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21年船舶网络拍卖公告
10日,浙江宁波海事法院获悉,中国乃至世界首艘由民营企业投资建造的自航半潜船“夏之远6”轮在宁波海事法院被成功拍卖,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成交价2亿元(下同:人民币),拍走该轮,这是该院有史以来单船拍卖成交价最高的一次。
由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建造的这艘船的业主单位是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该轮于2011年12月建造完工,当时造价9亿元,船总长195.6米,型宽41.5米,载重量3.8万吨,设计航速13.5节,续航力12000海里,其中装货甲板长156米、宽41.5米,总载货面积6000余平方米,超过1个标准的足球场面积,船体下半部分最深可潜入海中26米,可承载目前世界上90%以上的石油钻井平台及大型海洋工程产品。
据了解,这艘被称为“海洋码头”的半潜船建造成本高,技术要求高,目前国内只有6艘。半潜船在装卸货物时,会像潜水艇一样,通过调整船体压载水量,能够平稳地将一个足球场大小的船体甲板潜入10-30米深的水下,只露出船楼建筑。据了解,全球对半潜船的需求相当大,该船当时已列入挪威OHT公司业务范围。
近年来,由于企业债务压力,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总债务约20亿,2016年1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并委托宁波海事法院对涉案船舶进行处置。
2. 2021年船舶拍卖信息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3. 2021年船舶网络拍卖公告查询
202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4. 2021年报废船舶拍卖公告
一、项目名称
2020年渔业发展与船舶报废拆解更新(远洋渔业)补助资金
二、资金来源
1. 《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20年渔业发展与船舶报废拆解更新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财建〔2019〕573号)
2. 《财政部关于下达2020年第二批次渔业发展与船舶报废拆解更新补助资金(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设施建设部分)预算的通知》(财建〔2020〕170号)
三、补助标准
1. 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补助。2020年标准为1064.6元/吨,2019年标准为1331元/吨。
2. 远洋渔船更新建造补助。中央财政补助不超过渔船建造总投资(不含进口设备)的30%,且不超过补助上限。其中,“超低温金枪鱼延绳钓船500总吨且船长40米以上艘补助上限1000万元/艘”。
四、补助范围
1. 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补助。经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渔船(不含渔业辅助船);纳入农业农村部船位监测系统并正常生产;未发生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2.远洋渔船更新建造。经农业农村部批准更新建造的远洋渔船(含渔业辅助船),或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建造或改造的专业南极磷虾捕捞加工船;单船不小于200总吨,且公约船长不小于30米;在中国境内(大陆)建造且在我国渔船管理部门登记;符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远洋渔船标准化船型或船型参数(未发布的渔船除外)。
五、补助方案
(一)2020年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补助
1. 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补助基数9907.41吨、补助金额1054.5万元。
2. 辽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补助基数17894.7113吨、补助金额1904.5万元。
3. 辽宁金轮远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助基数5082.03吨、补助金额540.9万元。
4. 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助基数16678吨、补助金额1775万元。
5. 东港市吉富渔业有限公司:补助基数12265.2648吨、补助金额1305.4万元。。
(二)远洋渔船更新建造补助
辽宁金轮远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更新建造超低温金枪鱼延绳钓渔船辽金渔101、辽金渔103,总造价3550万元,单船总吨554吨、船长44.8米,补助1064万元。
(三)补发2019年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补助
5. 最新船舶拍卖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6. 2020年废旧船舶最新拍卖信息
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