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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施工队伍(船舶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3 17:35    点击:117   编辑:admin

1. 船舶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2. 施工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关于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全文各分局:为了做好船舶管理工作,局现行的各项船舶管理规章制度,基本上是完备的,是适用并能保证我局船队管理工作和科学考察任务完成的。

近几年,局、分局、大队各级船舶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薄弱环节,主要问题是管理存在着“软、散”,对船舶条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执行要求不严,落实不够,时紧时松,执行纪律不严,思想麻痹,进入五月以后,船舶连续发生了数起事故,特别是向阳红16船被碰撞沉没的重大恶性事故,为吸取教训,进一步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如下决定:一、加强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大力提倡为国家、为海洋事业做贡献的精神,反对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提高船员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事业心,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船党支部要结合安全,强化安全意识,做好各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二、严格执行船舶条例和船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船舶管理机构和领导,要按级负责,认真执行,严格要求。分局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要把上季度船舶管理情况报局。船舶条例中,个别不适应当前情况的有关条文,由局指挥中心负责修改、补充,并在93年底以前下发执行。修改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三、加强航务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航监部门”)的建设,强化航务监督管理职能。今后,凡有出海船舶,出航前要按规定到航监部门办理签批手续,(如各地港监要求进出港签证可按当地港监部门要求办理签证),禁止证书不全,无证出海、低证高用,无证上岗,大队的航务监督工作,由分局正式下文授权。四、严格执行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及事故报告制度。今后凡发生船舶事故,分局(大队)必须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深入现场,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好事故分析会,必须在弄清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大事化孝小事化了,干扰事故处理者,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及时发现隐患和事故苗头,避免造成事故者,给予奖励;对忽视安全工作造成责任事故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要实施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加强船员岗位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加强船员业务轮训和岗位训练工作,每年不得少于20天。在局业务部门指导下,由分局根据船队实际,组织年度训练考核计划,船员集中轮训,报局备案,为保证这项工作进行,适当增加培训经费。船上政工人员由分局组织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对高级船员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上岗,任职。局要求1600吨以上的船舶驾驶员、报务员都应懂英语,每年年底进行一次考试,具体规定另定。六、优质船评比活动与安全奖励工作结合进行,坚持每年评定一次,经费由局长基金解决。对管理不善的船舶,要限期改正,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要采取组织措施。七、船员劳务外派要严格控制,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以提高船员技术素质,锻练队伍为目的,要严格进行管理,要在富余船员数量范围内,在保证大队在航船齐编满员和质量条件下,有组织地进行,以大队为单位统一调配,各船不得自行组织船员外派。由单位与用人单位签约,各派出单位要切实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利益,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八、局和分局机关,要督促检查船队落实船舶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要尽力给船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领导干部上船出海,主要是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船与考察队工作,支持船长、政委管好船,不要代替或干扰船长,政委履行职责。

3. 船舶船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值班管理,规范船员值班行为,保障内河交通安全,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内河船舶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农用船舶、非营业性游艇、体育运动船艇和非机动船舶的船员值班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内河船舶船员值班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值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应当按照船舶安全配员的相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熟知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等职责。

  第五条 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有关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应当编制船舶值班制度,公示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并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

  船长应当安排合格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人员安全及保护水域环境的要求,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经验,根据情况合理安排值班船员,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第七条 内河货船在航行中的驾驶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2人,其中至少1人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

  (二)1000总吨至3000总吨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1 人须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夜间及能见度不良时,需增配1名普通船员。

  (三)未满1000总吨内河货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

  内河货船在航行中的轮机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500千瓦及以上内河货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人须是轮机长或者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未满500千瓦内河货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名值班船员。

  第八条 内河客、渡船在航行中的驾驶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1000总吨及以上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2人,其中至少1人是船长或者是大副、二副、三副;

  (二)300总吨至1000总吨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夜间及能见度不良时,需增配1名普通船员;

  (三)未满300总吨内河客、渡船,驾驶值班每班至少1名船长或者驾驶员。

  内河客、渡船在航行中的轮机值班安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500千瓦及以上内河客、渡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人须是轮机长或者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未满500千瓦内河客、渡船,轮机值班每班至少1名轮机长或者轮机员。

