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河船整治整治设施有(1)淸淤疏浚工程,河道较窄,泄洪能力不足,进行疏通。 (2)坡岸整治工程,河段不同,选择合理断面设计施工。 (3)水系连通,闸道泄洪工程,完善河流排涝,泄洪,使内河上下游安全无阻。 (4)亲水景观绿化工程,稳固河岸,防止水土流失,美化绿化河岸景观。这些设施需要资金,人员,大型挖机,钩机,装载机,平整设备等等。 2. 内河船进海处罚其实,船舶登记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也没有规定对未按要求标明船名等的具体处罚。 其冒用他船名,行为性质上属于未按照要求标注船名。因为内河安全条例中所说按规定标明船名是指标明自己的正确的船名,而不是冒标他船名。可以按照该规定处罚。 3. 内河船涉海运输整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内河船舶处罚规定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5. 内河船舶处罚条例你说的是船舶吧,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内河执法船主要是安全检查。 一、船舶船员证书检查:1、船舶国籍证书是否有效;2、船舶证书是否有效;3、最低船员配额证书是否有效;4、船员证书是否有效;二、航行行为检查:1、船舶是否超额载客载货;2、船舶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消防、救生设备必查);3、是否在恶劣天气航行;4、是否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5乘客上船是否穿戴救生衣;6、是否在划定的安全水域航行。 等等。 此上为日常安全检查。 执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水上交通法规,国家海事局网站上都有;仅供参考 7. 内河船怎么举报1、看到污染拍照留下证据。2、拨打举报电话。举报时需要向接线员说清楚所举报污染事件的时间、地点(参考物或地抄理坐标、排污情况描述(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描述周边有哪些生产企业,告知企业名称。 1、工业生产废水引起的污染应向环保部门举报。 2、造成渔业水体污染,发生死鱼、死蚌等水产养殖物死亡事故应向渔政部门举报。 3、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如船舶航行中排放的污水及漏油问题应向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举报。 4、因化肥和农药使用不当,造成水体的污染应向农业部门举报。 5、洗车业污水应向市交通运管部门,城管部门举报。 6、河道飘浮物 城区外河水利部门应向城区内河城建部门举报。 7、饭店、酒店、快餐店、夜排档、茶馆、宾馆、旅店和招待所等产生的污水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 8、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规划及建设,城市生活污水入河,排污管网破裂引起的污染应向市建设局,市水务集团举报。 8. 内河疏浚船2020年12月14日15:00—2020年12月15日15:00 ■2020年12月15日10:37(长江宜昌航道局) 为了保障2020-2021届枯水期枝江水道航道畅通安全,自2020年12月17日00:00时起,对枝江水道进行非禁航航道施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施工时间: 2020年12月17日00:00时至2021年3月31日24:00时。 2、施工范围: 枝江水道陈家渡至肖家提拐水域,长江中游航道外,里程536km至540km。 3、施工方式:原则上采取非禁航施工,当水位下降至影响最低通航尺度时,将采取禁航疏浚措施,届时提前通告。 4、施工船舶:长鹰3、众港浮002、宜工泥502、众港货005、众港货006,鑫港819、东顺619、源发68、宜工绞5等轮。 5、特别提示:航道部门将根据航道疏浚进展情况,对施工水域相关航标进行调整,施工结束不再另行通知。 ■2020年12月14日15:25(长江荆州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3:58起,长江中游水道河口#4红浮恢复正常,位置、灯质均不变。 请过往船舶通过该水道时,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以策安全,特此通告。 ■2020年12月15日09:11(长江武汉航道局) 自2020年12月14日21:50起,牧鹅洲水道鄂州电厂专设#1红浮标位失常,因天气原因暂无法恢复。 ■2020年12月15日08:43(长江九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5日8:45起,九江水道桥区#3红浮恢复正常,自孙家大山测点起,方位350.1度,距离2.55千米,灯质红单闪。 ■2020年12月15日19:37(长江芜湖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9:36起,土桥水道#235-1白浮标位调整为:自大锣鼓测点起,方位019.1度,距离3.27千米,灯质绿单闪。 ■2020年12月14日16:43(长江九江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6:45起,东北横水道南方水泥专用浮改为南方水泥#1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6.9度,距离3.62千米,灯质黄单闪; 增设南方水泥#2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9.5度,距离3.35千米,灯质黄双闪; 撤销神华#1专用浮。 ■2020年12月14日16:40(长江上海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40时起,浏海沙水道#44-1左右通航浮恢复正常,位置自南兴镇测点起,方位314.5度,距离2.78千米,灯质白三闪。 ■2020年12月14日16:43(长江九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45起,东北横水道南方水泥专用浮改为南方水泥#1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6.9度,距离3.62千米,灯质黄单闪; 增设南方水泥#2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9.5度,距离3.35千米,灯质黄双闪; 撤销神华#1专用浮。 ■2020年12月14日16:19(长江芜湖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6:15起,裕溪口水道裕#2白灯船标位调整为:自黄山寺测点起,方位165.9度,距离3.78千米,灯质绿双闪。 ■2020年12月14日16:11(长江镇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10起,太平洲捷水道TP#34红浮被拖带,发生位移,暂时无法恢复。 9. 内河船整治工作总结1,简单的说:在保持船壳贴近码头的前提下,各系泊缆绳受力均匀。 2,详细的讲:要根据船舶靠泊的港口潮流、潮汐、货物装载情况调整缆绳受力。例如顶流靠泊在流速较大的内河港口时,船舶的头缆和艉倒缆受力肯定会比艏倒缆和艉缆受力大;在涨潮卸货的时候,船体上升的幅度会很快,需要适当松出各个缆绳。 所以当值水手的责任担负这船舶的靠泊安全,尤其是在流速较大的港口,一旦发生缆绳断裂船舶碰撞的行为都会给船舶、船东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巡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缆绳受力情况。 10. 内河船舶涉海运输整治长江是三级航道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局长熊学斌透露,经过多年的大力建设,长江干线2808公里航道已全面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航道标准,实现了高等级航道的全线贯通。 长江干线航道是贯通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的一条水上运输大通道,习惯上分为上、中、下游。上游从四川宜宾至湖北宜昌,中游从湖北宜昌至武汉,下游从武汉至长江口,全长2808公里。长江地理上呈西高东低的形态,越往下游走,长江航道的水就越深。去年12月,随着上游宜宾至泸州段二期航道整治工程通过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长江最后一段航道的最低维护水深也达到了2.7米,正式升级为三级航道。根据国家内河航道等级评定标准,三级或三级以上航道都属于高等级航道。 |
上一篇:山东内河水运网(山东省内河航运) | 下一篇:内河船有多少(内河船有多少吨位) |
中海集运自有船舶(中海集运) |
2023-03-20
|
查看详情 >> |
船舶DSC是什么意思(航海dsc全称) |
2023-03-17
|
查看详情 >> |
船舶求职网(船员求职船舶招聘网) |
2023-02-27
|
查看详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