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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04修改通报(内河船舶体系文件)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6 11:15    点击:234   编辑:admin

1. 内河船舶体系文件

1000总吨不一定属内河船舶。1000总吨在内河己属二等船了,应算内河中大型船舶。但航行沿海,近海也有1000总吨的船舶。在沿海算小型船舶了,并且是江海联运的比较多。例如福建有些装运大理石板材,从海上经上海航行长江内港口。还有广东沿海,珠江联运的船舶。

2. 内河船舶定义

民用船舶的分类:运输船——客船、客货船、货船(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滚装船、载驳船、油船、液化气体船、冷藏船等)、渡船、驳船等。

工程船——挖泥船、起重船、浮船坞、救捞船、布设船(布缆船、敷管船等)、打桩船。

渔业船——网类渔船(拖网渔船、围网渔船、刺网渔船等)、钓类鱼船、捕鲸船、渔业加工船、渔业调查船、冷藏运输船等。

港务船——破冰船、引航船、消防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测量船船、航标船等)、浮油回收船等。

海洋开发船——海洋调查船,、深潜器(艇)、钻井船、钻井平台等。

拖船和推船——海洋拖船、港作拖船、,内河拖船、海洋拖船、内河拖船等。、灯标发展中的高速船艇——水翼艇(划水式水翼艇、全浸式水翼艇)、气垫船(全浮式气垫船、侧壁式气垫船)、冲翼艇、半潜式小水面艇、穿浪船等。

3. 内河船舶体系文件汇编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4. 内河船舶设计手册

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能  1、拟定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以及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2、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监督管理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及水上交通违法案件;归口管理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质、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  4、负责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5、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港外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划定;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核定船舶靠泊安全条件;核准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岸线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管理和发布全国航行警(通)告,办理国际航行警告系统中国国家协调人的工作;审批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我国非开放水域;负责港口对外开放有关审批工作以及中国便利运输委员会日常工作。  6、航海保障工作。管理沿海航标无线电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管理海区港口航道测绘并组织编印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归口管理交通行业测绘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水上搜寻救助,负责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7、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及“港口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8、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管理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教育、科技、人事、劳动工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直属海事局职责:  1、对辖区内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辖区海事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拟订辖区内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方面的特别规定或协助地方政府、人大拟订区域性有关海事管理的法规、规章。  3、管理辖区内巡航工作,负责各分支海事局辖区以外水域的巡航工作。  4、划定、审批和公布辖区航路、港外水上非涉外锚地、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点;参与有关部门关于海域划定方面的协调工作;负责特定水域交通管制区的通航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5、审核辖区水域内重大的或跨区域的水上水下施工项目通航安全事宜;审批各分支海事局辖区以外水域的沉船、沉物打捞以及碍航物清除工作。  6、调查或参与调查辖区内涉外水上交通事故和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审批辖区内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  7、组织实施辖区内乙类、丙类船员适任证书统考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类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及船员出境证明的签发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二、三级引航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及专业培训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负责辖区内船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8、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所属或所经营的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工作,以及所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有关船舶管理和危管防污方面的法定证书、操作性手册和文书的签发和审批。  9、受理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辖区非开放水域的申请;协调和审核辖区内二类口岸开放工作。  10、负责辖区内非国际航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及所有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日常监督。  11、组织实施海区(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时所确定的范围)溢油应急计划,审批辖区内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组织和协调辖区内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10吨及以上、5O吨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和调查处理。  12、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申报员和权限范围内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的培训、考试和管理;审批和监督辖区船舶液体危险货物多航次过驳作业。  13、审查权限范围内海区助航标志的设置,负责权限范围内水运工程项目中助航标志配布设计的审查、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助航标志通报的动态管理工作。  14、管理辖区内水上遇险安全通信工作。  15、负责权限范围内航行警(通)告的发布及管理工作。  16、作为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搜救责任区内的重大海上搜救行动,处理省级海上搜救中心日常业务。  17、负责辖区内海事业务的统计上报工作。  分支海事局职责范围  1、负责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海保障工作;按照统一要求,负责辖区内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2、协调、划定、审核或审批辖区内水域港内非涉外锚地、临时锚地、安全作业区、船舶调头区、水产养殖区、挖沙区、引航员登(离)船点,以及水上游览、水上体育竞技活动区域。  3、审核辖区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港区岸线使用和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通航安全事宜;审批有关施工船舶。  4、负责辖区内水上巡航工作;管理辖区内交通管理系统;对辖区内引航工作监督管理。  5、审批辖区内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以及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发布工作。  6、负责权限范围内海船船员丙、丁类、港作船、小型海船、游艇驾驶员和内河船船员三、四等适任证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工作;  7、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的船员注册和船员服务簿的签发、审核和管理工作。  8、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所属或所经营的非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工作,以及所登记的非国际航行船舶的管理和危管防污方面的法定证书、操作性手册和文书的签发和审批。  9、审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辖区港口、港外装卸作业点。  10、实施辖区港口国监督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船舶防污染设备和证书、文书的检查。  11、调查处理辖区内非涉外、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以及辖区内一次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审批。  12、办理辖区内外国籍船舶的海事签证。  13、审批辖区码头、装卸站点溢油应急计划,组织和协调辖区内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1吨及以上、10吨以下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和调查处理。  14、负责辖区内港区水域污染监视及船舶拆解的防污染监督工作。  15、负责辖区内液货舱清洗队伍、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的管理,审批和监督一般液货船过驳作业。  16、参与辖区内非干线航道助航标志配布的审核。  17、作为海上搜救分中心办公室,协助省级搜救中心组织、协调责任区内的搜救行动,处理海上搜救分中心的日常业务。  基层海事处职责范围  1、负责辖区水域内禁航区、航道、交通管制区、锚地、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区域的现场安全监督和秩序管理。  2、维护辖区水域内水上游览区、水上体育竞技活动区的现场通航秩序。  3、监督辖区内引航工作。  4、监督检查辖区码头、泊位安全状况,监督辖区锚地、航道、调头区、泊位水深情况。  5、应急处理辖区水域内有碍通航秩序、影响通航环境的异常情况。  6、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的船员配备、持证、适任、值班等情况;负责权限范围内内河船员五等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工作。  7、负责辖区内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查验和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  8、负责辖区内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以及船舶防污染设备和证书、文书的检查。  9、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处理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  10、对辖区内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等港内安全作业实施报备制管理,并进行现场监督。  11、调查处理辖区内非涉外、一次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水上交通事故;配合辖区内所有水上交通事故的现场初步调查和取证工作。  12、负责辖区内中国籍船舶的海事签证。  13、负责辖区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及现场监督。  14、审批辖区内船舶排放洗、压舱水和舱底水;负责辖区内船舶拆解的防污染的现场监督管理和船舶污油水、残油及生活垃圾等接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15、负责辖区内港区、码头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的监督实施及港区水域污染监视,应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溢油(污染危害性物质)低于1吨的小规模船舶污染事故。

