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省船舶修造管理办法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1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2. 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
3. 湖北省船舶工业管理办公室
武汉船舶学院全称: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科院校,是一所专科院校。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溯源于1950年创办的中南兵工学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创建的首批国防军工院校之一,在发展历程中曾更名为中湘干部学校、第二一二技工学校、湖北工学院、湖北机械工业专科学校、武汉机械工业学校、武汉船舶工业学校,1998年由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为高等职业院校,更名为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
4. 湖北省乡镇船舶管理规定
补助基数为0.15万元;船舶总吨以拆解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计算提前淘汰的年限,5年。
5.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1日上午,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全面启动活动(重庆分会场)在江北嘴执法船舶码头举行。
当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全面启动活动在湖北省武汉市设主会场,在重庆等沿江13个省市设分会场,同步举行活动,并现场连线。在重庆分会场活动现场,随着执法船队出发开展联合巡江的汽笛鸣响,重庆市内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历时十年的全面禁捕正式启动。
2021年1月1日起,长江将实行“十年禁渔”。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林业局已联合发布《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明确了全市禁捕的范围和时间。水生生物保护区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即常年全面禁捕。长江及其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6. 湖北省船舶修造管理办法最新
关于西坝的未来发展,市、区两级从未懈怠。依据《宜昌市西坝岛控制性详细规划》,西坝岛北以葛洲坝为界、三面临江,用地面积1.8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定位为以城市文化休闲娱乐、水电旅游观光发展为重点的美丽江心岛和综合性城市居住生活区。其中上西坝规划为水电企业办公用地(由幸福路西侧临坝地块)和城市居住生活区(幸福路至西坝三路),临坝地块重点加强景观环境建设,保持与葛洲坝旅游观光景观相协调;居住生活区重点改造现有居住区,改善生活居住环境,建成高档次的综合性城市居住区。下西坝以岛内工业置换外迁、塑造城市特色、突出西坝岛旅游观光为重点。近期建设好西坝三峡鱼街项目,中远期规划建设庙嘴城市地标公园,兴建宜昌国际大剧院,提升西坝岛文化品味,打造成为以美丽江心岛为景观特色的国际文化休闲岛。围绕宜昌市总体规划,西陵区立足省域副中心城市、世界水电旅游名城建设,同样也加快了西坝建设的不发。按照“总部经济带动、现代服务业主导、都市工业推动”的产业发展格局。一是大力发展楼宇经济、总部经济。坚持“发展商务楼宇、引进企业总部、推进产业聚集”的总体思路,出台了鼓励楼宇经济、总部经济发展的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商务楼宇开发和经营,扩大商务楼宇规模,加强练习协调,改善综合环境,加大宣传推介,培植税收“千万元楼”、“五千万元楼”、“亿元楼”。积极开展“总部经济”认定工作,西坝辖区长航宜昌船厂、湖北民康制药、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已经被区政府认定为第一批总部企业。二是建设现代服务业中心区。加快制订了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楼宇经济和总部经济、都市工业、特色农业和城市建设的融合,形成各具特色的服务业板块和产业集群。加强对特色商业街、专业市场群的研究,培养和扶持推动商业“扎堆”。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使西陵成为辐射渝东鄂西的商贸物流基地。要提升旅游服务业,推动平湖半岛、西坝岛开发和“三峡老街”、城郊生态游憩区等特色旅游片区建设,提升旅游服务功能和内涵,打造都市休闲服务品牌。三是不断壮大都市工业。实施优强骨干企业倍增工程,扶持装备制造业做大做强。西坝现拥有长航宜昌船厂、达门船舶有限公司、禾友化工、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湖北民康药业、宜昌航道船舶修造厂等多家实力企业。在培育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企业延伸产业链,壮大产业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将进一步认真落实市、区支持城区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市、区、街联动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有效地推动都市工业项目建设。2013―2020年,西坝将建成集休闲娱乐、文化演出、观光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滨水游憩区和城市记忆公园,(即宜昌市地标公园)。2010―2011年,西坝将统一改造沿江鱼庄建筑外观,增加三峡鱼文化景观内涵,提升鱼街餐饮质量和服务水平。2015―2020年,将结合西坝国际文化休闲岛综合开发,按照五星级标准建造主题文化酒店。
7. 湖北船舶维修
湖北船厂 武昌造船厂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黄冈市江北汉源造船厂有限公司 地方国营湖北省洪湖市造船厂 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 湖北省监利县造船厂 湖北省监利县机耕船厂 湖北武汉造船厂 湖北国营武昌造船厂 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 国营武昌造船厂 湖北宜昌船厂 湖北青山船厂 湖北省黄冈县江北造船厂 湖北百步亭集团牵头重组六家民营船厂(都不在湖北省内,但被百步亭集团重组)
8. 湖北省船舶修造管理办法全文
海洋经济、海洋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涉及海岛工业、船舶修造、海洋渔业、海洋生物、海洋环保、海岛交通、海岛建筑、港口物流等领域,在海岛连续工作10年以上,现职从事海洋经济(管理)、海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报海洋经济、海洋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9. 湖北省乡镇船舶管理条例
202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10. 湖北省船舶修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和《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交海发[2000]2号和交海发[2000]3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乡镇船舶和乡镇运输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客货运输船及合法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农用船、乡镇渡船。
乡镇船舶指含乡镇运输船舶在内的乡镇中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日用船舶和江河、湖泊、库区、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二、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1.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2.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3.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以及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4.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5.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6.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还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三、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2.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严禁任用无证照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3.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有关人员违章操作、超员超载等冒险航行。
4.接受乡镇政府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技术、业务培训。
5.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确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船舶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方针、政府,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搞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2.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3.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抓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并对其进行检查、协调部门关系。
4.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进行安全检查,统筹安排人、财、物力,保障安全工作的开展。
5.发生重大沉船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并及时的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6.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按国家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五、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2.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对查出的隐患限期整改。
3.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员考试、船舶检验、运输许可等必备手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按规定到船检部门办理开业资格评级手续。
4.经常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船员证照手续工作。
5.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事故。
六、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通航水域航行秩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办理乡镇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工作,调查处理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对乡镇运输船舶及其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等。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企业生产技术条件等级认可工作。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和修理必须在经过船检部门批准和认可的船厂进行。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其职责为:
1.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船舶安全状况,向县乡政府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2.指导和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3.审核和批准发放乡镇运输船舶《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查和规范船舶经营运输行为。
4.指导和协助乡镇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及船舶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等情况登记备案制度。
八、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监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不落实、不按规定载客的,港监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加强客渡船安全管理。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按照“谁主管、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按《条例》要求,积极筹措乡镇渡口建设资金。根据目前乡镇渡船技术状况,各地在农业税附加中安排渡口建设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20%,渡口建设经费应由各地渡口管理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十、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员的考试、核发证书及船名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等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江西省交通厅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11. 湖南省农用船舶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