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海事管理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二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或者建造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办理换发证书手续。第十七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办理补发证书手续。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第十八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第二十二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日,针对小型船舶和海船配员的特殊情况,交通部组织专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作了一定的调整,具体如下: 一、调整了船舶分档。1、将海船(包括客船,下同)100总吨至500总吨分为 “100总吨以上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和“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两个档次,将主机功率未满220kw分为“75kw及以上至未满220kw”和“未满75kw”两个档次,并将配员作相应调整。 2、将内河四等及下船舶(包括客船,下同)分为四等、五等两个档次,并将配员作相应调整。由于内河考试规则即六号令中,五等船员未按主机功率进行划分,因此轮机部按照总吨分档。 二、对重新分档后的船舶配员作了相应的增减。 1、对海船“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和“200kw及以上至未满250kw”的配员标准适当调整,总体上略有提高。如:原配员表中对100至500总吨的特殊规定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本次修改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4小时,须增加二副一人。” 2、对海船“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和“未满75kw”的配员标准适当降低。如: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的船舶,按照原配员表至少需要4人(船长、三副各一人,值班水手2人),如果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还需要增加1名驾驶员,本次修改后为,一般规定为三人(船长、二副、值班水手各一人),如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增加1名二副,如航行时间不足8(6)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总体上减少了1-2名配员。 3、四等河船的配员标准适当调整,有升有降。如,原配员表对四等以下河船甲板部的附加规定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6小时的,须增加驾驶员1人”,本次修改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的,须增加驾驶员1人”,标准略有放宽。而对四等客船原配员表规定“驾驶员、水手各1人”本次明确为“船长1人,水手1人”,标准略有提高。4、五等河船配员标准适当降低。如:对五等河船取消了轮机部增加轮机员的附加规定。一般规定只要求“驾机员1人(机驾合一的可免)”。 三、对海船500总吨和750kw及以上,河船三等及以上的配员标准未做大的变动。 四、对未满750kw的港内拖轮,在附加规定中增加了未满36.8kw,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可再减免三管轮1人。 五、按照6号令的规定,对部分职务船员的配备予以明确。 1、对内河50总吨以下的船舶驾驶部和轮机部船员明确为驾机员。 2、将驾驶员、轮机员、均明确为大副、二副、三副、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六、考虑到船员值班、休息情况,对配员表的附加规定中的减免与增加配员的连续航行时间作了适当的增减,并相应调整船员配备。如:对海船200至500总吨的甲板部,220至750kw的轮机部的附加规定中增加配员的时间限制均从36小时提高到24小时。 七、对配员的减免均从最低等级职务的船员开始。 八、增加了载客较少,航程及航行时间较短,可不配客运部人员的规定。如:对河船,航程不超过5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且载客定额不足50名的,可不配客运部人员。海船也有相似的规定。 九、增加了“未满50总吨及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舷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可只配1名驾驶员或者驾机员”的规定。如果船东需要更换配员表,可以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在海事部门原来的发证机关去换发,相关的费用不予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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