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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建造船舶属什么投资(联营建造船舶属什么投资项目)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8 17:25    点击:64   编辑:admin

1. 联营建造船舶属什么投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 中国船舶工业联营企业

简介: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泰兴船舶机械厂建成,始建于1968年。为国家中型企业、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联营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船舶配套行业重点企业。

法定代表人:倪建峰成立时间:1992-08-14注册资本:6070.02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32128300002649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东路118号

3. 联营建造船舶属什么投资项目类别

NO.1 铁建重工

成立于2007年,隶属于世界500强企业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是集隧道施工智能装备、高端轨道设备装备的研究、设计、制造、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大型企业。铁建重工专注于非标、特种、个性化、定制化的高端装备制造与服务,从零起步打造了轨道系统、掘进机、隧道施工装备等三大成熟产业板块,集团TBM和大直径盾构机被广泛应用于国内30多个省市的地铁、铁路、煤矿和水利等重点工程。

No.2中铁工业

中铁工业隶属于世界双500强企业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中铁重组整合中铁山桥、中铁宝桥、中铁科工和中铁装备成立的A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528)。专业从事隧道掘进机研发制造和综合服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盾构产业体系和产品门类。公司先后研制出矩形盾构机、大直径全断面硬岩掘进机(TBM)、马蹄形盾构等产品。

NO.3 Herrenknecht海瑞克

海瑞克创立于1977年德国,是全球机械隧道掘进领域全方位技术解决方案的领先供应商,集技术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隧道机械化开挖设备专业公司。海瑞克集团在德国和海外拥有约70家子公司和联营公司,共有5000多名员工,产品能够应用于各种隧道基础设施以及地下能源和矿藏开采。

NO.4 中交天和

中交天和是中国交建下属子公司,主要从事盾构机和海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以及提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领域的一体化服务。涵盖TBM、泥水、土压、复合式、敞开式、救援式、竖向掘进式等,产品遍布国内众多城市以及亚洲、欧洲等国家地区,公司研制的“天和号”φ15.03m超大直径泥水平衡复合式盾构机填补了国内制造大型复合地层盾构机的空白。

NO.5 上海隧道TEC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是隧道股份旗下子公司,始建于1965年,是中国首家开展盾构法隧道技术研发和施工应用的专业公司。作为中国地下工程领域的开拓者,上海隧道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盾构工程中心,已经自主研制各类盾构机200余台,各类顶管机70余台,高精度钢模及配套流水线近千套,在盾构装备技术板块处于领先地位。

NO.6 三三工业

三三工业成立于2009年,2011年进入隧道掘进机制造领域,2014年全资收购加拿大卡特彼勒隧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知识产权,专业从事盾构机/TBM隧道掘进机的研究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是全球少数几家能够生产“全类型、全口径”隧道掘进机产品的企业之一。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已获得盾构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200余项。

NO.7 北方重工NHI

北方重工是辽宁方大集团旗下大型跨国重型机械制造公司,主导产品包括隧道工程装备、矿山装备、冶金装备、散料输送与装卸装备、煤炭机械等,产品辐射全球市场。北方重工拥有完整的设计、试验、检测和计量手段,拥有200余项专利和专有技术。

NO.8 Robbins罗宾斯

Robbins创建于1952年美国,是世界上第一台硬岩隧道掘进机、第一台主梁式和双护盾掘进机生产商,罗宾斯在主梁式掘进机久负盛名,同时也是双护盾掘进机的先锋。罗宾斯是一个国际跨国知名企业,总部设于美国,并有3个工厂,在9个国家及地区有10个分支机构以及20多个国家设有独立代表处。

NO.9 中船CSSC

旗下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青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隧道掘进机生产企业,具备年产30-40台各种规格隧道掘进机及橡胶机械的生产能力。旗下中船重装是地下空间建设装备专业供应商,集中船集团内盾构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等核心资源优势于一体,以专业化、规模化思路发展“地下空间建设装备”产业。

