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