5. 内河船舶安全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6. 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

10

内河1000吨三级油船总吨:598 净吨:3342013年建造总长:56.5宽:10深:3.5双底双壳结构货舱数:10主机:维柴 220KW *2驾机合一,货油泵柴油机:170KW带锅炉

一圈吨排水量的船,大概有嗯,50米长,50米宽左右,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船,还有1000吨排水位是非常大的,还是装很多东西。

7. 内河船舶建造

 他们的区别取决于他们是航行环境。海上风大浪高,航程距离远,而内河曲折,船舶密度比海上大。海船可以造得大,大到数十万吨,内河船舶造不大。海船遇大浪的机会多,中小型的船体采用园舭型,而内河船舶一般是平底的。

  为减少甲板上浪,海船的干舷较高。内河风小,内河船舶的上层建筑可以造得相对高。内河弯多,内河船泊的转弯半径小,操纵灵活性比海船高。但航速低。

8. 内河船舶体系文件有哪些

标准水位尺宽1米水尺检验【1】就是船舶的船首,船尾和船中,左右,在吃水线上下刻有标尺,利用这个标尺可以知道船舶吃水多少。利用船舶在装货前和装货后吃水深度的变化,同时测量水的密度,就能得出船舶装货量的多少了。

【2】水尺:水尺广泛应用于软土地基处理,港口码头等工程中,用以观测地下水位和海洋潮汐水位的变化.产品具有读数稳,抗干扰,寿命长等特点,被国内外各大重点工程采用。

9. 内河船舶规范

内河:不大于15,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不大于15等。

具体排放标准如下:

生化需氧量:

内河:不大于50、沿海:不大于50。

悬浮物:

内河:不大于150,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不大于150,距最近陆地4~12海里: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飘浮物:

内河:禁止投入水域,沿海: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

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内河:禁止投入水域,沿海: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10.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1月29日,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9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运河、湿地、水库、坑塘、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约定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面向管理服务对象的水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开展跨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奖惩等机制;

(三)协调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调整;

(四)协调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建设;

(五)建立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突发水环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查证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生态保护和水质净化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并监管,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推动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污水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等,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促进区域水环境质量提升。

第三十二条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积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水资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科学补给城市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

工业聚集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景观设施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

第四十三条建立南四湖水位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临近生态水位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五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深度生态净化。

第四十六条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水质净化工程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利用采煤塌陷地建设水质净化工程,发挥对水质的自然净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扩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条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排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五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倾倒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畜禽屠宰、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给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网检测修复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给排水管网信息管理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建、在建的给排水管网进行排查,分类建档,并由政府确定的部门集中归档。

施工单位在挖掘施工前应当查阅给排水管网档案,对地下管网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给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内容的标识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和标识牌。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五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治理方式,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并建立运行管护机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

优先治理南水北调输水沿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农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条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农田退水污染:

(一)推广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种养结合循环农业模式,减少灌溉用水量和化肥、农药使用量;

(二)加强对沿湖沿河排灌站等水利设施的检修维护,推进生态沟渠建设,合理规划连通相关沟渠涵闸,实现稻田回水内循环;

(三)加强沿湖沿河区域种植业结构调整,建设沿湖沿河生态农业带。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定养殖小区、财政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养殖户“退村进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户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备必要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设备。收集、贮存设备应当达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渗漏、除异味的要求。

鼓励、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自行综合利用的,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十四条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及其他投入品。

鼓励、支持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建设,统一处理渔业养殖尾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渔业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制度;设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鼓励、支持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第六十七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人大)

11. 内河水域船舶航行监管指南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3]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3]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3]

第五章 渡 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3]

第六章 通 航 保 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3]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3]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3]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3]

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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