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第三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处)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由上海港务局会同上海海监局按各自职责审核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向港管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港管处备案。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港务局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上海港务局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港管处备案。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定期向港管处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港管处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上海港务局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十,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百分之八十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百分之二十交港管处,用于主航道的疏浚。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非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部分,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海港口畅通,提高货物运输通过能力,加速货物周转,以适应国家四化建设和国民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港口的仓库、场地是国家保证货物吞吐所必需的周转性场所,不允许任何部门积压货物或以港代库。第三条 凡通过上海港口进口的一切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港口、铁路、航运、市内运输、外贸和物资等各有关部门,均必须执行本规定。第四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海港口货物的装卸、疏运工作。第二章 计划运输第五条 凡经上海市初步平衡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最后平衡(以下简称“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港口、物资和运输部门必须共同执行。对于已列入计划的疏运货物,港口应采取措施,及时装卸;物资部门应按规定办妥手续,及时提离;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运力,确保完成。第六条 上海港口起卸的外贸进口货物,按规定其流向为:上海、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安徽、湖北、河南、陕西、青海、甘肃、宁夏、新疆,长江水系可延伸到湖南、四川。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口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带装到上海港口的中转货物,每艘船的杂货不得超过五百吨,大宗货不得超过一千吨,否则由船方挂港运达。第八条 凡计划外到港的货物,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落实的前提下,由物资部门提出补充计划的申请,经上海港务管理局核实认可后列入计划,并报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备案。对于影响计划的计划外到港货物,必须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起卸。第三章 港口疏运管理第九条 港口必须依据两级平衡核定的运输计划,确保重点,优先安排定班定线的船舶,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并按船舶到港先后次序,组织装卸、疏运。第十条 港口必须把疏运工作列为重点,列入昼夜作业计划,并合理安排泊位、机械、劳力,保证疏运计划的完成。第十一条 港口必须组织水上作业,扩大货物通过能力,加速化物周转。第十二条 港口作业必须文明装卸,确保质量,不得混卸,不得混堆,不得货围货,以便于物资部门提货。第十三条 港口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对于烈性危险货物,原则上应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必需卸入仓库、场地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物资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提离。第十四条 港口在制定经济考核指标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效益,要有利于疏港,促进疏港。第四章 有关费用及责任划分第十五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实际卸进港区十天内提离的,港口按规定计收保管费;超过十天未提离的,按超期累进计收保管费;但确有特殊原因的,可酌情减收或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和矿石,国内进港的煤炭,其超期累进计费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卸进港区超过十天经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其转运的车、驳、装卸和保管等费用,由物资部门承担。第十七条 对于堆存超过三个月的货物,经两次以上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按一九八0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在货物装卸、疏运的过程中,由于港口责任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港口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列入港口作业计划的疏运货物,由于港口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港口免收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物资部门偿付提货空放的车、驳费用;由于物资部门未按计划提货而造成港口机械、劳力待时的,物资部门应向港口支付待时费用。第二十条 经两级平衡核定后办妥托运手续的疏运货物,托运和承运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未履行合同的,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疏运,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能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玩忽职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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