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O的最著名的三大公约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73/78防污公约(MARPOL 73/78)》和《78/95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 78/95)》。这三大国际公约一个是管船舶安全的,另一个是管环境保护的,还有一个是管船员质量的,很有代表性。此外,还有一个公约和一个规则也很重要,即《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这两个也都是有关人命财产和航行安全的。当然,IMO制定的这些文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文件也在不断地修改和补充。比如,要求新油轮建造要有双层船壳、强制GMDSS的配备和使用、禁止船舶往海上倾倒垃圾、提高船员的培训标准等等新规定,就需要不断地对原有规定进行更新。
IMO最新公约规则修正案简介 (2002)2001 - 2010生效第一部分 2001年1月1日生效 1. SOLAS公约1999年5月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87(71) 第VII章 危险货物的运载 新增加了D部分 -- 船舶装运密封辐射性核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的特殊要求。使《国际安全装运密封放射性核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规则(INF规则)》成为强制性要求。 2. 国际船舶装运密封装辐射性核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规则(INF规则) 海安会决议MSC.88(71) INF规则根据船上装运放射性核燃料的放射性程度将INF船分为三级: 1级 — 发予证书装运货物其总计放射强度小于4000TBq的船舶。 2级 — 发予证书装运总计放射性强度小于2X10TBq的辐射性或强放射性废料的船舶和发与证书装运钚,总计放射性强度小于2X10TBq的船舶。 3级 — 发予证书装运辐射性核燃料或强放射性废料的船舶和发与证书装运最大总放射强度不受限制的钚的船舶。 规则包括对破舱稳性、消防安全措施、货物处所的、供电电源、放射保护设备、船上应急计划、管理和培训等方面的要求。 INF规则适用于所有从事INF货物运输船舶,包括小于500总吨的船舶。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军用补给船或其它仅用于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舶,但是希望主管机关能够使这些船舶符合该规则。 说明: 1. 1993年11月IMO第18届大会大会决议A.748(18)批准INF规则为建议性规则。 2. 1997年11月IMO第20届大会决议A.853(20)通过了对A.748(18)的修正案。 参考文件: 1. CCS出版物《IMO第71届海上安全委员会与第21届大会通过的部分决议及通函》(中英文合订本) 2. CCS出版物《IMO第二十届大会部分决议》(中英文合订本) 3. MARPOL 73/78公约1999年修正案 环保会决议MEPC.78(43) 附则I 第13条 防止现有油船油污染的措施 附则I第13条防止现有油船油污染措施的修正案将本条规则原适用于20,000载重吨以上原油油船和30,000载重吨以上成品油油船的范围扩大到 20,000载重吨以上装运燃油、重柴油或滑油的油船。即装运燃油、重柴油或滑油的油船要符合与原油油船同样严格的要求。 附则II 第16条 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 不迟于2003年1月1日,要求150总吨及以上的运载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配有一份经认可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可将附则I第26条要求船上油污染应急计划”与“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上污染应急计划合并。这种情况下,合并的计划名称为船上海上污染应急计划。 4. 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FAL)1999年9月修正案 便利运输委员会决议FAL.6(27) 该修正案涉及了对非法药品贸易打击,船舶、乘客、船员及货物的非法抵达、停留及启程,以及电子数据交换(EDI)的使用以增加船舶的透明度。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日生效 1. SOLAS 2000年5月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91(72) 第III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28.1条关于直升机降落区和登乘区的要求由适用于130 m 以上的客船改为只适用于130 m 以上的客滚船。 附 录 附录中的“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和“货船安全设备证书”中,船型栏下面增加“散货船”一项。 2. MARPOL 73/78公约2000年4月修正案 环保会决议MEPC.84(44) 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有害污染规则)的修正案从包装有害物质的准则中删除了沾染海洋食品作为判定标准。