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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条款船舶吊机使用(船用吊机操作规程)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8 09:45    点击:388   编辑:admin

1. 船用吊机操作规程

检验规则、 标志、 包装、 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船舶机舱设备检修用起重机.弓1 用标准GB 985 气焊1手工电 弧焊及气体保护焊焊缝坡口的 基本形式与尺寸GB 986 埋弧焊焊

2. 码头吊机安全操作规程

1.严格遵守起重机安全技术规程。必须由持有司机操作证的专责司机操作。新行车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设备办组织的培训考核。

2.应了解所用起重机的构造和性能,熟悉其工作原理和操纵系统,掌握其安全装置的功用和正确的操作方法,做到精心保养和及时维修。

3.操作中有权拒绝吊运违反起重机安全技术规程的物品,严格执行"十不吊":

① 超过额定负苛不吊。

② 指挥信号不明;重量不明;光线暗淡不吊。

③ 吊索和附件捆绑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

④ 吊挂重物直接加工时不吊。

⑤ 歪拉斜挂不吊。

⑥ 工件上站人或浮放活动物不吊。

⑦ 易燃易爆物品不吊。

⑧ 带有棱角快口物件未垫好不吊。

⑨ 埋地物品不吊。

⑩ 违章指挥不吊。

4.司机应熟记指挥人员的指挥信号,并应与指挥人员密切合作。

5.司机在操纵起重机中要做到:

⑴起重机各机构开动时,接近同跨起重机或吊物运行路线上有人时,必须发出警告信号;

⑵必须精神集中,禁止开车过程中看书、吃东西、打电话、聊天等

⑶先空车开动各机构,判断各机构运转是否正常;

⑷操纵时要“稳、准、快、安全、合理” 始终做到稳起、稳行、稳落:

稳——起动、制动平稳、无冲击现象,吊钩不摆动;

准——吊物能准确的停放到指定地点;

快——能使机构同时进行工作,缩短工作循环时间;

安全——能合理地操纵设备,不发生任何人身和设备事故。

合理——是指合理使用和合理操作行车。

⑸必须遵从指挥信号,信号不明或指挥人员没有离开危险区域(指挥人员站在被吊物上或在地面设备与被吊物之间的狭窄地区)之前不准开车;

⑹司机只听从事前指定的指挥人员发出的开车信号。任何人发出的停车信号,都必须立即停车。

⑺指挥人员虽发出指挥信号,但他不注视被吊物时,不应该开车;

⑻起重机的控制器应逐档加(减)速,禁止将控制手柄从正向位置直接转到反向位置作为停车之用(只有在防止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允许)。

⑼起重机大车或小车应缓慢地靠近终点,尽量避免碰撞挡架。

⑽只有在了解周围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用空载的起重机来缓慢地推动另外一台起重机。

⑾在操作过程中,如果听到有不正常的声音时,应立即停车断电进行检查,吊运物件应稳妥的放下。

⑿正在工作的起重机,遇到突然停电或线路电压急剧下降时,应尽快将各控制器回到零位,切断电源总开关,并通知指挥人员。

⒀起升机构制动器在工作中突然失灵时,要沉着冷静,必要时将控制器转在低速档,做慢速反复升降动作,同时开动大车或小车,选择安全地区,放下重物;

⒁指挥人员发出信号与司机的想法不一致时,应发出询问信号,确认没有问题,才能进行操作。

⒂行车失去控制时,应根据情况打反车或按紧急停止按钮。

(16)料筐旋转时,吊具不得接触料筐。

6.起重机工作完后应做到: ⑴把起重机开到规定的停车点,把小车开到司机室一端,将空钩起升到上限位置,控制器全部转到零位,切断电源; ⑵清扫起重机; ⑶每班应有适当的清扫、检查时间; ⑷把写好的交接班记录本交给接班司机,并将操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接班司机交代清楚。