4. 船舶施工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通航水域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等各种管理问题的行动准则、权力、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等。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近十年来,船舶尺度继续向大型化发展,港口航道内的船舶密度逐渐上升,但航道尺度的增长速率较慢,这使得航行船舶与航道、其他船舶或港口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变小,航行水深相对变浅,船舶在港口航道等限制水域中的水动力相互作用问题变得突出。

5. 船舶施工队伍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6. 船舶施工队伍管理制度范本

1、严格落实依港管船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压实渔港所有人和经营人管理主体责任,发现涉嫌违法渔船、涉渔“三无”船舶,必须第一时间向区海洋发展局报告。

惩戒措施:对不落实渔港主体责任,依法追究责任,对渔港采取停产整顿、列入黑名单、停止项目扶持和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对渔港所属企业按照上述措施进行严厉惩戒,整顿不合格的不准予继续开展渔港经营活动。

2、压实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渔港必须派驻执法力量,渔港、自然港湾监管均责任到人。

惩戒措施:对各级各部门不落实监管责任,导致渔船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涉外违规事件、为涉渔“三无”船舶和伏休期间为违法违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对相关失职、失责和徇私枉法人员依纪依法严厉追责。

3、落实渔港渔船监控措施。所有渔港、自然港湾和渔船集中停泊点,均要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与公安等部门互联互通。

7. 执法船舶管理制度

1月28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该省实际,严格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船舶施工队伍管理制度内容

(一)船舶应当配备数量和容积满足垃圾分类收集和储存要求的收集装置;

(二)垃圾收集装置应当便于收集点、集中储存点及接收设施之间的搬运、交付操作;

(三)垃圾收集装置应当配备有盖,具有防渗漏、防倾倒和外溢功能,标识颜色醒目的分类图示;

(四)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告示牌,其他船舶应当张贴内容等效的告示;

(五)船舶可根据垃圾产生量和航程情况设置垃圾压制装置或者厨余垃圾微生物处理装置,减少送岸处置垃圾量。

9. 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

1、船长

船长是船舶领导人,船长对船东(船公司)负责,是船舶安全生产、航行指挥、行政管理、技术业务和涉外工作的负责人。

2、水手长

水手长在大副领导下,组织领导木匠和水手开展工作;负责编制水手航行、停泊及了望轮值表;按大副指示安排水手进行船体和甲板部设备的维修保养、起落吊杆、开关舱、绑扎货物、清舱洗舱以及装卸和靠离泊的准备工作等。

3、大副

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是甲板部的负责人。在船长、政委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除航行值班外,主管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管理以及甲板部的维修保养工作。

4、二副

二副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并主管驾驶台设备,包括各种无线电航海仪器、气象仪器、操舵仪、天文钟和船钟、罗经、国旗、号旗、号灯、号型、海图及其他航海图书资料。

5、三副

三副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并主管救生、消防设备。开航前,三副应编妥船舶应变部署表和船员应变卡,并经大副审核,船长和政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10. 船舶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船员队伍建设,提高船员队伍素质,促进船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标准化,维护船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确保安全优质地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和国际有关法律、法规、公约,结合本公司实际和船员工作特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船员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全体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船员,以及本公司从事船员管理工作的部门、人员。

第四条在公司所派遣船舶实习、见习、随船的人员,参照本办法。与本公司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船员中心或公司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

第五条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船员划分为管理级、操作级和支持级。其中,管理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的船员;操作级是指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聘任为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的船员;支持级是指除管理级、操作级以外的其他船员。

为了便于公司对船员实施管理,本办法将船员划分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两大类。其中,高级船员是指管理级、操作级以及聘任为政委、电机员等职务的船员或上述职务的实习、见习船员;普通船员是指不属于高级船员的其他船员。公司应及时将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劳务中心实习、随船人员办理临时海员证,由公司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出国人员政审、体检并进行适当的安全培训后报公司复审,由公司行文上报海事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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