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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机构(船舶管理人)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9 02:45    点击:117   编辑:admin

1. 船舶管理人

船长在我国是船员职业的一种,属于高级船员。在德国、日本等国,不属于船员,而单独作为一种职业。船长在我国也是一个职称,“船长”是中级职称,“高级船长”是高级职称。现在在我国有很多非船员的职业也多由或者必须由具有船长资质的人来担任,比如海事调查官、航运公司或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的海务补、船务部负责人以及指定人员等

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职责并协助船长搞好安全航行;主管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其他运输管理工作,以及甲板部所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二副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并主管驾驶设备

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2. 船舶管理人是船东吗

01

船舶登记证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船舶登记证书,也称为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颁发。

该证书的有效期各船旗国规定不同,一般为五至十年。我国规定,该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规定为五年,比如香港地区政府颁发的登记证书就为五年。

任何一艘船舶,建造之后,或者被购买之后,船舶所有人,即船东,必须向一个国家的政府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悬挂登记国的国旗,并以登记国的某一个港口作为船籍港,由船舶登记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02

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简称ITC证书,该证书也称69吨位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代表船旗国政府签发。

该证书中以船舶总吨作为衡量船舶规模的大小,以船舶净吨作为营运舱容,并作为上交税款和港口收费的计算基础。

该证书中的船舶吨位,是以船舶容积为单位进行衡量,因此,船舶吨位证书中的吨位称为容积吨。

03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MINIMUM SAFETY MANNING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在该证书内,规定了每一具体船舶,对于相关职务的人员所应配备的最低配员。如若船舶上每一相关职务的实际配员少于证书中规定的相关配员数,则船舶为不适航而不能开航。

该证书的有效期因各国政府规定不同而不同,有些国家规定为二年,而有些国家规定为五年。有效期间不需要年度检验。

04

船员住舱证书

CREW ACCOMMODA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或由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并签发。

该证书证明了,某一具体船舶的船员住舱、生活条件、生活环境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需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5

船舶电台执照

SHIP STATION LICENCE

船舶电台执照,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

证书上列明了船舶电台所配备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名称和数量,以及无线电通讯的交费账号。

本执照表示某一船舶配备所属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合法性。

该执照有效期各国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不一,基本上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为一年,长期为五年。

上述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称为政府法定法律证书。

06

船舶入级证书

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船舶入级证书包括船体入级证书和轮机入级证书,是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船级表明了船舶达到的一种技术状况指标。

船体入级证书主要是指船壳,使用的材料,载重线的勘划,达到什么样的强度,适合在什么样的航区航行,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建造完毕,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授予该检验机构一定的船级符号。

07

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简称LL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进行检验签发。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开始新的循环。

08

船舶安全构造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简称SC证书,船舶安全构造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载明了船舶安放龙骨的时间及建造年月,证书表明,船舶的结构和构造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各项相关要求,在结构和构造上达到了相关海上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

09

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简称SR证书,船舶无线电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包括全球海上遇险和搜救系统所要求的设备及技术功能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指标。

船舶安全无线电证书,有些船级社规定有效期为一年,每年进行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有些船级社实行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中国船级社实行的是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010

货船安全设备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简称SE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安全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安全设备主要包括安全消防、救生设备。

对货船来讲,船舶的实际船员数量不应超过该定员数量,对客船来说,船舶的船员和旅客总数,亦不能超过该载明的人员数量。

011

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O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公约要求,配备并安装了符合公约要求的防止油污染的相关设备并达到了公约要求的技术指标。

作为该证书的支持文件是该证书的附件FORM-A。

在FORM-A中,列出了某一具体船舶配备的防止油污染的防污设备的名称、数量和技术性能,其中包括油水分离器、15PPM报警设备、焚烧炉、污油舱、污水舱等。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检验签证,每一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2

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NTERNATIONA AIR POLLUTIONS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A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这是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的一种新的国际船舶证书。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船舶产生对臭氧消耗的设备以及对燃料油中的含硫量已进行了有效的控制,符合规则要求的排放标准。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入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013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