7.起重机在维修过程中行车工要配合维修人员工作,不准离开行车。特殊原因需要短时间离开必须告诉维修人员,以便安排工作。

8.行车在启动时要先鸣笛,后启动。维修人员在上面工作时,不允许送电,更不允许启动行车。特殊原因需要动车,必须与维修人员充分沟通,并得到允许后方可动车,启动前务必先鸣笛三声。

9.维修人员在轨道上工作时,无论下面的活怎么多或紧急,都不允许催促维修人员,要充分沟通协调,确保人员安全。

3. 船吊起重机操作方法

1、各种起重机应装设标明机械性能指示器,并根据要求安设卷扬限制器,载荷控制器,连锁开关等装置。轨道式起重机应安置行走限位器及夹轨钳。使用前应检查试吊。

2、钢丝绳在卷筒上必须排列整齐,尾部卡牢,工作中最少保留三圈以上。

3、两机或多机起吊时,必须有统一的指挥,动作配合协调,吊重应分配合理,不得超过单机允许器重量的80﹪。

4、操作中要听从指挥人员的信号。信号不明或可能引起事故时,应暂停操作。

5、起吊时起重臂下不得有人停留和行走,起重臂,物件必须与架空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6、起吊物件应拉紧,速度要均匀,禁止突然制动和变换方向,平移应高出障碍物0.5m以上,下落低速轻放,防止倾倒。

7、物件起吊时,禁止在物件上站人或进行其它作业;必须作业时,应放下垫好并将吊臂、吊钩及回转的制动器刹住,司机及指挥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8、起吊在满负荷或接近满负荷时,严禁降落臂杆或同时进行两个动作。

9、起吊重物严禁自由下落(紧急落物),重物下落应用手刹或脚刹控制缓慢下降。

10、严禁斜吊和吊拔埋在地或凝结地面,设备上的物件。

11、起重机停止作业时,应将起吊物件放下(汽车吊收回臂杆),刹住制动器,操纵杆放在空档,并关门上锁。

4. 履带吊机操作规程

先出二节背,后出三四五,收是先收三四五,后收二节背

5. 船用吊机操作规程最新

在电机的尾部有一个电磁抱刹,电机通电时它也通电吸合,这时它对电机不制动,当电机断电时它也断电,抱刹在弹簧的作用下刹住电机。

两根线是将一个整流全桥的两交流输入端并接在电动机的任意两进线端上与电机同步输入380伏的交流,两直流输出端接到刹车励磁线圈。工作原理就是电机通电时线圈得直流电产生吸力将尾部两摩擦面分开,电机自由旋转,反之通过弹簧回复力让电机制动。根据电机功率不同,线圈电阻在几十至几百欧之间。

6. 船用吊机操作规程图片

吊车的工作原理主要表现在起重臂里面的下面有一个转动卷筒,上面绕钢丝绳,钢丝绳通过在下一节臂顶端上的滑轮,将上一节起重臂拉出去,依此类推。缩回时,卷筒倒转回收钢丝绳,起重臂在自重作用下回缩。

另外有一些汽车起重机的伸缩臂里面安装有套装式的柱塞式油缸,但此种应用极少见。因为多级柱塞式油缸成本昂贵,而且起重臂受载时会发生弹性弯曲,对油缸寿命影响很大。

在一定范围内垂直提升和水平搬运重物的多动作起重机械。又称吊车。

7. 船吊怎么操作

锚是确保船舶安全的一种不可缺少的设备,船锚主要有锚冠。销轴、锚爪、锚柄、锚杆(也叫横杆或稳定杆)及锚卸扣等组成。

锚的抛投方式

船舶抛锚停泊是常用停泊方法。其过程大致是:船上以锚链或锚索连接的锚抛入水中着地,并使其啮入土中,锚产生的抓力与水底固结起来,把船舶牢固地系留在预定的位置,根据不同的水域、气象条件和作业要求、锚的抛投方法有所不同,常用的方式有首抛锚、尾抛锚及首尾抛锚。

