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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主管部门(船舶的主管部门是)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9 08:50    点击:424   编辑:admin

1. 船舶的主管部门是

水利局

船舶归水利局管理。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船运时应该注意各类商用运输船要符合国际环境保护的规定,以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任何损害。如果违反这些环境保护规定,比如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或非法转移固体,除个人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外,船公司也面临着巨大的财务风险。

2. 船舶主管的工作内容

驾驶部   船长:全船的管理与驾驶   大副:甲板部分的工作、货物的配载、装卸和运输管理   二副:驾驶任务,指挥船舶靠离港口、驾驶设备的技术管理   三副:船舶航行、停泊、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技术管理   水手: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轮机部   轮机长:船舶机械推进职能   大管轮:轮机部设备的安全和预防   二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三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机工: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电机员:主管船舶电机和船上电气设备

3. 中国船舶归哪个部门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农民生产自用船是指乡镇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非正规厂家建造并且未经检验的非营业性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包括船、艇、划子等)。根据2012年省政府第14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归口农业部门,所在乡镇政府负安全监管责任”的部署,现就做好我县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分工负责

农民生产自用船的安全监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业务指导以及对各乡镇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协调配合县安监、交通、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

二、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各乡镇应成立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切实加强对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三、认真排查,摸清底数

各乡镇要认真组织开展农民生产自用船的排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农民生产自用船的分布和数量,深入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农民生产自用船船舶档案。

四、广泛宣传,强化教育

各乡镇应组织开展渔业法、安全生产法、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农民生产自用船船员(主)船舶防碰技能、安全生产知识和驾驶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员(主)自觉遵守水上交通规定,不冒险航行、不非法载客、不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五、规范管理,按章办事

各乡镇要建立农民生产自用船日常管理办法,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节假日、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段要开展针对性检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农民生产自用船发生意外及安全责任事故,当地政府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县农业农村局在接到报告后按章处置;县农业农村局、各乡镇要确定专人,建立健全事故信息报送机制,公布24小时值班电话,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六、通力协作,确保实效

县农业农村局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各乡镇对接,与安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指导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与行政村和船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监管责任。县农业农村局加强对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措施。

4. 民用船舶属于哪个部门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船舶管理是什么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4、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5、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6、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7、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8、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6. 船舶管理主管部门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港口监督管理局,船务公司,航运管理所

7. 船舶的主管部门是什么

 船只归水利局管理。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及国境边界河

8. 船舶的主管部门是谁

船政:是主管:海事船只的部门

9. 船舶的主管部门是哪里

渔船船证去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办理。

渔船船证办理证书证件流程:

1、申请人向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购置渔船申请,被购置渔船必须有船网工具指标。

2、省厅核实市县局提交的同意购置的申请材料,核发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申请人持省厅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被购置渔船船籍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注销该渔船相关证件。

4、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核发船名核准书。

5、船检部门对购置渔船进行检验,并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6、市县渔业主管部门为检验合格渔船办理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7、渔船下水作业。

10. 船舶主管机关是什么

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通航水域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等各种管理问题的行动准则、权力、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等。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近十年来,船舶尺度继续向大型化发展,港口航道内的船舶密度逐渐上升,但航道尺度的增长速率较慢,这使得航行船舶与航道、其他船舶或港口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变小,航行水深相对变浅,船舶在港口航道等限制水域中的水动力相互作用问题变得突出。

11. 船舶部门职责

公司应在每艘船上任命一名船舶保安员,该保安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船舶保安员必须具备涉及船舶保安的所有方面的知识并接受相应的培训。

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熟悉并贯彻执行公司的保安方针。

(2)熟悉船舶保安计划中的主要规定。

(3)定期对船舶进行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4)保管船舶保安计划,并监督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5)与船上其他人员、相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件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6)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7)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在内部审核、定期评审、保安检查和符合性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实施相应的纠正行动。

(8)加强船上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9)为船上人员提供适当的保安培训。

(10)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11)与公司保安员和相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12)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船舶保安设备(如有)。

(13)记录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保安活动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保存在船上。

(14)根据船长授权,代表船舶签署并提交保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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