证书内载明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种类,包括粪便柜,污水处理装置等设备的性能,容积,各项技术指标等。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4

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

DERATTING OR DERATTING EXEMPTION CERTIFICATE

除鼠与免予除鼠证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证书,其作用是一样的。

除鼠证书是说明该轮经过了除鼠工作,但不保证船上没有老鼠,因此除鼠工作需经常进行并有相关记录,特别是在换发新证书时,必须经过除鼠。

而免预除鼠证书是说明船上没有老鼠,不需要进行除鼠。

绝大部分船上使用的是免预除鼠证书。

该证书是根据国际卫生组织有关规定,由任何一个港口的港口卫生当局签发,有效期为6个月,不能展期。

现在,根据国际卫生组织的规定,原来的〈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改为〈卫生控制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证书的功能方面除了原来的功能外,还增添了对流行性疾病等卫生问题的控制。

仍然由港口卫生检疫部门签发。

3. 船舶管理人员

1.通报船期和货物的到港情况,联系船舶,签定运输合同,协助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纷争等事宜。 2.根据运输合同的内容,审核,整理运输合同,远洋提单.仓单.保函,来往传真,在港记录,电子邮件等原始记录。 3.配合揽货人员做好运费催收工作编制运费催收计划。 4.建立单航次效益测算,分析单航次预计利润。 5.参与租船合同的商谈工作,在领导的授权下签定租船合同,根据租船合同编制航次和命令。

4. 船舶管理人责任

不负赔偿责任。船舶一但发生碰撞事故或损害,当事船船长不担负赔偿责任,如果情景严重海事部门会根据情况调扣或调消其证书,也有可能负法律责任但不担负径济责任,经济责任由船公司或保险公司担负

5. 船舶管理人 安全生产责任 追究

渔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关口前移,深入开展渔业安全隐患排查,坚决整改、消除事故隐患为我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渔业安全生产环境。

二、工作目标

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业主全面自查、行业专项检查、政府综合督查”和风险预警防控“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渔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减少一般事故、遏制较大事故、杜绝重特大事故,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中必须做到“四个百分之百”即“对渔船检查覆盖率达到100%、排查出的隐患整改率达到100%、隐患整改复查验收率达到100%、专项执法检查登记建档率达到100%。

三、组织领导

成立由水产局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行政许可股、渔政站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许可股,负责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四、排查内容

一是检查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二是清理和整顿“三无”和“三证不齐”渔船。三是清理和整顿违规作业渔船。四是检查和落实渔船作业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重点检查和落实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五是检查和落实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六是检查和落实渔船保险和劳工保险工作。七是渔港防风、防火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八是24小时安全值班规定及应急等措施落实情况。九是渔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订及实施情况。

五、排查治理方式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五个结合”。隐患排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隐患排查与“打非”行动相结合、隐患排查与标准化建设相结合、隐患排查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相结合、隐患排查与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相结合。完善“五个机制”。隐患排查机制、隐患整改机制、持续改进机制、信息报送机制、考核和奖惩机制。渔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要结合各地区安全生产特点,以遏制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为重点。一要与日常监督检查和港口以及库面巡查相结合。一是航行签证簿办理要严格把关,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二是登临渔船检查,对通讯、消防、救生设施、航行信号设备和职务船员配备不齐以及不适航的渔船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并责令限期整改。三是加水上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三无”和“三证不齐”渔船和超适航区域、超有效航行期、超抗风力等级航行作业等违法行为。二要与落实渔船安全主体责任制相结合。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排查治理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确保重大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时段:围绕春汛、伏季休渔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时段:围绕秋冬季灾害性大风天气扎实做好安全隐患治理工作,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力抓好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逐级落实领导督查负责制,实施全面细致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隐患监控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突出重点、全面整治。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三个阶段的工作安排,突出工作重点,扎实开展各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到横到边、纵到底,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要把打击取缔“三无”渔船从事渔业生产查处证书不齐、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渔船及船员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等违规行为贯穿全年。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点事故隐患要建档监控、挂牌督办,逐级上报。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消号制度。要强化渔业执法检查,从严查处“三无”渔船从事渔业生产和各类违规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渔船要依法予以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舆论宣传、充分依靠群众。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渔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组织渔民会议、举办船员培训班、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等途径,教育引导渔民群众特别是渔业船舶经营者和船长深刻认识开展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形成渔民群众全员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良好氛围。

