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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9下载地址)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5 23:25    点击:178   编辑:admin

1.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9下载地址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2.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

1、渔船具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证书。

2、具有有效的渔业准入许可配额证明(如渔船报废、毁损、灭失证明或马力指标/凭证保留证明、渔船审批批文等)。

3、渔船所有人具有有效的身份证明。

4、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最近一年内未受过吊销许可证以上的行政处罚。

要准备的材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3.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压力和排量规范规定,“应急消防泵的排量应不少于船上消防泵总排量的40%,且任何时候以上船舶不应少于25以下船舶应不小于15满足上述排量时,任何消火栓处压力应不小于:6000及以上为0.27Pa,1000-6000以下保证两股各不小于12射程的水柱。”

4.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1.中国船级社,简称CCS,为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工业产品提供世界领先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提供入级检验服务,同时还依据国际公约、规则以及授权船旗国或地区的有关法规提供法定检验、鉴证检验、公证检验、认证认可等服务。2.中国船检,简称ZC,中国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职责是对船舶(包括海上钻井平台等)执行监督检验,使之符合各规范标准以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技术条件,以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遭受污染。 检验除渔船外的各种船舶,但是一般都是相对简单的船,要求高的船一般都会由CCS检验3.中国渔检,简称ZY,只能检验渔业相关的船舶。

5.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一)海事局岗位介绍: 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

(二)海事局主要工作: 1、拟定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以及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2、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质、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4、负责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5、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 6、航海保障工作。7、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 8、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

6.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7

答;己申请报废的渔船是否需要年审,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去回答;一是如果虽然提出申请,但尚未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前,应该按规定进行年审。

二是该渔船报废申请己被相关部门根据使用年限,及破损状况,经审核,批准,并备案了,再就不用进行年审了,所以:从安全考虑,该渔船已不可以再出海作业了

7.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

可以申请给渔船办理手续合法出海。

1、渔业船舶应到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以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捕捞渔船还应到渔政机构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渔船不需办理办理捕捞许可证,但应先取得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

渔船只有取得以上船舶手续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8.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最新版

内河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9.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8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4)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0. 渔业船检条例

(一)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一份,申请书须注明新造渔船(包括远洋渔船,下同)、报废或海损事故更新渔船等申请原因;  2. 自然人申请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属报废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2)、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 属海损事故等造成捕捞渔船灭失的须同时提供海损事故报告、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等材料;  5. 申请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6. 跨省、市买卖渔船的,须同时提供填写完整的卖出渔船申请表(附件3)、渔船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 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5)一式两份;  2. 自然人申请的,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渔捞日志》(附件6)(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 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须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证复印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须交回原捕捞证注销。以上经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由市局统一交(要尽快)省局渔业处以领取新捕捞证功率贴花。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其损毁或灭失的证明,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若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若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  ①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并加具当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②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另外,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南沙渔业管理规定办理。  若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若属外省渔船跨界进入我省海域生产的还须提供当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跨界生产的证明和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须提供:  (1)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主在港澳的户籍复印件一份;  (3)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港澳流动渔船协会会员证明或入会申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5)港澳流动渔船牌簿复印件一份,包括渔船登记、船检方面的渔船建造日期与安全生产期限以及功率大小等内容。原有捕捞许可证的港澳流动渔船,因转会或买卖等需要申请捕捞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原件注销证明。   其费用在一个38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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