沾染是指某种产品,它能被某种生物体所携带,并且进而能影响海洋食品的口味和气味使之变差。一种物质当被发现沾染海洋食品时,则定义为易沾染的。 修正案意味着那些仅仅基于沾染特性而被定义为海洋污染物的产口将不再划为海洋污染物。 第三部分 2002年2月1日生效 1. MARPOL 73/78公约1997年修正案 环保会决议MEPC.75(40) 附则I 第25A条 – 完整稳性 对于2002年1月1日以后交付使用的5,000载重吨以上的油船,其GM和GZ值,在任何设计的装载和压载状况下,包括设计液体调驳操作的中间状态,应满足完整稳性对其的要求。在各种状态下压载舱都假定为静止。无论在海上还是在码头,都应满足最小的GM标准。 5,000载重吨以上的兼用船可以用简单的操作程序来满足要求. 第四部分 2002年7月1日生效 1. SOLAS公约1998年5月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69(69)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14.3条 客船和货船水密舱壁等的构造和初次检验 增加了一句:如由于冲水试验可能造成机械、电气设备绝缘或舾装件的损坏而不可行时,可用对焊接缝的细致目视检查代替,必要时用着色渗透试验或超声测汛试验或等效试验加以支持。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5-1条 全球遇险与安全系统的标识 要求缔约国政府做出适当安排登记GMDSS标识,并使搜救协调中心一天24小时都能得到这些标识的信息。 第15条 维修要求 新增15.9条,要求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s)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对操作性的各个方面进行测试。 第18条 船位更新 要求船上安排的双向通信设备应能从内部或外部航行接收装置中自动地获得船舶遇险时的船位信息。 第VI章 货物装运 第5.6条 堆装和系固 除固体和液体散装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都要求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装和系固。 第VII章 危险货物的装运 第6.6条 堆装和系固 要求除固体和液体散装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都要求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装和系固。 2. SOLAS公约2000年12月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99(73) 第II-1章 构造 —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3-4条 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 修改后的第3-4条要求20,000载重吨以上的新造液货船的应急拖带装置能在船舶失去主动力时能迅速开动,并能容易地连接到拖船上。用于能迅速开动的拖带装置至少有一个应是预先设置的,船舶两端的应急拖带装置要有足够的强度,要考虑到船舶的尺度和吨位,以及恶劣气象条件下可能承受的力。 对于现有液货船,拖带装置的设计和构造应根据由海安会决议MSC.35(63)通过的《液货船的拖带装置导则》进行认可。 第3-5条 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无论是新船,还是现有船, 一律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旋转叶片式压缩机和旋转叶片式真空泵中使用的叶片; (2) 在有着火、毒性危险的高温或高压下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接头和衬垫; (3) 于1000℃以上温度环境中的柔性隔热组件。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第2.2.6段后新增2.2.7段,要求2002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液货船,应急电源还要保证对所有货油泵舱内的应急照明供电18小时。 第II-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全部重新改写的第II-2章将完全替代现行的II-2章。 修改后的第II-2章将有关消防设备、消防布置的技术标准从公约中分离出来, 成为一本独立的强制性规则, 即《国际消防系统安全规则(FSS规则)》。新的第II-2章与《FSS规则》一起构成了SOLAS公约中全新形式的防火保护、探火、灭火和逃生的消防安全模式。在保留了基本的规定要求的同时,还允许采用认可的替代消防安全设计和布置的方法。 修改后的第II-2章适用于新船。但如果当现有货船改装为客船时,则无论该货船的原建造日期为何时,都将按改建开始之日的新造客船对待。此外,还有一些新的要求也适用于现有船,将在下面特别给予强调。 新船 新的第II-2章提出了消防安全目标和达到这些目标的功能要求。消防安全目标为: (1) 预防火灾和爆炸的发生; (2) 减少火灾造成的生命危险; (3) 减少火灾对船舶、货物和环境破坏的危险; (4) 将火灾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扑灭在火灾起源处所; (5) 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充分和易到达的逃险通道。 