(五)标本兼治、重在治本。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

(六)严格管理、加强信息报送。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互通信息及时掌握隐患排查治理及“打非”工作进度。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现的事故隐患逐一进行登记,建立隐患信息档案,特别是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做到“一患一档”。实现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为进一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和决策依据。

6. 船舶管理人员招聘

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招聘是真实的。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公司,是湖北省大型船舶舾装件配套和生产的民营企业。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03-19,法定代表人为余祥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6MA4KY0DHXW。

企业地址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栋

所属行业为批发业

经营范围包含:

船用设备及船用备件的批发兼零售;船舶管理;货运代理;商务咨询服务;船用机电设备的研发、生产批零兼营及售后服务;机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

7. 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的区别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8. 船舶管理人对货物损害负责吗

单独海损是共同海损的对称。指在海上运输中因遇难及其他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舶和货物各自利益的损失(如由于驾驶人员的疏忽致使船舶搁浅、船底受损;货物被窃、焚毁等),由各自利益方承担,如已投保,由承保人代替对造成损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只涉及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不包括任何费用)。单独海损有船舶的单独海损、货物的单独海损、运费的单独海损。

9. 船舶管理人是否承担油污赔偿责任

海事局是交通运输部的直属正司级行政单位,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止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统一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监督管理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及水上交通违法案件;指导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工作。

(三)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质、负责对外国验船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保安和防抗海盗管理工作;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

(四)负责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划定;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核定船舶靠泊安全条件;核准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岸线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管理和发布全国航行警(通)告,办理国际航行警告系统中国国家协调人的工作;审批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我国非开放水域;办理港口对外开放的有关审批工作和中国便利运输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航海保障工作。管理沿海航标、无线电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管理海区港口航道测绘并组织编印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归口管理交通行业测绘工作;承担水上搜寻救助组织、协调和指导的有关工作。

(七)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港口国”及“沿岸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八)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管理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教育、科技、人事、劳动工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有关管理工作;受部委托,承担港口建设费征收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九)承办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10. 船舶管理人侵权责任

确定船舶碰撞责任原则,是指船舶碰撞属于一种侵权行为,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包括三个方面:损害事实;过错;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船舶碰撞归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以何种依据使碰撞当事方对损害行为(碰撞)及其后果负责。

  目前,国际上有关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对碰撞具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双方具有过错,则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11. 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港口经营人问题

  《2001年港站经营人国际公约(草案)》有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我国交通部2000年有一个部门规章给港口经营人下了个定义。还有就是港口法,也有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定义。基本上,都讲到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里从事装、卸、保管、仓储、港内的短途运输等作业的人,通称港口经营人。我们现在的问题是:这些人在海商法下有没有地位?如果没有,他们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没有地位?

  刚才提到,现在有四个海事法院就此作出四个判决,得出三个结论。第一种结论是港口经营人,是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受雇人的规定,即将之定位为承运人的受雇人。这是广州海事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的观点。大连海事法院判的是,港内一拖车来一集装箱过卡门时,由于门较低,集装箱被卡下去了,造成货物的损失。由于里面的货物比较贵重,货物的所有人就向装卸公司索赔,要求按照合同法实际赔偿。港口经营人就抗辩:我应该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理由是我是他的受雇人。大连海事法院最后判决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一件货物就赔66.67特别提款权,折合7000左右人民币,不论货物价值如何。广州法院也将港口经营人定位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因为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曾经签署过一个装卸协议,这个协议的性质是有雇佣性质。

