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6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第十七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第十九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第二十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第二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三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