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庆市船舶管理条例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最强的!隶属北方重工,重庆大小造船厂基本都是其管辖 伟新玻璃钢游艇厂 重庆四海造船厂 重庆长航东风造船厂 重庆川东造船厂 重庆涪陵造船厂 重庆东风造船厂 重庆云阳渝鑫造船厂 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始建于1966年11月,1976年10月基本建成投产,公司有A、B两个生产基地。 公司名称 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总部地点 重庆 成立时间 1966年11月 经营范围 简介 公司本部位于A区,地处重庆市涪陵区,是长江上游和西南地区最大的现代化造船企业,距重庆江北国际机场85公里,占地面积154万平方米,3000米江岸线,拥有纵向斜架滑道1座,承载能力3500吨。拥有万吨级室内船台2座(180米×50米),5000吨级室内船台2座(120米×30米)、室外船台2座(98米×26米)、万吨级舾装码头3座,各类“高、精、尖”设备3410台(套),能自行设计、制造10000吨以下各类船舶,具备年产12艘3000吨—10000吨级特种船舶和60000吨大型金属结构件的生产能力。 B区(重庆东港船舶产业有限公司)距江北国际机场30公里,占地面积87万平方米,拥有160米×25米室内船台2座和总面积14万平方米的室外船台场地,主要生产设备400多台(套),具备年产12艘5000吨级各类船舶生产能力 2. 船舶名称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3)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3. 重庆市船舶管理条例最新重庆位于云贵川渝四省市的最东面,是西南地区沿长江东出的门户。在长江上游的水运体系中,具有无可置疑的中心地位。 另一方面,重庆在航道方面所占据的优势密切相关。重庆至云南水富段的长江河段(俗称川江),地势落差大,水位浅暗礁多,通航条件不佳。经过多年整治,目前川江航道仍介于Ⅱ/Ⅲ级之间,大多数河段已达到Ⅱ级标准,但部分梗阻河段仍未达标。因此川江仍然只能保证千吨级船舶常年通行,两千吨级船舶只能在丰水年份实现全年通航;至于三千吨级船舶,则只能在雨季通行。 至于长江上游各支流,由于地理因素(地势落差大,滩多弯多水浅),通航条件差。加之早期云贵川三省经济状况不佳,且都不太重视水运,兼之早期的水电站都未设置船闸,实际已断航多年。直到最近十来年,各省经济快速发展,同时对水运的重视度上升,才相继展开各河复航的航道建设。 经过十多年的航道整治建设,目前嘉陵江和岷江已实现干流部分或全部复航,乌江的复航工程则仍在建设之中。其中岷江已建成乐山至宜宾的Ⅲ级航道,乐山以上航道仍在整治之中。嘉陵江南充至重庆建成三级航道,南充至广元则已建成Ⅳ级航道。乌江部分河段已能通航,全线通航则仍需要一段时间。 与云贵川相比,重庆的航道条件则要好多了。由于葛洲坝和三峡水电站的建成,重庆至宜昌段航道条件发生了飞跃式变化。早期未建电站之前,长江三峡段水势湍急,滩多礁多,行船十分危险。但随着两大电站的建成,三峡地区长江水位大幅上升,其航道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目前万州至葛洲坝库区的航道可常年通行万吨级船舶,万州至涪陵段可常年通行五千吨级船舶,涪陵至江津段可常年通行三千吨级船舶。目前正在进行朝天门至涪陵的航道整治,工程完工后重庆主城区以下都可以通行五千吨级船舶。可以说重庆的长江航道条件比中下游很多河段都要更好,因此很多云贵川的企业也喜欢将自己的货物运到重庆换装大船运往长江中下游地区。 不过重庆作为一个上游省市,其航运的发展要受到中下游地区的航道条件的制约,很多时候也会生出无奈之感。比如说万州到葛洲坝库区可以常年通航万吨级船舶,但葛洲坝到武汉在枯水期只能通行三千吨级船舶,武汉到裕溪口枯水期只能通过五千吨级船舶,因此实际上万吨级船舶只能在雨季丰水期到达重庆,枯水期则会急剧下降到三千吨级。 另外葛洲坝和三峡水电站给重庆航运发展带来的也不光是好处,同时也带来了限制。由于葛洲坝和三峡船闸存在通行能力限制,随着通航船只越来越多,两座大坝的船闸过闸等待时间也越来越长。目前两座大坝船闸的待闸时间平均为一个星期,这严重影响了重庆的水路运输发展。 4. 船舶名称管理办法中国籍的船舶名称要用汉语拼音拼出。 5. 重庆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你是问的造船企业吗?大点的造船企业有: 1、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川东造船厂)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是长江中上游和西南地区最大的造船企业。 2、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重庆东风造船厂)轮船公司主要有: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隶属于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所属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6. 重庆 船舶简介:重庆市涪陵区翔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蔡其光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菜场二社 7. 重庆市乡镇船舶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七)集体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8. 重庆中国船舶到重庆的船舶在蓄水季节最大吨位是五千吨 9. 重庆市船舶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0.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万州区内河船舶有以下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附马船舶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飞舟船舶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江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远大船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州船舶公司,重庆万州万国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欣陇船务有限公司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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