新II-2章的规则中包含了功能要求,可归纳总结为: (1) 用隔热的结构限界面将船舶划分成若干主竖区和水平区; (2) 用隔热的结构限界面将居住处所与船舶其它处所隔离开; (3) 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4) 在各火源区内探查任何火源; (5) 将火灾限制在火灾发源处所和就地扑灭; (6) 脱险措施和到达灭火设备 (7) 通道的保护; (8) 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9) 使可燃货物蒸汽引燃的可能性降至最小。 当一艘船舶满足下面任何一条时,即认为是满足了II-2章规定的功能要求和达到了消防安全目标: (1) 船舶的整体设计和布置符合本章B、C、D和E(或G)部分有关的规定条文的要求; (2) 船舶完全用替代设计和布置,并按照F部分要求进行审核和认可; (3) 船舶设计和布置中一部分是用替代方法并按照F部分进行了审核和认可; (4) 船舶设计和布置中一部分是用替代方法并按照F部分进行了审核和认可,其余部分则符合本章B、C、D和E(或G)部分有关的规定条文要求。 B、C、D、E和G部分的规定要求的形式与现行II-2章相同。F部分为说明替代布置符合要求的新方法。新的II-2章由7个部分组成,共有20条规则: A部分 通则 该部分包括第1条、第2条和第3条。为本章的适用范围。消防安全目标、功能要求和定义。 B部分 火灾和爆炸的预防 第4条至第6条,为有关引燃概率、火势发展和产生烟和毒性的条款。 C部分 火灾和爆炸的遏制 第7条至第11条,涉及一旦发生火情时,如何探测和灭火,包括了对探测、报警、烟雾扩散的控制、限制火势、灭火和结构完整性的要求。 D部分 脱险 第12条和第13条,包括对通知船员和乘客,以及脱险通道的要求。 E部分 操作要求 第14条至第16条,包括了操作设备状态和维护、须知、船上培训、演习和操作要求。 F部分 替代设计和布置 F部分只有第17条。给出了不按前面B、C、D、E和G部分规定要求设计和布置的消防安全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方法。该条规则规定了对替代布置的分析、评价和批准的要求。(注:参阅MSC/Circ. 1002《消防安全替代设计和布置导则》) G部分 特殊要求 第18条至第20条,包括对直升机设施、装运危险货物及车辆,特殊分类处所和滚装处所保护的附加要求。 现有船 修改后的第II-2章要求现有船应符合现行第II-2章的规定,包括适用的有关修正案的要求。此外,还引入了一些新的附加要求,要点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3.1 所有船舶,进行修改、改装、改建及与此有关的舾装时,应至少继续符合在此之前适用于这些船舶的要求。作为一条原则,对现有船舶进行修理、改装、改建及与此有关的舾装之前就已满足的新船要求,在修理、改装和改建后应至少继续满足这些要求。 1.3.2 船舶尺度或客船居住处所发生重大变更的修理、改装、改建,或者通过修理、改装、改建来增加船舶营运寿命时,应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满足对新船的有关要求。 1.6.5 现有兼装船不应装运除油以外的货物,除非所有的货物处所都不装油并且已经除气,或者其布置经过主管批准。 (注:参见经MSC/Circ.387号通函修正的MSC/Circ.355通函《惰性气体系统导则》)1.6.7 所有现有液货船在2002年7月1日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但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7月1日)都要安装4.5.10.1.1要求的泵舱舱壁轴套、 轴承和泵外壳上的温度传感器;4.5.10.1.4要求的泵舱内舱底水位监测数量和碳氢气体浓度连续监控系统。采样点或探测头应位于适当位置,以便能探测到可能发生的泄漏危险。一旦碳氢气体浓度达到预先设定值(不高于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10%)时,泵舱和货物控制室内的声光报警信号能自动发出信号,警告船上人员。如果现有的监控系统预先设定值不高于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30%,则可考虑被接受。 第10条 灭火 对于现有船上新的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4.1.3禁止使用以卤代烃1211、1301和2402以及全氟化碳的灭火系统。 2,0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客船要在不迟于2005年10月1日之前符合下述10.5.6的要求: 10.5.6 容积超过500m的A类机器处所,除安装10.5.1.1要求的固定或灭火系统外,还应有一认可的水灭火系统或等效的局部适用的灭火系统保护该处所。(注:参见海安会通函MSC/Circ.913《用于A类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水基局部灭火系统认可导则》)。在无人周期值班的机器处所,灭火系统应既能自动释放又能手动释放。对于连续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灭火系统只要求手动释放。 10.6.4 深油炸锅设备要装有自动或手动灭火系统。灭火系统要通过按主管机关接受的国际标准(ISO 15371-2000) 进行的试验;配备一个主用恒温器和一个备用恒温器,恒温器应有能在出现故障时发出警报的装置;配灭火系统启动后自动关闭电源的装置;显示装有深油炸锅厨房内灭火系统投入工作的报警装置和有清晰标明开/关状态的灭火系统的手动操作控制器。 第13条 脱险通道 现有船应到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检验时满足13.3.4.2至13.3.4.5以及13.4.3的要求。 