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进出口接受申报→审核单证→查验货物→办理征税→结关放行。 1.用换来的提货单(1、3)联并附上报关单据前去报关。 报关单据:提货单(1、3)联海关放行后,在白联上加盖放行章,发还给进口方作为提货的凭证。正本箱单、正本发票、合同、进口报关单一式两份、正本报关委托协议书、海关监管条条所涉及的各类证件。 注意事项: (1)接到客户全套单据后,应确认货物的商品编码,然后查阅海关税则。确认进口税率,确认货物需要什么监管条件,如需做各种检验,则应在报关前向有关机构报验。报验所需单据:报验申请单、正本箱单发票,合同、进口报关单两份。 (2)换单时应催促船舶代理部门及时给海关传舱单,如有问题应与海关舱单室取得联系,确认舱单是否转到海关。 (3)当海关要求开箱查验货物,应提前与场站取得联系,调配机力将所查箱子调至海关指定的场站。(事先应现场站确认好调箱费、掏箱费。) 2.若是法检商品应办理验货手续。 如需商检,则要在报关前,拿进口商检申请单(带公章)和两份报单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报关单上盖商检登记在案章以便通关。验货手续在最终目的地办理。 如需动植检,也要在报关前拿箱单发票合同报关单去代报验机构申请报验,在报关单上盖放行章以便通关,验货手续可在通关后堆场进行。 3.海关通关放行后应去三检大厅办理三检,向大厅内的代理报验机构提供箱单、发票、合同报关单,由他们代理报验。报验后,可在大厅内统一窗口交费,并在白色提货单上盖三检放行章。 4.三检手续办理后,去港池大厅交港杂费。 港杂费用结清后,港方将提货联退给提货人供提货用。 5.所有提货手续办妥后,可通知事先联系好的堆场提货。 注意事项。 (1)首先应与港池调度室取得联系安排计划。 (2)根据提箱的多少与堆场联系足够的车辆尽可能按港方要求时间内提清。以免产生转栈堆存费用。 (3)提箱过程中应与堆场有关人员共同检查箱体是否有重大残破,如有,要求港方在设备交接单上签残。 6.重箱由堆场提到场地后,应在免费期内及时掏箱以免产生滞箱。 7.货物提清后,从场站取回设备交接单证明箱体无残损,去船公司或船舶代理部门取回押箱费。 费用的话各个口岸的收费标准不一样。你可以问报关行。如果看不明白,可以去国泰通货运代理找业务人员咨询一下,解释的很详细。 2. 船舶进出口报告管理规定船舶防污染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船舶进出口岸手续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 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 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 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 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 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 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一) 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信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二) 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二)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三)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 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负责解决。 (二) 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 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 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 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项规定解决。 (六) 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七) 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4. 船舶进出口岸申报的流程船舶入港检查手续办理流程 (一)预检手续 1.办理时间:申请办理预检手续船舶抵港24小时前 2.递交的单据:船舶到港前代理向边检站提供有代理公司盖章的《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有旅客的还需要提供《旅客名单》)检查人员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预检手续 未经预检的船舶抵港后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禁止上下人员和作业,代理员必须在24小时内携带《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原件)、《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无旅客的免交)、船员证件、《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登陆申请》,到边检站办理报检手续。检查人员按规定程序检查无误后签发《船员登陆证》,填写《通知单》。代理员将《通知单》交监护或巡查人员,将《船员登陆证》交船方,船舶方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5. 船舶进出口港计划一、办公室 主要职责是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和局长指示,紧紧围绕全局中心工作,积极发挥组织协调、参谋助手和服务保障职能作用,推动全局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全面贯彻执行局长办公会议及局长指示,紧紧围绕全局中心工作,承上启下,平衡协调好工作关系,保证全局政令畅通。 (二)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草拟有关文件及其它文稿,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三)负责上级来文、来函的登记、呈批、传阅、归档工作,做到归档及时,立卷规范,并及时提供利用。 (四)负责各种行政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协助领导组织实施会议决定。 (五)负责本局印章管理,搞好行政接待工作。 (六)负责本局文件、材料的打印、复印工作,认真落实保密制度。 (七)负责本局党费缴纳、环境卫生检查等工作,并按时办理上级部门和局长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一)负责本单位各种日常财务活动的计划、组织和控制,并对内部各种财务关系进行协调和处理。 (二)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能,明确分工,相互合作,做到职能不混同,人员有专职。 (三)在局长领导下,运用科学的财务预测与决策方法,负责编制单位财务预算,并组织财务预算的执行、检查和分析。 (四)负责具体制定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方法,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的良好工作秩序,并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基层单位贯彻实施。 (五)参与单位经营管理,加强资金管理,预测财务风险,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六)负责单位财务收支,依法纳税,清收应收债权,偿还应付债务。定期盘点财产物资。 (七)负责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班组进行经济核算和成本管理工作,分期下达成本指标,全面控制成本、开支。 三、调度室 (一)贯彻执行局长及分管副局长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参与制定平衡吞吐量计划。 (二)合理运用泊位、场地和生产设施,提高港口货物的吞吐量能力,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 (三)根据货种流量、装卸进度和车船到港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作业计划。 (四)根据货物的种类和船舶情况向生产局长和调度会议提出搞好港口装卸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要求。 (五)负责日常生产舱时量上报工作,受理、编制、申报船舶进出港计划。 (六)负责船舶靠离码头的指泊,并现场指挥,确保船舶安全。 (七)熟悉船舶系缆绳的系泊位置和缆绳的系泊角度,确保船泊系泊安全靠泊。 四、业务科 (一)执行局长下达的货运工作指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运输的方针、政策,遵守交通部和省局颁布的货运规章。 (二)制定货运商务管理规则,办理货运交接,理定运价和港口费收标准。 (三)定期进行客户回访,研究货源规律,分析货量潜力,组织海运货源。 (四)受理审查月度货物托运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帮助货主择优选择合理运输路线。 (五)根据货主托运的货物,做好堆场、仓库保管工作,并进行港、船交接和货物交付工作,负责进出口货物的理货计数工作。 (六)办理货物运输票据,进行运杂费及港口费用的结算工作。 (七)组织运力和船舶货物配载,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做好货运代理,船舶代理。 (八)审理货主提出的赔偿要求,处理货运事故。 (九)接待货主,开展日常工作,代表本局对外签订有关经济合同。 (十)实现港口标准化生产,提高业务素质,全面推行港口服务承诺制。 (十一)完成局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工作。 五、机械队 机械队是我局的一线生产单位,在局长及分管局长的领导下,组织全队职工高效、低耗地完成货物装卸任务,搞好机械设备及机属具的管养、修加工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不出事故。 (一)根据局长、分管局长及调度会议安排,科学地安排机械,合理组织装卸生产,保证货物的安全及时装卸。 (二)加强全队的安全生产教育,搞好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生产,杜绝野蛮操作和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机械设备管理,搞好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提高机械设备的利用率。 (四)建立健全全队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组织实施全队经济核算工作。 六、规划建设科 (一)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港口修建、大型设备管理、低值易耗品供应方面的方针、政策、规范和规定。 (二)负责本港口一般性修建工程的测设工作,对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依据设计单位协议书(或合同书)的要求,负责项目的各种取证,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对已批准的水工、土建及更新改造项目,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工程计划和局长批准的工程任务,负责下达施工任务,并对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调度监督、检查和记录,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保质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工作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为验收提供可靠的有关资料。 (四)负责本港的水工、土建设施检查,提出维修计划,及时组织维护港口建筑设施,使之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港口生产正常进行。 (五)为计划部门制定水工、土建工程修建和更新改造计划提供依据,做好工程预决算的编报、审查工作。 (六)负责本港口水工、土建设施的技术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七)加强对门机等大型设备的规范化管理,负责做好门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安全运行,延长使用寿命,满足生产需要。 (八)加强路灯、高架灯管理,做好维修保养工作,满足生产工作需要。 (九)负责全局低值易耗品供应,保障港口生产正常运行。 (十)完成局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港务监管科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对本行政区及南北岸港口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保护措施的制定,监督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计划、反事故措施计划的落实。 (三)及时传达上级安全工作指示,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指标完成情况,组织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四)负责监督本地区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港口的“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持证上岗和实际演练情况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对安全工作会议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加强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措施和意见。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六)督促保安做好港区巡逻检查工作。 (七)完成局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后勤管理科 (一)负责做好干部职工的福利及劳保用品的采购供应工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做到货比三家,努力降低采购成本。 (二)负责做好内部招待所来客就餐接待工作,做到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三)负责做好职工就餐工作,不断提高饭菜质量、服务和卫生;负责各类食品的采购,完善帐目明细,做到帐物相符。 (四)食品采购供应必须遵循节省成本、保质新鲜、职工受益原则,保证食品质量和使用要求。 (五)狠抓食品卫生,做好餐厅、伙房室内卫生、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六)做好全局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保险管理工作。 (七)完成局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6. 船舶进出口港计划表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商业准入在国际贸易方面两国政府间为了相互开放市场而对各种进出口贸易的限制措施,其中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准许放宽的程度的承诺。 7. 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节。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非法出境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非法出境入境,不配合调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 2.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3.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出境入境的; 4.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三人(次)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3.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4.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协助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除上述第3项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的; 2.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证件的; 3.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入境证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三份(次)以上的; 2.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3.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4.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次)的,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从一万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万元。 第十条 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拒不交验居留证件、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初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未办理登记超出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三次以上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再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因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一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五次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因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五次以上的,或者因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旅馆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五人(次)以上的; 2.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2.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2.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 2.再次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 2.因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罚款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计算);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一千元。 第十六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 2.初次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次)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次)的; 3.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次)以上的;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十日以上的; 2.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次)以上;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3.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由于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法就业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九十日以上一年以下的; 2.