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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主要设备(船舶主要设备噪声频率)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7 09:15    点击:170   编辑:admin

1. 船舶主要设备噪声频率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夜间作业不得扰民

《条例》规定,晚22时至晨6时期间,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不能乱动

《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对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污染”被叫停

《条例》规定,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3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高考考生受“优待”

《条例》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销含磷洗涤用品

《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此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排毒”不得超标

《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环境污染问责政府负责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考虑公众意见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不得拒绝环保检查

《条例》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处罚:对于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定期公布“黑名单”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配套防污设施不可少

《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须得先申报

《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15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擅挪“专款”

《条例》规定,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政府“不作为”

《条例》规定,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船舶噪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3. 船舶主要设备噪声频率标准

噪声是指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声音由物体的振动产生,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质(如固体、液体、气体)中进行传播。通常所说的噪声污染是指人为造成的。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以及对你所要听的声音产生干扰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产业革命以来,各种机械设备的创造和使用,给人类带来了繁荣和进步,但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强的噪声。噪声不但会对听力造成损伤,还能诱发多种致癌致命的疾病,也对人们的生活工作有所干扰。

频率是用Hz作单位读赫兹.在人耳范围内是在20Hz--250Hz是低频,就是说在一秒内震动20到250次所发出的声音.噪音是指无规律的声音,也可以说成是杂乱无章的声音.2者加起来就是低频噪音!而高频则是10000Hz--20000Hz的声音加噪音,一般人所能听到的声音在 。20Hz--20000Hz间,以下的是次声波,以上的是超声波!有些次声波对人体有害!

主要来源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3)建筑噪声主要来源于建筑机械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的特点是强度较大,且多发生在人口密集地区,因此严重影响居民的休息与生活。

(4)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的社会活动和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发出的噪声。这些设备的噪声级虽然不高,但由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使人们在休息时得不到安静,尤为让人烦恼,极易引起邻里纠纷。

噪声污染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声、固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声。 噪声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1000Hz的高频噪声。

特性

噪声既是一种公害,它就具有公害的特性,同时它作为声音的一种,也具有声学特性。

(1)噪声的公害特性

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公害,所以它与其它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公害不同。首先,它没有污染物,即噪声在空中传播时并未给周围环境留下什么毒害性的物质;其次,噪声对环境的影响不积累、不持久,传播的距离也有限;噪声声源分散,而且一旦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也就消失。因此,噪声不能集中处理,需用特殊的方法进行控制。

(2)噪声的声学特性

简单地说,噪声就是声音,它具有一切声学的特性和规律。但是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和它的强弱有关,噪声愈强,影响愈大。衡量噪声强弱的物理量是噪声级。

控制方法

为减低噪声对四周环境和人类的影响,主要噪声控制方式对噪声源、噪声的传播路径及接收者三者进行隔离或防护,将噪声的能量作阻绝或吸收。例如噪声源(马达)加装防震的弹簧或橡胶,吸收振动,或者包覆整个马达。传播的路径一般都是使用隔音墙阻绝噪声的传播。而针对接收者的防护,一般是隔音窗,耳塞等。

而世界各国的政府通常也有相应的法律或规定以管制过量的噪声。

4. 船舶噪声测量与分析

运河轮船产生的噪音属于低频噪音。

船舶噪声:船舶噪声,是指船舶在营运中产生的干扰或可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船舶噪声污染源可分为动力装置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主动力装置的噪声,动力装置的噪声主要包括主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及主辅机的排气管发生的噪声。它是船上最强的噪声源,该噪声的强弱决定了柴油机的噪声级。它既有进排气系统空气动力噪声,又有运动部件的撞击和主机本身不平衡而产生振动所造成的机械噪声。

5. 船舶上最强的噪声源是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活动和其他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1993]136号文划定的中心城区规划管理范围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中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工作。

镇、区环境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镇、区环保所),负责本辖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建设、城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船舶、商业活动、文化娱乐场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噪声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产生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凡有固定声源,需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市环保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作业。

工厂及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一90)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进行治理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罚款。

第九条 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其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善有效的消声器,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运行时不发出刺耳噪声,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办理年审。