1、船首抛锚

船首抛锚,有抛单锚和双锚两种。一般情况下只抛单锚即能系牢船只,只有在风浪特别大和锚地大狭小时抛双锚。船首抛锚时,船体所受的风力、水流力及浪波冲击力等外力最小,所以这种方式是抛锚停泊的主要方式,也是主锚布置在船首的主要原因。一般很小的船上和渔船上只配一个首锚。除此之外,任何船舶上都在船首配两个主首锚。当船长达一定程度时,船上还应另设一个备用主锚,也称为抗风锚。

2、船尾抛锚

船尾抛锚多用于内河船和登陆船艇。当内河船向下游顺水航行停泊时,为保障安全和避免调头、常采用船尾抛锚。在登陆舰艇退滩作业中,在主机的配合下,依靠锚机的拉力将搁滩的舰艇拉下滩头。

3、首尾抛锚

若想使停泊的船舶总是以船舷,对着风向时,就采用首尾抛锚方式。首尾抛锚的方法,一般是将主锚从顶风方向抛出,从船尾把一根缆索绕过船舷外边与已抛出的主锚链联结,然后再放出一些主锚链即可,另一种方法是,在首部主锚抛出后,再从尾部抛出尾锚。尾锚通常用小艇运出抛下,尾锚一般比主锚小,约为主锚的1/3。

锚的类型及特点

锚的种类很多,大致分为有杆锚、无杆锚、大爪力锚及特种锚四大类型,十多种锚。

1、有杆锚

具有横杆的锚为有杆锚。该类锚的特点是一个锚爪啮入土中,当锚在海底拖曳时,横杆能阻止锚爪倾翻,起稳定作用。有杆锚中有海军锚、层洛门锚、单爪锚及日式锚等。

海军锚: 是使用时间最悠久的典型有杆锚,亦称为普通锚。该种锚抓力大,能稳固地抓住各种泥土,但收放不便,现代大型船舶上己不用作主锚,只在帆船上和小型内河船上作主锚,海军的救生船和工程船上,可作作业定位锚使用。

层洛门锚: 是锚爪可以转动的海军锚。在使用中,当一个爪入土时,另一个爪即能转至锚柄并贴紧。该种锚在使用上比海军锚方便,但抓力比海军锚小,仅用一个螺栓连接锚柄,安全性差。故只能用在帆船和内河船上,锚重一般不超过一吨。

单爪锚: 与海军锚类似,仅只有一个爪,但其尺寸较大。该种锚的爪力比海军锚更大。多种工程船的定位锚,挖泥船常用这种锚,能确保在挖泥作业时船不移动。

日式锚: 是日本渔船上使用的一种双爪锚,横杆固定在锚冠下面,这样不仅保持了抓力大的优点,而且收藏便利。

2、无杆锚

没有横杆,锚爪可以转动的两爪锚为无杆锚。该类锚的特点是,在工作中两个爪同时啮入土中,稳定性好,对各种土质的适应性强,收藏方便。无杆锚发展较快,已由第一代发展到第三代。常用的无杆锚主要有霍尔锚、斯贝克锚、AC- 14型锚及DA-1型锚,如图4所示。

霍尔锚: 霍尔锚为第一代现代标准型无杆转爪锚。这种锚制作简单、收藏方便、抓力较大,抓住性良好。是大中型船舶主锚选择的对象,我国喜欢用这种锚。

斯贝克锚: 是霍尔锚的改良型,其结构特点是锚冠处装有锚冠板及加强肋。因此,这种锚的爪极易转向地面,稳定性更好,而且收藏时不擦伤船外板等。

AC- 14型锚: 称为无杆锚的第二代。其锚冠很宽,锚爪较粗长,且有纵向棱。这种锚重量大、抓力大。稳定性好。常用作大型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及超大型油轮的主锚,是欧美诸国及日本常用的锚。

