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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法设立了哪些航道保护制度?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2-03 16:15    点击:217   编辑:admin

一、航道法设立了哪些航道保护制度?

航道法设立的航道保护制度大概如下:

(1)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2)禁止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3)禁止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4)禁止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5)禁止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6)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

二、船舶marpol公约各种垃圾处理要求?

船上的垃圾处理,要严格按照《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即MARPOL公约,进行。

除食品垃圾外,所有其他垃圾不允许入海,一般是由岸上指定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三、现在船舶还需办理垃圾管理计划吗

需要,垃圾管理计划一般由船东按照相关要求制定,需要海事局批准。

四、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五、船舶污染的排放标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3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环境保护部发布 1983年10月1日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标准包括:

①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②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大肠菌群);

③船舶垃圾排放规定。标准同时配有监测方法。

1 排放规定

1.1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排放区域 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 不大于100 1.2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毫克/升) 项目 内河 沿海(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 沿海(距最近陆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 不大于50 不大于50 悬浮物 不大于150 不大于150 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大肠菌群 不大于250个/100毫升 不大于250个/100毫升 不大于1000个/100毫升 1.3船舶垃圾排放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船舶垃圾排放规定 排放物 内河 沿海 塑料制品 禁止投入水域 禁止投入水域 飘浮物 禁止投入水域 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 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禁止投入水域 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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