NO.10 济重

济南重工集团始建于1949年,占地面积410,000平方米,现有职工近2000人,公司下设铆焊、机械加工等专业生产厂,主要产品包括:电力设备、矿山设备、脱硫设备、冶金设备、水泥设备、隧道掘进设备等。主导产品钢球磨煤机、电厂烟气脱硫设备居于行业前列。济南重工在为济南地铁建设提供本地产盾构机的基础上,还扩展到北京、杭州、福州、广州、深圳、郑州、贵阳、苏州、南京等城市的地铁建设市场。

4. 联营建造船舶属什么投资项目类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5. 建设中国什么港船

青岛港位于山东半岛南岸的胶州湾内,始建于1892年,具有124年历史。是我国重点国有企业,中国第二个外贸亿吨吞吐大港。是太平洋西海岸重要的国际贸易口岸和海上运输枢纽。港内水域宽深,四季通航,港湾口小腹大,是我国著名的优良港口。2014年全年实现港口货物总吞吐量4.65亿吨,位列宁波舟山、上海、天津、唐山、广州、苏州之后,位居全国第七。在全球排名中,位列宁波舟山、上海、新加坡、天津、唐山、广州、苏州之后,位居世界第九。在2014全球集装箱吞吐量排名中,位居上海、新加坡、深圳、香港、宁波舟山、釜山之后,是世界集装箱吞吐量第七大港口。

由青岛老港区、黄岛油港区、前湾新港区和董家口港区等四大港区组成。各港码头均有铁路相连,环胶州湾高等级公路与济青高速公路相接,腹地除吸引山东外,还承担着华北对外运输任务。青岛港是晋中煤炭和胜利油田原油的主要输出港,也是我国仅次于上海、深圳、宁波-舟山的第四大集装箱运输港口。

青岛港由青岛老港区、黄岛油港区、前湾新港区和董家口港区等四大港区组成。现有职工24000多人,拥有码头15座,泊位72个。世界上有多大的船舶,青岛港就有多大的码头,包括可停靠19100TEU船舶的世界最大的集装箱码头、40万吨级矿石码头、30万吨级原油码头。其中,可停靠5万吨级船舶的泊位有6个,可停靠10万吨级船舶的泊位有6个,可停靠30万吨级船舶的泊位有2个。主要从事集装箱、煤炭、原油、铁矿、粮食等进出口货物的装卸服务和国际国内客运服务。与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50多个港口有贸易往来,被国务院明确定位为现代化的综合性大港和东北亚国际航运枢纽港。2014年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达到4.65亿吨,集装箱吞吐量突破1658万标准箱,进口原油吞吐量居中国港口第一位,集装箱装卸效率、铁矿石卸船效率始终保持世界第一。

青岛港前湾四期位于前湾新港区南岸,是青岛港集团一次性建设规模最大的集装箱码头,码头岸线全长3420米,规划建设10个水深负18米至负20米大型顺岸集装箱泊位,同时配套建设一个国内最大的铁路多式联运物流中心。码头配置起重量最大、外伸距最长、装卸效率最高的30多台装卸桥,前四个泊位计划于2008年底完工,其中6月底1、2号泊位将建成投产,配备世界上最先进8台的双吊具双小车装卸桥与16台轨道吊。5年内(至2013年)10个泊位全部建成投产,工程建成后,四期码头集装箱吞吐能力为640万标准箱,可停靠当今最大的装载1.5万标箱的巨型集装箱船。

青岛港港口资产为110.4亿元。拥有全国最大的集装箱码头、原油码头、铁矿码头和国际一流的煤炭码头、散粮接卸码头。有近20家合资企业,其中有6家世界500强企业与青岛港合资。

6. 船舶主要项目

船舶换证检验为满足船舶适航证书的颁发,进行的检验为满足船舶适航证书的颁发,进行的一种检验。包括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中文名船舶换证检验适用领域船舶适航证书的颁发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

