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远洋渔船、到特定水域作业的渔船以及港澳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国内的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捕捞渔船、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相关惠渔政策,引导渔民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渔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捕捞能力总量控制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制发证书文件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第八条 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应当根据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作业传统和捕捞能力等情况确定。 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相匹配,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捕捞辅助船数量不得超过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的三分之一。 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休闲渔业发展水平以及拟退出捕捞生产的捕捞渔船数量相适应。第九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内陆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在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原渔船淘汰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拆解、销毁或者处理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原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船灭失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第十二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以及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二)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申请增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拆解、销毁、处理或者灭失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