DA-1型锚: AD-1型锚被称作第三代无杆锚,是目前世界上最稳定、结构最先进的锚。锚冠较宽且端部为三棱形,爪很长是用两个斜面构成的倒V字形,两爪之间的距离很小,这种锚有最合适的啮土角度,啮上面积大、抓力大、抓住性好、稳定性强、收藏方便,由于DA-1型锚几乎全部由直斜面组成,起锚时附着泥沙少、冲洗方便,日本造船界认为此种锚是最理想,最有发展前途的锚。

3、大抓力锚

大抓力锚实际上是一种有杆转爪锚,因其具有很大的抓重比,故称为大抓力锚。这类锚的特点是,锚爪的啮土面积大,抓持的底质深而多,抓力特人,但是锚爪易拉坏,收藏不方便。大抓力锚中有马氏锚、丹福尔锚、快艇锚、施得林格锚及斯达托锚等。

马氏锚: 马氏锚的结构特点是锚爪宽大,并在爪中部外侧有稳定杆,为防止石块卡住锚爪不能转动,而将爪内侧制成弧形。马氏锚有焊接和铸造两种制造形式。两种形式的锚都是我国常用的。

丹福尔锚: 与马氏锚类似,只是稳定杆布置在锚的顶部。具称这种锚的抓重比特别大,约是海军锚的3倍。

施得林格锚: 其结构特点是将稳定杆设计成倾斜状,且两爪间距离大,以防锚爪被碎石卡住。

快艇锚: 故名思意,就是快艇使用的锚,其结构特点是两爪比较靠近,横杆装在爪外侧,锚冠较小。这种锚的抓力甚大,但横杆易弯曲。

斯达托锚: 是一种新型大抓力锚,抓重比高达15- 20。锚爪特别宽大,横杆位于锚冠处,采用焊接形式。与其它锚不同之处是有一可拆的楔子,来改变爪转动的角度。

4、特种锚

特种锚的形状与用途与普通锚均不同。主要是指供浮筒、囤船、浮船坞等使用的永久性系泊锚;破冰船上所用的冰锚及帆船和小艇上用的浮锚等。

锚的丢失与防止

船舶丢失锚和船舶丢失螺旋桨帽一样,是经常发生的事,船锚是由锚卸扣与锚链连接在一起的,所以船锚丢失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由锚卸扣的原因引起,二是由锚链的原因引起。

1、锚卸扣引起

锚卸扣为钢质,是锻造或焊接制成,其上有一销栓。锚一般都吊放在船头两侧的舷外,由于长期受大风浪的冲击及收放时的撞击,销栓有松动和脱开的可能。当销拴脱开时,就造成了船锚的丢失。

2、锚链引起

锚链由于使用年久,磨损严重,当正好将锚抛在坚硬的底质,又加上起锚速度过快时,将出现断锚,也会造成丢锚。船锚的丢失是可以防止的,在船舶出航前应认真检查锚卸扣的情况,若有松动,及时处理。锚链要按船舶检验要求,按时检修和更换。只要做到以上两点,再加上起锚时速度要适当,船锚就不会丢失。

随着科学技术和造船工业的发展,新型船锚会不断出现,为船舶的安全将提供可靠的保障。

8. 装船机安全操作规程

配载必须考虑船舶的安全、装载规范,港序,特殊箱积载,轻重箱的位置,回程货舱位,吃水及稳性,场地作业顺畅,是否左右偏杆、是否能多头作业,合理分配各岸桥作业量,尽量避免重点头的产生,如果重点头箱量过多,不可能在既定的窗口时间内完船,应提前与船公司沟通,对重点头的箱量进行调整。

预留的加载位置尽可能的不影响作业,尽可能的留在甲板上,如果甲板不装货,可以考虑留在舱内最上层,尽量避免舱内加载。

1. 读取船计划

操作:登陆系统进入SPS,点击“文件——读取船计划”。

操作:输入查询条件,在船列表中选择相应的船名航次。

2. 定义港序

操作:点击“计划——定义港序”

