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长江船运砂石运费标准
长江砂石1方约等于1吨
2. 海运砂石运费
下游流经北美洲中部平原,地形平坦,河流流速较低,水流平缓;流域面积大,流域内降水较丰沛,河流水量大,河面宽、水深;中上游水坝众多,上下游通航船闸密集,使原本落差较大的中上游流段可以通航;贯穿美国南北,运费低廉,成为南北货运的一个好方式,同时沿岸密布工业区、大城市,也使航运繁忙。密西西比河是美国南北航运的大动脉。干流可从河口航行至明尼阿波利斯,航道长3400千米。除干流外,约有50多条支流可以通航。其中水深在2.7米以上的航道长9700千米。干支流通航总里程为2.59万千米,并有多条运河与五大湖及其他水系相连,构成一巨大的水运网。除干流上游及支流伊利诺伊、密苏里河1~2月结冰外,全年皆可通航,海轮可直通距河口395千米的巴吞鲁日,航运价值极高。
货运周转量约占全国内河货运的60%,主要运输石油、面粉、棉花、煤、金属及机械产品。沿岸主要港口有圣路易斯、孟菲斯、巴吞鲁日和新奥尔良等,其中路易斯维尔是在俄亥俄河畔。流域内水力蕴藏量为2630万千瓦,主要分布于俄亥俄河及其支流,开发程度较高。因为密西西比河的其中一个分支直接连到了五大湖,再加上人们给其修了很多水坝,所以在一次实验中,船只即通过此河顺利行驶到了五大湖。
密西西比水道的商业性利用稳定增长。主要货物就体积而言为石油及石油产品、煤和焦炭、钢铁、化学产品、砂石以及硫磺。大宗装卸日增必然意味着少数关键港口城市战胜对手得到迅速发展。
3. 长江船运砂石运费 每公里
长江对长江经济带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巨大影响。长江经济带发展首先的总体思路是“生态优先、流域互动、集约发展”。首先,长江为长江经济带带来了交通便利,沿江城市群依江而建,水运通过长江把几个城市串联在一起,其次,长江沿江利用水力建起了发电站,为沿江城市,乡村提供了发展能源,另外,长江作为母亲河,为沿江农业农村发展提供了水利保障。长江对长江经济建设的好处,无处不在。
4. 长江5000吨砂石船运费
截至到2020年8月。500至800公里内运价20到30元一吨。盖油布的货物贵一些。按货物的毛重 即以重量吨(Weight Ton)为计算单位计收运费。1重量吨为1吨。按此方式计收运费时,班轮运价表中的货物名称后面均注有“W”字样。
班轮运费是由基本费率和附加费(如果有规定的话)两个部分构成的。港口只查到基本费率,还不一定是实际计算运费的完整。
不同的班轮公司或不同的轮船公司有不同的运价表,但它都是按照各种商品的不同积载系数不同的航线加以确定的。
5. 长江船运砂石运费标准表
一是明确河道采砂管理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管相关工作。
二是严格采砂规划编制审批。突出河道治理为主、采砂为辅、治采结合工作思路,明确规划编制主体、编制内容和审查审批要求,进一步压实各级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治理与采砂管控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规范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明确申请采砂许可的条件、需较的申请资料和许可证需载明的信息,并对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四是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细化河道治理、采砂、运砂全过程监督检查内容和措施。
五是加大非法采砂处罚力度。参照《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加大河道非法采砂处罚力度,提高非法采砂违法成本。
针对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指出,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单位名称、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设备和数量以及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用船舶采砂的,还应当载明采砂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功率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以及穿、跨、临河和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建设产生河道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产生的砂石除用于工程自身建设外,剩余工程弃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工程弃砂应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确需销售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组织拍卖,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可优先用于河道防洪及综合治理。
6. 500吨砂石船运费标准
一般是230元一吨,然后你用230元除以公里数就能知道多少钱一公里的价了!
每吨每公里13元,就是每吨公里(“吨公里”是运输行业的一个单位,指运输周转量)13元。每车载重20吨,跑100公里,也就是一车运一次有100*20=2000吨公里每车运费=2000*13=26000元
7. 船运砂石运费怎么计算的
拉沙子大货车装一吨砂石多少运费?
其一要看拉运多少公里,是砂石路还是柏油路,这才知道项目工地给的运费是多少,砂石路的话一般是方公里玖毛,然后再加百方之一轮胎磨损费,一方砂石是一吨半合六毛吨公里。
柏油路是八毛方公里,也是百分之一轮胎磨损费,合吨公里五毛六。这是省公路局运输标价。
8. 船运河沙运费价格
大约会节省三分之一到一半的费用。
9. 砂石船运输费用
装车丶耗油丶下货丶驾驶员工资丶税丶管理费等
10. 长江船运砂石运费标准是多少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