摩托车不准播放音乐,不准拆除消声装置。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护栏、绿化带分隔的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拖拉机和三轮机动车进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营运,不准柴油机作动力的简易车辆在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特殊喇叭和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进入张溪口至中山二桥之间河段的船只,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公务用船只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电动机具和其他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除抢险救灾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七时至十二时、下午二时至晚上十时。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作业时间的,须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旁或建筑物楼顶等场地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而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工商、服务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不得在晚上十时后继续开放或营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扩音设备临街或沿街作商品宣传。禁止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九条 每日上午十二时至下午二时、晚上十时至翌日上午六时,在住宅区内禁止使用电锯、电钻、电刨、鼓风机等工具。禁止因重力敲击而产生噪声的作业。使用电视机、收音机、音响等家用电器要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无证排放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保、交通、工商、文化、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局,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和环境噪声监管的费用开支以及奖励防治噪声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或出具证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中山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6. 船舶噪声控制

90分贝以上

主要有旋转噪声和空化噪声(当桨叶表面的水分子压力降低到水的汽化压力以下时,产生汽泡,汽泡上升后破裂)。旋转噪声是螺旋桨在不均匀流场中工作引起干扰力(其频率主要决定于桨轴转速乘桨叶数,常称为叶频)和螺旋桨的机械不平衡引起的干扰力(其频率为桨轴转速,常称为轴频)所产生的噪声。螺旋桨出现空化现象以后,船舶水下噪声主要决定于螺旋桨噪声。出现空化时的航速称为临界航速。空化噪声具有连续谱的特征,空化噪声特性与桨叶片形状、桨叶面积、叶距分布等因素有关。在一定转速下,随着螺旋桨叶片旋转产生的涡旋的频率与桨叶固有频率相近时,产生桨鸣。

7. 船舶主要设备噪声频率是多少

频率是用Hz作单位读赫兹.在人耳范围内是在20Hz--250Hz是低频,就是说在一秒内震动20到250次所发出的声音.噪音是指无规律的声音,也可以说成是杂乱无章的声音.2者加起来就是低频噪音!而高频则是10000Hz--20000Hz的声音加噪音,一般人所能听到的声音在 。20Hz--20000Hz间,以下的是次声波,以上的是超声波!有些次声波对人体有害!主要来源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3)建筑噪声主要来源于建筑机械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的特点是强度较大,且多发生在人口密集地区,因此严重影响居民的休息与生活。

(4)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的社会活动和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发出的噪声。这些设备的噪声级虽然不高,但由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使人们在休息时得不到安静,尤为让人烦恼,极易引起邻里纠纷。

噪声污染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声、固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声。 噪声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1000Hz的高频噪声。

8. 船舶的噪声源主要有哪些

交通噪声是指交通工具运行时所产生的妨害人们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声音。包括机动车噪声、飞机噪声、火车噪声和船舶噪声等。一般主要指机动车辆在城市内交通干线上行驶时产生的噪声。是一种不稳定的噪声,声级随时间等因素而变化。

其污染程度同机动车辆的种类、数量、速度、运行状态、相互距离、鸣笛、道路宽度、坡度、干湿状态、路面情况及风速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噪声污染的危害主要有:降低听力;影响人的休息和情绪;干扰语言交谈和通信联络。控制噪声的主要措施有:运用工程技术措施降低噪声源的声输出,控制噪声传播途径,采取接收者防护措施,以及实行合理的城市防噪声建设规划和制订噪声控制法规等

9. 船舶振动与噪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0. 船舶及产品噪声控制与检测指南

绍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市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产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由市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船舶噪声由市港航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到市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对未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未达到噪声排放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现有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需使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如打桩机、打夯机、风动器具等,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向市环保局申报,说明使用时间和噪声影响范围,并按建设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提出防治措施。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环境的,环保部门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抢修、抢险除外)。对确因技术条件限制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影响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保局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应将噪声声波作为检验项目之一,不合格者,不发行驶执照。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禁止使用气嗽叭;夜间10时后,行车以光示意、禁鸣喇叭(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执行任务时除外)。禁止拖拉机进城,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凭证行驶,并规定时间与线路。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严格控制,并须遵守GB5980--86内河船舶声级规定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火车驶经或进入绍兴市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八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单位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高音设施招徕顾客。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以及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禁止在风景区、码头、车站及其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响物品,确因特殊需要,需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受污染者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除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染费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给予警告或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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