操作:点击导入港序,确定。

操作:定义港口颜色,双击卸货港的颜色。

操作:定义参考卸货港

3. 定义作业时间

操作:点击“计划——定义作业时间”双击数字进入编辑。

4. 定义配载重量等级

操作:点击“计划——定义配载重量等级” 双击数字进入编辑。

5. 定义贝装卸方式

操作:点击“计划——定义贝装卸方式”

6. 系统参数设置

操作:点击“工具——系统参数设置”,调整系统计算的参数。

7. 系统选项设置

操作:点击“工具——系统选项设置”,调整舱位图、贝位图、甘特图的显示信息。

8. 导入EBP(进口已计划,可略)

操作:点击“计划——导入EBP”导入电子进口、过境船图。

业务:要核对EBP报表的总数是否与实际相符。

9. 载位标记

业务:对于有预配的船舶要提前取得预配,按照预配的舱位标记载位。没有预配的船舶,根据过境船图和挂靠港序安排舱位,避免压港,同时要考虑回程货。要对根据加载的箱类型和数量以及卸货港预留加载的位置。特殊箱的位置要符合其积载要求。

操作:点击“舱位图”按钮。双击贝号可以进入贝位图。

操作:选择港口代码,标入相应舱位。选择箱类型标入相应舱位。选择相应特殊标记标入相应舱位。

操作:点击“计划——出口载位对比表”,当出口载位对比表显示“平衡”时,进行下一步。

标记多物体载位操作:双击某舱位,弹出多物体载位图。标记相应的卸货港和箱类型。以下箱类型只能在多物体载位中标记:UC、FR、FE、PF、HH、HE。

操作:点击右键可以取消已标记的载位。

10. 指定双吊具作业

操作:在舱位图下选择“指定双吊”,系统会推荐可以使用双吊具作业的箱子,在箱位上由小三角表示。

操作:在舱位图中点击或圈选,系统推荐的箱子后,会在箱位上显示为大三角。

操作:在显示为大三角的箱位上用右键点击或圈选可以取消双吊具作业。

11. 分配岸桥作业顺序

操作:点击“甘特图”按钮,进入甘特图界面。

操作:在右侧选中相应的作业岸桥,然后在船形图中按作业顺序依次选中作业贝。

业务:装船的普遍作业顺序是先舱内后甲板,由船首至船尾。分配多个岸桥的作业顺序时要避免岸桥作业冲突。

操作:选中作业贝后,在下侧的“贝——时间”图中显示选中贝的岸桥作业顺序号,并计算出本次作业的时间。可以用拖动顺序方块的方法,改变它在整个作业顺序中的先后位置。

操作:在右下角选中“删除岸桥顺序”按钮,和相应的岸桥,在船形图中选择相应的作业贝可以取消这一贝的作业顺序。

12. 配载前的准备工作

操作:点击“堆场图”按钮,进入对场图。点击“出口箱列表”按钮可以显示出口箱列表。

操作:选中“标记不配载”选项,在堆场图、到港无对场位置图、未到港出口箱图和想列表中左键单击或圈选可以将此集装箱标记不配载。用右键单击或圈选可以取消标记。

业务:标记不配载的箱子在“自动配载”和“手工配载”中是不能被配载进舱内的。

操作:在场地图双击集装箱,箱列表的高亮条会自动找到这个箱子,实现联动。

操作:选中“划分堆场位置”选项。点击相应的岸桥,在堆场图中左键圈选此岸桥装船箱的对场取箱范围。右键可以取消相应的取消范围。

业务:根据甘特图分配的岸桥作业贝中箱子的卸货港和类别,在对场中划分岸桥的取箱区域。合理的划分场地取箱区域可以避免或减少场地机械作业的冲突,提高堆场取箱的作业效率。本步骤是针对下一步“自动配载”为系统提供取箱的限制条件,也可以不做。