  上海海事法院也审理类似的案子,但是判决港口经营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其非承运人的受雇人,因此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实际赔偿,一个箱子赔22万多美元。与上述的案子区别就太大了。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案子是,集装箱在仓库里着火,八个箱子全部烧光,所有人索赔。这就涉及海商法第四章中的免责事由中有火灾免责,港口经营人能否象承运人一样享有火灾免责?法院一审、二审判下来都不行,不能享有火灾免责。不能免责就实行过错原则,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港口经营人对火灾无过错,因为是台风所引起的,不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有过错,首先台风不是不可预测的,不构成不可抗力,其次在管护问题上有过错,要负责。无论如何都不适用海商法。

  现在摆在海事法院面前,摆在港口经营人面前的问题就是: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如何?到底是承运人的受雇人,还是独立主体,还是实际承运人?我是完全的少数派,到目前为止还没人接受我的最后这种观点:把港口经营人定位为实际承运人。

  港口经营人的定位要看看海商法以及国际公约前前后后的态度。港口经营人的地位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我们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国际公约的演变过程上可以理出一个思路来。

  刚才说的三种观点:

  1.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这是上海海事法院的观点。

  2.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有两种观点:

  (1)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享有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这是广州海事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的观点。

  (2)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享有与承运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这是我的观点。或者说,受雇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是消极的抗辩权,而作为实际承运人就不单单具有消极的抗辩权,还有积极的权利。

  下面我们看看港口经营人在国际公约中地位的变化。

  《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都不是海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海牙规则下,不光港口经营人没地位,连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没地位。索赔方告承运人可以依提单,依据海牙规则,而告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只能告侵权。

  于是出现了喜马拉雅条款。该条款是由于海牙规则不调整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但是告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他们败诉,最后根据雇主责任,还是落到承运人头上。于是承运人在提单中纷纷加人喜马拉雅条款。但是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有些国家承认,有些则不承认。

  《维斯比规则》第一次把喜马拉雅条款正式引用到国际公约中。第三条第2款: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此处的“独立的缔约人”就是港口经营人。就是说,这里仅仅限于受雇人和代理人。可见,喜马拉雅条款不适用于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到这里,在两个公约下依然是没有地位的。不调整,就只能适用一般的法律。

  《汉堡规则》第七条第2款: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把括号去掉了,什么意思?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括号去掉了,意味着受雇人或代理人包括承运人。这就是广州海事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的判决所理解的。我这里查一句,海商法是从汉堡规则中引进,所以解释汉堡规则就是解释海商法。另一种观点就是独立合同人属于实际承运人,已经不属于受雇人和代理人这个范畴了。独立合同人就没必要放在括号中,从实际承运人处能解释出独立合同人。

  我们按照第二种理解的思路往下看。说独立合同人属于实际承运人,什么是实际承运人?

  理论上,雇主和受雇人的合同关系是雇佣合同,这是从主体来划分。那么,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所达成的装卸协议、仓储协议等等不是雇佣合同,不是雇主和受雇人的关系。所以第一种理解不对。当然也有人这样理解:应该按照雇佣合同的标的来划分,这里雇佣的不是人,而是劳务。这样理解,这些协议就具有雇佣性质。我们认为,一般的理解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话,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的关系并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代理合同关系。

  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在汉堡规则和在海商法中是一样的。《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即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那么什么是“运输”?港口经营人所从事的那些作业算不算运输?如果是,那么港口经营人就从事了法条所说的“部分运输”;如果否,就进不来。因此还要考察公约、法律对于“运输”的规定。

  《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因此,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这里是“港”到“港”,当然应当包括港口经营人的作业。《汉堡规则》第一条:“本公约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也是 “港”到“港”。《运输法(草案)》则是“门”到“门”,从内地的某个工厂的大门开始,一直到目的地的另一个大门。这中间经过海、陆、空,什么都有。这个运输所包括的就广泛了。这么大的范围去调整太难了,于是运输法草案就又做回“港”到“港”。