13.3.4.2 所有船舶在居住处所内都要至少有两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13.3.4.3 客船上,每一主竖区内至少要有两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13.3.4.4 36人以上的客船,除上述3.4.3的要求外,每一主竖区内还应再配两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13.3.4.5 但13.3.4.4和13.3.4.5不适用于构成单独的主竖区的梯道环围和船艏和船艉不含有第9.2.2.3条所定义的第(6)、(7)、(8)或(12)类的主竖区。 13.4.3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13.4.3.1 所有船舶上,机舱 处所内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放在容易看见的地方,并且在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快速容易到达存放位置取用。存放位置要考虑机舱内的布置和在机舱内工作人员的数目。(参见MSC/Circ.849紧急逃生呼吸装置性能、位置、使用和保养导则) 13.4.3.2 消防控制图上要标出这些呼吸装置的数目和位置。 13.4.3.3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要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要求。 E部分 操作要求除了第16.3.2.2和16.3.2.3外,现有船舶要在不迟于2002年7月1日之后第一次检验时满足E部分的所有要求(第14条至第16条)。 第14条 操作和维护 本条规则要求的所有布置都要保持随时可用的状态,并且要进行适当的试验和检查。要按MSC/Circ.850中的导则进行维护、试验和检查。另外,船上要保存一分保养计划,当主管机关要求时要能出示供检查。 (注:参见MSC/Circ.850《消防系统和设备的维护和检查导则》) 第15条 须知、船上训练和演习 本条规则的目的是通过对船上人员培训和演习在紧急情况下如何按正确程序行动给予指导,来减轻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V章 航行安全 SOLAS第V章经过全部重新修改。修改后的新V章适用于所有新造船 (一切航线上的所有船舶)。此外,有些要求也适用于现有船舶。 新 船 与原第V章相比,关键的改变包括: 采用电子海图的要求; 300总吨(原第V章要求500总吨以上)及以上船舶要求配备测深仪、航程和速度测量装置; 适当保管航行活动记录; 驾驶台设计要求; 航行设备的认可要求; 所有新造客船(不论船舶尺度)、300总吨以上国际航行货船和500总吨以上非国际航行货船,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 所有新造客船和3000总吨以上(除客船外)的所有新造船,要求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现有船舶 关键变化如下: 使用电子海图的要求 配备GNSS或陆地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机后,则不再要求无线电测向仪(DF); 适当保存航行活动记录 驾驶台设计要求航行设备认可要求 按下述时间表配备自动识别仪(AIS):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 1. 客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 2. 液货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查时; 3. 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5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 4. 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10,000总吨以上但小于50,000总吨的船舶,不迟于2005年7月1日; 5. 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3,000总吨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不迟于2006年7月1日; 6. 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300总吨以上但小于3,000总吨的船舶,不迟于2007年7月1日。 由上可知,最迟到2007年7月1日,所有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全部都要配备AIS。 对于非国际航行船舶: 不迟于2008年7月1日。 若船舶在上述实施日期之后两年内将永久退出营运,则船旗国主管机关可以免除该船舶关于配备AIS的要求。 从事国际航行的现有船舶要求按下列时间表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客滚船不迟于2002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次检验时; 除客滚船以外的客船不迟于2004年7月1日。 第IX章 船舶安全作业管理 本章已于1998年7月1日生效。某些类型的船舶(如客船、散货船、油船和液化船等)从1998年7月1日起即要求满足ISM规则要求, 对于其它货船和海上移动钻井平台要求到2002年7月1日要符合本章要求。此次修改第IX章,使ISM规则成为了法定的要求。 