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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