一类电话转接。 第十七条参与处理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江岸电台,在每次通信结束后,应尽快书面报告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及时报告交通部通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严格执行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颁布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工作电台台名录。 第二十条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长江机动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的,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对违法船舶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8. 船舶计划动态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船员队伍建设,提高船员队伍素质,促进船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标准化,维护船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确保安全优质地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和国际有关法律、法规、公约,结合本公司实际和船员工作特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船员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全体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船员,以及本公司从事船员管理工作的部门、人员。 第四条在公司所派遣船舶实习、见习、随船的人员,参照本办法。与本公司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船员中心或公司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 第五条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船员划分为管理级、操作级和支持级。其中,管理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的船员;操作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的船员;支持级是指除管理级、操作级以外的其他船员。 为了便于公司对船员实施管理,本办法将船员划分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两大类。其中,高级船员是指管理级、操作级以及聘任为政委、电机员等职务的船员或上述职务的实习、见习船员;普通船员是指不属于高级船员的其他船员。公司应及时将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劳务中心实习、随船人员办理临时海员证,由公司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出国人员政审、体检并进行适当的安全培训后报公司复审,由公司行文上报海事局批准。 9. 船舶规章制度根据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和《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交海发[2000]2号和交海发[2000]3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乡镇船舶和乡镇运输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客货运输船及合法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农用船、乡镇渡船。 乡镇船舶指含乡镇运输船舶在内的乡镇中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日用船舶和江河、湖泊、库区、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二、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1.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2.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3.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以及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4.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5.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6.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还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三、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2.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严禁任用无证照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3.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有关人员违章操作、超员超载等冒险航行。 4.接受乡镇政府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技术、业务培训。 5.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确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船舶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方针、政府,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搞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2.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3.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抓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并对其进行检查、协调部门关系。 4.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进行安全检查,统筹安排人、财、物力,保障安全工作的开展。 5.发生重大沉船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并及时的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6.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按国家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五、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2.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对查出的隐患限期整改。 3.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员考试、船舶检验、运输许可等必备手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按规定到船检部门办理开业资格评级手续。 4.经常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船员证照手续工作。 5.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事故。 六、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通航水域航行秩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办理乡镇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工作,调查处理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对乡镇运输船舶及其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等。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企业生产技术条件等级认可工作。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和修理必须在经过船检部门批准和认可的船厂进行。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其职责为: 1.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船舶安全状况,向县乡政府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2.指导和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3.审核和批准发放乡镇运输船舶《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查和规范船舶经营运输行为。 4.指导和协助乡镇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及船舶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等情况登记备案制度。 八、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监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不落实、不按规定载客的,港监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加强客渡船安全管理。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按照“谁主管、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按《条例》要求,积极筹措乡镇渡口建设资金。根据目前乡镇渡船技术状况,各地在农业税附加中安排渡口建设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20%,渡口建设经费应由各地渡口管理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十、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员的考试、核发证书及船名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等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江西省交通厅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10. 船舶运营管理制度海务主管工作职责 岗位职责: 1.负责具体船舶的安全、保安、PSC检查、MLC2006及船舶内审和外审,向部门经理报告。 2.负责船舶货物安全操作,确保安全装货和卸货。负责制订、修订公司有关海务管理、外部检查和船舶驾驶、甲板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3.负责收集IMO、主管机关、船级社和海运行业组织的有关法规、文件出版物及其修正案等SMS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根据体系与信息的符合情况向安监部提出体系修改建议 4.各类外部检查信息、资料最新动态及要求的收集,及时向岸基各部门及船舶发布,并提出实施要求。 5.协助船员部工作,对上船甲板部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和派前培训。 6.负责各类外部检查监控、指导工作,督促各船舶做好预检和缺陷改正工作,并负责检查情况的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7.负责重点航区、水道、港口等资料的收集,新辟航线、新港口和新航道安全航法的论证和审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特殊问题,总结推广安全航行经验。 8.负责制定和实施公司船岸联合应急演习计划和组织应急训练。 9.负责一般及以上海损、火灾和污染等事故的处理、调查和分析,形成调查报告;对有争议的海事,负责组织调查复议;指导对一般以下海损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按时汇总统计、填报事故报表;及时通报一般及以上事故处理情况。 10.负责对船舶动态的24小时监控和气象信息的收集发布,将动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保持船岸通讯渠道畅通,并负责船舶营运数据的统计. 11.协助船员部完成所管船舶甲板部船长级别以下船员面试并并将船长、大副级船员报总经理审核。跟踪船员动态,完成船员派前培训及在船考核。 12.确保船队管理软件ABSN5有效运行。 |
cosco中远海运(cosco船公司全称) |
2023-03-15
|
查看详情 >> |
LNG运输船(lng运输船中国制造) |
2023-02-27
|
查看详情 >> |
sitc是什么海运公司? |
2023-02-25
|
查看详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