第X章 高速船的安全措施 第73届海安会通过了新的《2000年高速船安全规则》。该规则是新的完整版本,前一版规则相应地称为《1994年高速船安全规则》。第X章经过了修改,反映了规则现有的两个版本。 注:2002年12月召开的SOLAS公约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对此进行了修正,现有船配备AIS的时间表又做了新的调正,具体要求参见本书第十五部分第3条 ②现有货船是否要求安装VDR有待IMO正在进行的可行性研究的结果,预计2004年1月1日前将有结论。 《2000年高速船安全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高速船。此外,对现有船,要求在进行修理、改装或重大改建时,如主管机关认为可行,也应符合《2000年高速船安全规则》的要求。 3. 《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 HSC 规则) 海安会决议MSC.97(73) 如前所述,73届海安会通过了新的《2000年高速船安全规则》。该规则是新的完整版本,前一版规则相应地称为《1994年高速船安全规则》。 2000版规则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第2章“浮力,稳性和分舱”、 第4章“起居处所和逃生措施” 以及第7章“防火安全”。此外,其它章节也作了一些修改。 新建和现有的高速船同样还应根据SOLAS公约所要求公约船安装AIS和VDR的时间表来备配AIS和VDR。 4.《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规则) 海安会决议MSC.98(73) 如上所述,73届海安会通过了FSS规则,该规则包括了灭火系统和设备的技术标准。该规则被引入SOLAS第II-2章,而成为强制性要求。 5.《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 规则)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1(73) 第73届海安会通过了FTP规则的修正案,新增了附录1的第10部分和第11部分。主要是增加了根据2000 HSC规则建造的高速船所用阻燃材料试验和防火分隔试验要求。 6.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规则)的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2 (73)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 规则)的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6(73) IBC规则和BCH规则经过修正后,对2002年7月1日及以后安装到新船和现有船上的新的液货软管的原型试验作了要求。在安装前,每段软管都应进行液压试验。此外,还引进了对新船和现有船上次要货舱透气系统的要求。对现有船,应于2002年7月1日以后,在计划的第一次坞检前满足这些要求, 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2005年7月1日。但主管机关可以对500总吨以下的船舶的要求进行适当放宽。 对装载的硫化碳的要求也进行了修改。 7.《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 规则)的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3(73)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GC 规则)的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7(73) IGC规则和GC规则进行修改后对2002年7月1日及以后安装到新船和现有船上的新的液货软管的原型试验作了要求。在安装前,每段软管都应进行液压试验。此外,IGC规则经修改后还对货舱舱底短管和A类独立式液舱船舶的防撞间空间的短管作了规定。对自闭阀的要求也作了修改。同时还引入了新的要求,即惰性气体系统除了与货舱和防撞间空间的连接外,应与装货区域的装卸货系统分开。 8.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 规则)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4 (73) 修正案将原规则分成了A和B两部分。在B部分中新增加了14、15和16章, 分别为临时证书、证书格式及验证的规定。第13章 - 发证、定期认证和控制也做了修改。 9.《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验程序导则》(A.744(18)决议)的修正案 海安会决议MSC.105 (73) 新的修正案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起对15年及以上的散货船和油船的船壳板和船底板的检验必须在船舶进坞的条件下进行。对于15年船龄以下的船舶,在期间检验时,如果船底板的检验不作为加强检验的一部分,船底板的替代检验可以在船舶漂浮状态下进行。船舶只有在条件令人满意、 设备配备适当、并在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操作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漂浮状态进行检验。为了符合这些要求,在此强烈建议船东和船舶经营者,在事前安排检验时,认真考虑船舶的进坞要求。 修正案还要求船长130米及以上的油船,当船龄达到10年以后,在进行构造安全换证检验的时候,如测厚结果表明构件减薄超过原尺寸的10%时, 则要求进行总纵强度评估, 评估时要用构件的测量厚度,或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换新或加强板的实际厚度。