操作:选中“标记中转不落地”选项。在场地图或箱列表中,左键点击或圈选中转箱,可以标记“中转不落地”标志。右键可以取消。

13. 配载 13.1自动配载

操作:点击“自动配载”按钮,弹出自动配载界面。

操作:点击或圈选需要自动配载的红色岸桥顺序方块。或在船形图上选中需要自动配载的作业贝,或点击岸桥,选择其全部的顺序,或点击全选。

操作:点击“自动配载”。

自动配载成功后,会弹出一个报告,记录了自动配载成功的箱数和配载失败的箱数。

操作:点击“集装箱列表”按钮,会显示集装箱列表,在筛选条件中选中“未配载”,可以看到没有配载成功的箱列表。通过“手工配载”或“调整配载”将这些箱子配入载位。

13.2手工配载

操作:点击“手工配载”按钮,进入手工配载界面。

操作:在场地图、舱位图、箱列表中任意选中一个箱子,点击“高亮显示”按钮,其他两个图会自动跟踪到这个箱号,实现三图联动。

操作:在箱列表或场地图中选择相应的箱号,根据其属性将其点入到左侧舱位图中已标记载位的舱位。此项操作支持拖拽,可以批量操作。系统会校验箱号的属性是否和载位标记的属性相同,是否分配了岸桥作业顺序,否则操作不成功。已配入舱位的箱号,也可以右键单击,将其提出舱位。但载位标记不会消失。

业务:在手工配箱时,要遵循重下轻上,左右平衡的原则。船舶纵向重量的分布要保证中间稍重,两头稍轻。对于满载的船舶,尽量要平吃水,轻载的船舶,船头稍重防止翘头。了解舱内甲板限重情况,不要超出负荷。

13.3调整配载

操作:与手工配载相同。但系统不校验其载位属性是否相符,是否有岸桥作业顺序。右键的取消可以取消载位标记。

操作:在没有载位或没有分配岸桥作业顺序的位置配箱,会弹出“生成作业顺序”对话框,选择作业岸桥,系统会将此箱的作业顺序自动生成为所选岸桥当前的最后一个作业顺序号。

14. 计划发送

操作:点击“发送计划”按钮。弹出发送计划窗口。选中希望发送的岸桥作业顺序。操作与“自动配载”类似。

业务:计划发送成功后,通知中控船调,提取作业计划。

9. 装船机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0. 船用吊机操作规程标准

浮吊工作原理:浮吊船是又称起重船吊。它利用的是物理杠杆原理,可以在港口内移至任何需要的地方。作为港务船主要用于大件货物的装卸。船上有起重设备,吊臂有固定式和旋转式的。起重量一般从数百吨至数千吨。也可用作港口工程船。

浮吊生产厂家:无锡市陆区内河装卸机械厂是部定点企业,专业生产陆港牌各种规格系列起重设备:HGQ型1吨-40吨码头起重机、DLQ型1吨-40吨轮胎起重机、SZD型1吨-40吨船用起重机、FQ型3-18浮式起重机、FQ型25-25浮式起重机、HGQⅡ型高架式带载变幅回转系列起重机5吨-40吨及各种皮带输送机,各种大、小抓斗。广泛适用于大、中、小建筑工地、港口码头、货物仓库、矿山、装卸之地。

浮吊装卸法:设备、构件或货物在装卸时,通过浮吊起重机械等水上作业起重机来完成其装卸作业。

11. 吊机工安全操作规程

吊装作业安全规范:

1.作业前,检查起重所用工具、设备是否完好。如果不符合规定,应进行修理或更换,不得无意中使用。工具和设备应在使用前进行调试和润滑。

2.作业前应了解起重物体的尺寸、重量和起重高度。应安全选择机械工具,不得冒险使用或过度使用。

3.提前注意起重机通道、吊装方向和位置,清除障碍物。

4.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

5、作业前戴手套、安全帽、安全带等个人防护用品。

6、严禁在大雾或雨中安装和吊装重物。

7、风力超过6级时严禁吊装。

8、起吊重物前,应仔细检查隔离钢筋的每一节是否系紧,锚索是否系在支撑点上,空气绳是否系在钢筋顶部,空气绳是否系在钢丝节空气帽上的地面上。操作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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