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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评估资料(船舶安全评估)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6 13:35 点击:229 编辑:jing 手机版

1. 船舶安全评估

我国主导提出的(船舶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方法)国际标准成功立项

该标准主要内容是识别整个船舶网络中的安全风险,对船载网络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最后,给出船载网络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通过分析和研究船载网络营运情况以及船载设备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解决船载设备供应商和船厂缺乏船载网络安全评估体系及相应技术要求的问题,实现通用的,可作为技术参考的船载网络安全国际标准,对船舶网络管理员,设备制造商,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应对网络系统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提供依据。

2. 船舶安全风险评估

一类行业 。按照劳社部发〔2003〕29号文《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具体分类及缴纳费率情况如下:

1、一类:冶炼、采掘、化学原料及化学品、装卸搬运业、生产、储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按1.5%缴纳。

2、二类:航空、铁路、电力、水上运输、汽车运输业、建筑安装业、轧制、压延加工等;按1.2%缴纳。

3、三类: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制造业、建材加工业、橡胶塑料制品业、木材加工业、化学纤维制造业,玻璃搪瓷器皿制造业、船舶修造业、自来水生产业、仓储业、地质勘察等;按1.0%缴纳。

4、四类:一般机械加工业、造纸及纸制品加工业、农林牧渔业、电子、仪器仪表操作修理业、印刷业、医药、日用化工制造业、加剧制造业、粮食及其副产品加工业等;按0.8%缴纳。

5、五类: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纺织业、皮革制品业、餐饮业、邮电业、水利管理也、科学、气象、测绘、工程设计业等;按0.5%缴纳。

6、六类:商业、贸易、金融、保险、文化、教育、服务等;按0.3%缴纳。

3. 船舶安全评估报告

公司很好的,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04月08日,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本着“诚信、敬业、协同、创新、以人为本”的企业精神,凭借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的技术支持、务实的工作态度、精心的服务,深耕于制造业,赢得了广大客户的认可和市场口碑。

本公司在不断深入探索新的业务发展模式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品牌的塑造,在逐渐发展的新互联网时代激流勇进。公司主要成员2人,座落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黄林庄南,其服务涵盖2000吨以下钢质、玻璃钢船舶、游客船、公务船设计、制造、船舶监理、评估、船舶拆解、维修、销售等。

4. 船舶安全评估公司

武汉亿特科航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07月14日,注册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道解放大道与二七路交汇处航天星都(东部购物公园C2栋)C2栋23层1室,法定代表人为陈刚。经营范围包括船舶安全管理咨询;船务信息咨询;海事信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中小学文化教育培训);船舶配件销售;涉水工程安全评估咨询;船舶机务;内河货物运输;海洋工程施工;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船舶租赁;船舶修理;船舶管理服务;水环境保护服务;会议会展服务;

5. 船舶交通安全评价

(一)制定“平安公路”考核评价指标。总结公路及桥梁隧道养护管理、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等工作,部公路局负责组织制定“平安公路”考核评价指标。

  (二)制定“平安车”考核评价指标。总结道路运输“两客一危”车辆动态监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监管工作,部运输司负责组织制定“平安车”考核评价指标。

  (三)制定“平安船”考核评价指标。总结“四类重点船舶”超载管理、船舶运输监管、船舶安全技术条件审核、船员配员和船员素质管理等工作,部海事局负责组织制定“平安船”考核评价指标。

  (四)制定“平安站”考核评价指标。总结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以及旅客进出站和车辆站场管理、隐患排查治理、消防应急等工作,部运输司负责组织制定“平安站”考核评价指标。

  (五)制定“平安港”考核评价指标。总结港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以及港口装卸作业、堆存储存、装备设施维护、港内航道和道路(铁路)运行等工作,部水运局负责组织制定

“平安港”考核评价指标。

  (六)制定“平安渡口”考核评价指标。总结渡口渡船改造、渡船标准化、渡口渡船信息化、渡口渡船安全应急设施、消防救生设备、渡工安全培训教育等工作,部海事局负责组织制定“平安渡口”考核评价指标。

6. 船舶安全评估师

1、申请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内河船员,应持有效的内河船舶职务适任证书,最近5年内安全记录良好,且至少具有12个月与其所持证书等级职务相应的内河船舶服务资历。

2、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的内河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按照《04规则》的规定完成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3、1998年8月1日前已持有三等或三等以上内河船舶职务适任证书的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免除学历要求。其他情况学历要符合《04规则》要求。

4、内河一等船长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甲类一等大副的考试、评估。

7. 船舶安全评估的方法

(一)人员落水险情的特点 落水人员的体力消耗很快,尤其是低温水域更是如此。因此在发现有人员落水时应注意及早进行施救。 (二)应急处置要点 1、提高警惕,随时监控,及时报告 2、确定位置,迅速行动 3、根据落水位置及潮流方向、潮流速度等迅速拟定搜寻范围,安排力量分区搜索,全面覆盖,提高救助成功率 4、听从指挥,协同作战 (三)现场注意事项 1.现场搜救力量在找到落水人员时,应尽快进行施救;施救时应注意被救人员的安全,救起后应注意做好获救者的保暖、饮水等措施;获救人员有受伤或神志不清、昏迷等情况时,救援人员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急救措施,并尽快送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治疗。 2.现场应急单位、船艇撤出应急行动时,应与指挥中心保持良好的通讯联系,及时通报现场搜救情况,撤离时应取得现场指挥或指挥中心的同意。 3.现场指挥、现场搜救单位、船艇应在行动过程中做好有关记录。 二、船舶搁浅事故的应急处置 (一)船舶搁浅的特点 1.搁浅位置通常是在航道或港区水域。 2.搁浅常常会造成船体、螺旋桨、舵的损坏。 3.搁浅船舶的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不易确定。 (二)船舶搁浅可能引起的后果 1.船舶高速搁浅时由于冲击力较大,可能造成旅客、船员受伤。 2.船体损坏造成燃油或其它污染物泄漏。 3.受潮流或风浪、海底底质等因素影响,船舶可能断裂或倾覆。 4.船舶可能会发生危险物质泄漏而发生污染、火灾、爆炸等危险。 5.船舶在航道或港区水域搁浅,可能影响其它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三)应急处置要点 1.核查船舶损害情况和搁浅程度,掌握、评估船舶的安全状态,并采取措施尽量保持船体平衡。 2.综合考虑船体、货物、潮汐、水流、水深和底质等因素,迅速制定脱浅方案。 3.事故船上有人员受伤时,应先

8. 船舶安全评估内容

海船船员评估员的职责,有一定的海航经验,了解船舶构造,并对船上的各工种熟悉了解,在船上有过一定职位和资历。

9. 船舶安全评估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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