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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联检流程(船舶现场检查指南)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30 17:05    点击:334   编辑:admin

1. 船舶现场检查指南

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2.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3.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船舶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船舶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船舶负责人也可以在船舶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进境船舶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4. 船舶出境的时候,船舶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船舶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船舶,船舶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船舶出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出境船舶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船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船舶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出境船舶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进出境船舶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船舶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5.进出境船舶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船舶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船舶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l办理时限: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进出境船舶到达或驶离时间通知海关,通关手续随到随办。

l受理部门、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2. 船舶现场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 船舶现场检查指南内容

按照船舶风险等级,检查要求,登轮进行初检,必要时进行详细检查。

4. 船舶现场检查指南最新版

船员体检标准一.健康条件

  1.身高:新录:驾驶员身高应大于等于1.65M,其他海员应大于等于1.55M.

  2.脊柱、四肢:五官端正,四肢无残疾,双下肢不等长不超过2CM,脊柱侧变不超过4CM并无后凸畸形。

  3.视力: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或国际标准视力表,按其岗位需要分别规定为:

  3.1 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

  新录:双眼裸视力均在5.0(1.0)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9(0.8)、另一眼达5.1(1.2)者为合格。

  现职:双眼裸视力均在4.9(0.8)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8(0.6)、另一眼达5.0(1.0)者为合格。

  3.2 轮机长、轮机员及值班机工、报(话)务员和电机员

  新录:双眼裸视力均在4.8(0.6)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6(0.4)、另一眼达4.9(0.8),或者双眼裸视力均在4.6(0.4)或以上,但经矫正后(即戴眼镜)双眼视力均能达5.0(1.0)者为合格。

  现职:双眼裸视力均在4.6(0.4)或以上,或者一眼达4.5(0.3),另一眼达4.7(0.5);或者双眼裸视力均在4.5(0.3)或以上,但经矫正后(即戴眼镜)双眼视力均能达4.9(0.8)者为合格。

  3.3 船舶甲板部或轮机部的其他船员及见习人员,可对应3.1或3.2中“现职”的标准检验合格。

  注:括号内为国家标准视力表显示数值。

  4.色觉:

  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辨色完全正常。

  轮机长、轮机员、报(话)务员和电机员:无红绿色盲。

  5.视野: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水平视野大于等于150°,垂直视野大于等于115°。

  6.立体视觉:立体视觉锐度值小于60’’

  7.听力:

  7.1 在不戴任何助听器和无视觉辅助时,两耳能分别听清距离五十厘米的机械秒表声者为合格。

  7.2 轮机长、轮机员及值班机工以纯音听力计测定,两耳听力在0.5、1.0、2.0KHZ频段上损失均小于等于25dB,在3.0、4.0、6.0KHZ频段上损失均小于等于30 dB者为合格。

  8.血压

  新录:不高于18.66/12.0KPa(140/90mmHg)不低于:12.0/8.0KPa(90/60mmHg)

  现职:不高于21.3/12.6KPa(160/95mmHg)不低于:12.0/8.0KPa(90/60mmHg)

  二.职业适应性

  1.暗适应:小于等于50S

  2.语言能力:口齿清楚,无口吃

  三.职业禁忌:心血管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泌尿系统疾病、血液系统疾病、内分泌代谢系统疾病、神经精神系统疾病、恶性肿瘤、性病。

  四.传染病:

  全体船员: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付伤寒、霍乱、付霍乱,肺结核活动期。

  厨工、服务员、管事、木匠:除全体船员所指的传染病外,HBSAG阳性,单项谷丙转氨酶升高,伤寒、菌痢、霍乱的健康带菌者。

5.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除了法律法规外,其它3个科目的出题范围包括船舶和相关产品检验和图纸审查。

具体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等

教材教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实施手册》,本书编委会,2004年5月

2.《最新渔业船舶检验项目程序法规及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程嘉铭,2005.11

3.《船舶和海上设施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制度与准入条件实用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陈可越

4.《注册验船师常用技术标准与验收规范速查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2006.3

6. 船舶检查表

普通船员需要4个月左右的培训,然后参加海事局的统一考试,一般普通船员的考试通过率都是很高的。

高级船员需要最低中专学校2年的学习,然后参加海事局统考,其间要学习GMDSS,雷达两证,高级消防等等证书

四小证是上船工作的最基本证书,人人必备的。通过四小证的培训后应该懂得船舶救生,消防,急救及艇筏操纵方面的相关技能。

申报材料:

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书;

12个月内《船员体格检查表》

2张近期直边5CM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交验《船员服务薄》、现有《船员适任证书》等有关文件;

有效身份证件;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如培训考试证明、船员考试发证通知单、学历证明等)。

7. 船舶检查报告

如果船舶违章不处理,执法人员会进行远程精准锁定,现场实时扣船查处。

执法人员通过智慧海事系统和人工对船舶AIS、进出港报告、船员上甲板穿救生衣、超载、历史违章情况进行精准研判,将违章船舶立即反馈给现场交通执法人员,上船核实情况,并对船舶配员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章船舶和违章未处理的,由指挥中心上传违章信息,并通知水上执法人员进行截停,制做现场笔录后将确认违章船舶转入纠正处罚流程。

行动当天,交通执法人员在该航段查获 2艘严重违章船舶,其中一艘长期未按规定报港船舶己按规定处罚,另一艘因涉及到6次历史违章未处理,被南太湖水上中队扣押处罚后,并移交当地县交通执法队处理。

8. 船舶现场监督检查

1.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水上设施、船用货物集装箱及船用产品检验机构、辅助性检验机构、公正性检验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有关单位的质量自检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开展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参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重大事故的调查。

3.按照授权,负责外国驻华验船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本局登记船舶的吨位丈量复核、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本地船厂建造的中国籍船舶重要日期确认工作。

5.按照授权组织开展全国辅助检修检测机构人员培训和发证工作。

6.承担中国海事局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协助部海事局组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7.负责管辖范围内船检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开展与船检技术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政策法规以及国内外船舶技术发展动态的跟踪研究和履约实施工作。

8.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新技术、新规范应用及试点方案的受理和推广工作。

9. 船舶如何实施检查程序

船舶CPP螺旋桨坞检,检查螺旋桨,防缆绳装置和整流设施以及紧固装置的完整,有无弯曲变形及腐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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