  “港”到“港”,应当包括港口经营人的作业。但是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又有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与上述货物运输是一致的,“港”到“港”。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则回到海牙规则,就是所谓的“钩”到“钩”,所以港口经营人的作业就很难包括进来了,最多就是把装和卸这两个环节作为运输。我国的海商法是汉堡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混合物,这一混合出了不少问题,这个地方就是不太衔接之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解释出运输包含了港口经营人的作业。如果港口经营人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也从事运输的一个环节,就是实际承运人。

  小结一下:

  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由于该作业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装卸作业又属于货物运输的一部分,其应具有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是仓储等其他作业,则其不能认定是实际承运人。

  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无论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是装卸作业还是仓储等其他作业,主要是接受港口经营人的委托,就具备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只要是在“港”到“港”期间的作业,就具有这个法律地位。

  为证实这个观点,我们看看《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这个公约的产生就是因为,汉堡规则虽然赋予港站经营人以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汉堡规则迟迟不生效,到1992年生效。所以港站经营人公约想在汉堡公约生效之前解决港口经营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公约一开头提到:“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问题;意欲为这类货物在由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而又不受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公约的运输法律管辖时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交货迟延而制定赔偿责任的统一规则,以期有利于货物的流动。”

  然后将这一公约与汉堡规则进行比较,会发现:

  1.责任基础:两个公约都实行推定过失原则。

  2.责任限制:两个公约的限额很接近,汉堡规则是一公斤2.5特别提款权,港站经营人公约为一公斤2.75特别提款权。

  3.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都是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灭失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4.实效:都是2年。

  现在在起草的联合国运输法草案已经拓展到两港,已经明确地将港站经营人的作业涵盖进来。但是不叫“实际承运人”,而叫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ent party),其权利义务与实际承运人是完全一样的。所以讨论运输法草案时,都认为运输法一生效。港站经营人公约根本没有不要制定。

  再看几位专家对港站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看法。

  威廉姆?台特里(加拿大著名的海商法教授)认为:汉堡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拓展到两港,从而解决了喜马拉雅条款的问题。同时第十条规定了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行为负责,根据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当包括装卸工人以及港站经营人。

  美国的Machael F Steley教授(正在参加联合国贸发会讨论运输法草案,他是美国代表团的成员)对汉堡规则定义实际承运人货物运输有这样的评论:货物运输应该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交付地,那种认为装船、卸载环节不属于承运人一般义务的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汉堡规则之所以将维斯比规则的括号去掉,是为了减少纠纷。

  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到底是否涵盖港口经营人的问题,还是应该从规则本身演变的过程和条款的内容结合分析,来得出结论。但是我的这个结论目前为止,海事法院没有接受。

  最后关于责任基础的问题。有人会说,刚才讲到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若港口经营人为实际承运人,按照海商法61条的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里的“责任”是广义的,包括权利义务、责任豁免,都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的第51条的8项免责,是否也适用于港口经营人?如果适用的话,说明什么?第一项免责就是航海过失原则,第二项火灾免责,这两项都可以免除承运人因受雇人和代理有过失导致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就叫不完全过失责任。就是因为这两项,我们的海商法就变成了不完全过失责任。说海商法是混合物,因为在根本问题上我们是维斯比规则,在技术性规定上我们是汉堡规则。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基础是否适用承运人的?这个需要分析。

  1.航海过失免责是否适用港口经营人?不能。航海过失免责讲的是船长、船员和引航员驾驶船舶、管理船舶,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主体此处仅限于船长、船员和引航员,行为也离不开船。船上的工作人员有过失,承运人免责,这与港口经营人无关。

  2.火灾,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除外。如果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过失,承运人也可免责。这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这个也不适用于港口经营人。那是指船上的火灾。为什么法条中未写明是“船上的火灾”呢?因为海牙维斯比规则,其责任期间就是装上船到卸离船,未包括两港,所以没写“船上”。这次运输法草案,就不是船上了,是港到港,所以运输法草案中关于火灾免责的条款就要加了。 所以草案中就写“船上的火灾”。这不就区别开了吗?

  这两项去掉以后,其他的各项免责,就是完全过失责任。所以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就是完全过失责任。所以,我的结论是,我国海商法中,港口经营人应当定位为实际承运人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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