(1) 本章4.4.1规定的项目;

(2) 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按本局《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的规定对船体结构进行厚度测量;

(3) 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对双层底舱、边舱(如有时)、首尾尖舱、燃油舱进行水压试验;

(4) 对锚设备、舵设备和舱底水系统作效用试验;

(5) 对水密门和水密舱口盖作冲水试验;

(6) 对锅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并进行水压试验;

(7) 检查中间轴、推力轴、螺旋桨轴及其轴承、法兰等,以及螺旋桨的技术状况;

(8) 对于油船,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尚应对压载舱、空舱、管隧进行水压试验,必要时应对货油舱进行水压试验或气密试验;

(9) 对于滚装货船、Ⅰ型客滚船、Ⅱ型客滚船、车客渡船,在换证检验时尚应对车辆跳板的升降装置和控制系统进行检查和效用试验。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4.5.2.1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换证检验包括:

(1) 本章4.4.2规定的项目;

(2) 对水灭火系统作效用试验;(3) 对失火手动报警按钮系统作效用试验,对自动探火和灭火报警系统进行模拟试验;

(4) 对压力水雾系统(设有时)的管系及喷嘴作畅通试验;

(5) 对救生艇(舢板)的空气箱(如有时)进行检查和密性试验;

(6) 对救生艇(舢板)的降落装置作降落试验;

(7) 对机动救生艇的艇机作起动和运转试验。无线电通讯设备4.5.3.1 无线电通信设备在换证检验时,应按本章

 4.2.2.3 的要求进行核查和检验证书、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4.5.4.1 现有证书,船上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与本章

 4.3.4 相同。证书的签发4.5.5.1 换证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新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7. 民营造船企业有哪些

        6214厂是原江州造船厂,中国第二核潜艇厂

        江州船厂始建于1969年,军工代号“6214厂”,为新中国的第二核潜艇厂,原隶属于国家六机部。鼎盛时,6214厂有职工7000多人,国家拨款两亿多建造,厂区占地面积127万平方米

        2005年,6214厂破产重组为股份制民营企业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1970年2月16日中央军委造船工业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六机部九江地区建设指挥部成立(同年6月改为214工程领导小组,当时造船系统归于第六工业机械部,这也就是6214厂番号的由来),统一负责领导九江地区造船基地建设工作,6214厂应运而生。

8. 中国船舶集团新建项目

江南造船厂,现名: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

其厂址在上海长兴岛,长兴江南大道988号。

该公司是我国造船工业历史最悠久的军工造船企业,创建于1865年(清同治四年),历经江南机器制造总局,江南船坞,海军造船所,江南造船厂,1996年改制为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

我们海军里的许多大型舰艇都是出自这个造船厂,像这艘船坞型登陆舰长白山舰服役前就停靠在船厂码头。(图片来自官网)

9. 船舶建造属于建设工程吗

会计专业不属于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会计专业属于工商管理类会计专业是研究企业在一定的营业周期内如何确认收入和资产的学问。会计师除了准备财务报表以及记录企业交易行为外,更重要的是能够参与企业间的合并、质量管理、信息技术在财务方面的应用、税务战略以及很多企业的管理决策活动。培养目标培养具有诚信、敬业的良好职业素质,熟悉国家经济法律法规,系统掌握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培养要求培养具有诚信、敬业的良好职业素质,熟悉国家经济法律法规,系统掌握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工商管理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一种管理专业,一般指工商企业管理。(英文名称直译为Industry & Business Administration,通常称译为Business Administration)。工商管理是研究工商企业经济管理基本理论和一般方法的学科,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战略制定和内部行为管理两个方面。工商管理专业的应用性很强,它的目标是依据管理学、经济学、会计学等基本理论,通过运用现代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来进行有效的企业管理和经营决策,保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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