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一年以上的; 2.非法就业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3.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2.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未按照边防检查机关指定路线通行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检查现场、候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或者拒不删除已拍摄内容的; 2.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经劝告后仍滞留的; 3.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4.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5.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6.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7.以其他方式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秩序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后果的; 2.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情节严重的; 3.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或者故意毁损口岸限定区域内设施的; 4.以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领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的; 5.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尚未离开船舶所在港区,主动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登陆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再次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登陆时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2.因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持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或者再次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登轮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2.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3.因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擅自出境入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出境入境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再次擅自出境、入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强行出境入境的; 3.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擅自出境入境的; 4.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擅自出境入境的; 5.因擅自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或者再次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因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交通运输工具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按规定形式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上的,处每申报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一人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申报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不准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申报信息不准确的货物或者物品为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违禁物品的; 2.未申报的; 3.因未按规定申报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再次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干扰执法办案或者严重扰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秩序的; 2.因拒绝协助边防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上四件以下的; 4.再次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六人(次)以上,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四件以上的; 2.违反规定擅自上下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人员的; 3.违反规定装卸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的; 4.因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载运持用伪造、变造、过期、未生效、破损不能识别身份或者无法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载运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一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用过期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2.冒用其他船舶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3.再次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2.因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基准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出境入境管理法》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的罚则,处罚明确、不需分阶,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基准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6月5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名称(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公境办〔2013〕1232号)同时废止。 8. 船舶进出口报告相关报告:智研咨询发布的《2021-2027年中国粮食行业产销情况分析及未来前景分析报告》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21年6月中国粮食进口数量为1769万吨,同比增长20.5%,进口金额为82.96亿美元,同比增长59.6%,2021年6月中国粮食出口数量为33万吨,同比下降20.4%,出口金额为1.64亿美元,同比下降17.3%;2021年1-6月中国粮食进口数量为8436万吨,进口金额为360.53亿美元,出口数量为169万吨,出口金额为9.19亿美元。 9. 船舶进出口计划查询柬埔寨。 西港,是位于柬埔寨西南海岸线上的西哈努克港,以西哈努克亲王名字命名。是柬埔寨最大的海港,首都金边外柬埔寨第二大城市,是全柬唯一一个经济特区,其地位类似于中国的“深圳”。西港建于1950年以后,为鼓励投资,1998年立为免税港。战乱时期西哈努克港曾改名为磅逊港,90年代又恢复了西哈努克港的名字。 西港是柬埔寨唯一最大的深海港口,承担柬埔寨90%的进出口海运,是柬埔寨连接全球市场的海运交通要塞,是柬埔寨与全球贸易往来的核心枢纽;是全柬唯一大型经济特区,是国家主力财源地、柬埔寨经济命脉“龙头”。 西港蕴藏了丰富的海洋石油资源,计划于2019年底在海域A区块“仙女油田”开采第一滴石油,并于2020年开始油气商业化开采。同时西港还是最美海滩旅行目的地:西港拥有索卡海滩、独立海滩、胜利海滩、奥切迭海滩、奥特斯海滩,被联合国评为"世界最美白沙滩”,同时被美国《国家地理》杂志评选为"全球海滩首位"。 西港地处柬埔寨王国唯一的国际港口城市——西哈努克市,总占地11.13平方公里,初期规划开发面积5.28平方公里,投资3.2亿美金,离西港机场3公里, 离港口12公里,连接柬埔寨国内最好的公路——四号国道,离柬首都金边仅210公里,淡水资源获取方便,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 该港属热带季风气候,盛行北一东北风。年平均气温约29℃。全年平均降雨量约2000mm,5~10月为雨季,降雨量占全年的80%。属日潮港,平均潮差0.7m。这座城市最诱人之处在于白沙眩目、海水湛蓝的海滩。 柬埔寨是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早在公元1世纪建立了统一的王国。20世纪70年代开始,柬经历了长期的战争。1993年,随着柬国家权力机构相继成立和民族和解的实现,柬埔寨进入和平与发展的新时期。柬埔寨是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经济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薄弱,是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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