B部分新增加的附录12中给出了评估衡准。 与此同时,IMO注意到了IACS的统一要求UR S7和UR S11,因此决定实际剖面模数不应小于IACS统一要求中规定的新船的剖面模型的90%。 第五部分 2002年9月1日生效1. MARPOL 73/78公约2001年修正案 环保会决议MEPC.95(46) 附则I 第13G条 防止现有油船油污染的措施 随着一些大型油船事故的发生,包括ERIKA的沉没,致使13G条被完全修改,按新的修正案要求,50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轮的淘汰日期比原先规定的日期进一步提前了。 修正案适用于在13F(1)条规定的日期前签定建造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且载重吨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然而这些条款不适用于符合13F条要求的船舶。此外,也不适用货舱边界到船壳或船底板的距离不必完全满足最小距离要求, 并且符合13F(3)(a)和(b)或13F(4)或13F(5)条要求的船舶。但这种情况下, 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IBC 规则中的规定, 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13E(4)(h)的规定。 在13G条中,将油船分为3类: 1类油船: 是指2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 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上述油类的外的油类作为货物, 而且不符合附则I第1(26)条所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油船。 2类油船: 是指2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 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装载上述油类以外的油类作为货物,并且符合附则I第1(26)条所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以上两类船舶。 3类油船: 是指载重吨等于或大于5,000吨,但小于第1类和第2类所规定的吨位的油船。 13G条所适用的油船应不得迟于下表规定的年份的交船周年日前满足13F条的要求。实际上,这也就意味着到规定日期,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将被淘汰。 油船类别 交船年份 符合13F或淘汰的年份 1类 1973年及以前 2003 2004 1974、1975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1980 2007* 1981年及以后 2类 1973年及以前 20031974、1975 2004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2007 1980、1981 2008 1982 2009 1983 2010* 1984 2011* 1985 2012* 1986 2013* 1987 2014* 1988 2015* 1989年及以后 3类 1973年及以前 2003 2004 1974、1975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2007 1980、1981 2008 1982 2009 1983 2010 1984 2011 1985 2012 1986 2013 1987 2014 1988 2015 1989年及以后 * 需满足以下所述的CAS要求 根据13G(5)条规定,船旗国可以允许某些有双层底或双壳的2类或3类油船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上表规定的日期后继续从事营运。但是,同时又规定港口国有权可以拒绝这样的油船进入其港口或码头。 1类油船只允许航行至自其交船日起的第25周年日,除非它要么满足13E(4)条规定的保护处所要求,要么配备静压平衡装载。 1类船舶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以及2类船舶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只有经过状况评估计划(CAS)评估且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营运。 2. 状况评估计划 环保会决议MEPC.94(46) 状况评估计划(以下简称CAS)是对加强检验计划导则(A.744(18))的补充。CAS是为了验证单壳油轮的结构状况在检验的时候是可接受的,并在经过满意的后续周期性检验以及经过船东的适当保养的前提下,将在随后的营运期间继续保持可接受的状况。CAS的要求包括加强对结构状况报告的确认以及对船舶本身的确认和检验程序是否适当地并完整地完成情况的确认,还要增加这些认证工作的透明度。该计划要求CAS的符合性评估应结合A.744(18)要求的中间检验或换证检验一起完成。CAS的规定在结构标准方面没有超出IMO现行公约、规则和建议的要求。 随着今后对A.744(18)的修正,CAS也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 CAS检验可以由主管机关进行,也可以由船级社代表主管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