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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船舶要多少钱(船舶是查封还是扣押)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6 22:30 点击:133 编辑:jing 手机版

1. 船舶是查封还是扣押

一、严禁“三无”船舶在我市管辖海域、港口码头、通海河道航行、停泊、作业。

二、“三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查处的“三无”船舶,将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罚款、没收拆解等行政措施。

四、对经公告无人认领的“三无”船舶,将移交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承担。

五、套用合法或伪造船名船号、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船舶,均按照“三无”船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查处“三无”船舶过程中,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和欢迎社会各界踊跃举报“三无”船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并给予奖励,

2. 查封船舶去哪里查封

检察院有权查封犯罪嫌疑人的不动产。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 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 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 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 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 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人民检察院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 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 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 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 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 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 、转移登记手续。

3. 船舶查封是哪个机关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4. 船只是查封还是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查封扣押船舶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在扣押船舶的时候需要经过相关的手续进行,扣押之后就不能使用了,这点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5. 船舶扣押期限

是的,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是30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 不可扣押的船舶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于无证航行、作业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对于超载的,根据第八十二条,责令改正

7. 扣押船舶的程序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8. 海事扣押船舶最长期限

错误扣船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按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应由请求人赔偿被请求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与扣押船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 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支出的费用”。该条法律规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认定赔偿责任和确立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具体理解适用如下:

 1.船舶被扣期间的额外费用支出损失。在此认为,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如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折旧费、船员工资、燃油费用、保险费、航道养护费等,均是船舶营运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船舶不被扣押,上述费用仍会发生,因此,该项维持费用与支出,不应包括本应支出的各项费用。即使请求人错误扣押船舶,被请求人的损失也只有预期可得的净盈利损失。至于其他的费用,属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产生预期可得净盈利必须发生的,不应列入损失的范围。

 2.船舶被错扣期间的船期损失。此处的船期损失应为“船舶不能正常使用而引起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实践中,在不能确定船舶净盈利水平的情况下,倾向性的做法是根据市场上同类船舶的光船租赁租金价格确定船期损失。

3.为使被错误扣押的船舶获得释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质押。相应地,在以现金担保时,所产生的损失为该现金的利息损失;以保证方式担保时,有关损失为被扣船舶方委托第三人为担保的费用支出;以抵押担保时,其损失为 抵押物被限制变卖、转让等引发的损失;以质押担保时,该损失为质押物在质押期间丧失使用效能的损失。

 4.关于船舶所有人因船舶被扣押根据船舶租赁合同向租船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属损失赔偿范围。海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赔偿额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是限制性的赔偿范围,仅为船舶实际控制人遭受的损失,而不考虑船舶所有人是否将被扣押船舶出租,是否已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等情况,因此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人向案外人赔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综上分析,在此倾向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扣船损害赔偿责任,并尝试通过类型化研究提出确立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建议供商榷,希望能够对公平统一地适用法律解决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9. 海事局扣押的船舶理由

1.如果是因为违章行为进行的扣押,处理完违章就可以去被押机关取回。

2.如果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被扣押应该在三十日后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领取,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3.如果属于其他案件需要至案件审结之后领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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