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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制造安全管理(船舶制造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1 18:35    点击:210   编辑:admin

1. 船舶制造安全管理条例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2. 船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3. 船舶生产许可条例

关于航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1 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经营国际海上运输经营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主要的企业类型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如果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取得的行政许可包括两类,一是对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许可,二是对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许可

4. 造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于2020年8月1日生效实施。新版《规则》对船长20m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的检验制度、安全和防污染技术标准进行了系统修订,全面覆盖船舶种类,简化船舶检验要求,技术标准更加趋向科学合理。

新版《规则》坚持安全底线原则,结合航运发展和船舶检验实践要求,补充完善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技术标准,增补海上作业自卸自吸砂船船型,优化客滚船系固要求,完善特殊构造船、敞口集装箱船、近海供应船等船舶的附加技术要求。

新版《规则》在现有国内航行海船环保要求的基础上,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全面对接船舶水污染物、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在防止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空气污染等方面都采用行业最高标准,鼓励船舶节能减排,全面提升船舶环保水平。

新版《规则》46年来首次将海南岛至西沙海域的航区等级由远海航区调整为近海航区,促进三沙水域交通运输发展。在便利服务方面,新版《规则》将原19份船舶检验证书精简到4份,提高船舶检验整体效率。为加强旅游船安全技术水平,在兼顾游客旅游舒适性基础上,新版《规则》明确了旅游船人均观光区域甲板面积、游步甲板面积等的最低要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是在所有船员都接受了有关ISM规则的知识培训,而且公司的所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已经配备到船,在此基础上,船舶可以开始正式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其过程大致如下:

1.培训:对安全管理体系的熟悉和理解是实施安全管理的基础,所以第一步就是由船长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学习培训,组织全体船员学习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熟悉各人的职责,熟悉各个操作程序。尽管由于船舶的条件所限(教材、师资、时间等),船员的学习和培训的效果并不一定十分理想,但这个过程必不可少。而且首先要使每个船员都明白自己在安全管理体系中的位置,清楚自己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尽的责任。我们的船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理论水平,相信在熟悉和理解安全管理文件的内容方面不会有太多的难处,何况还有船长的辅导和公司的支持,通过不断地学习和总结,全体船员的水平会越来越高;

2.运行:在船长的领导下,船上各部门、各责任人均要严格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规定的分工行使其职责(从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到检查、试验,从船舶及设备的维护、保养到修理、安装),各种安全活动均要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具体要求认真进行记录;

3.监控:对在实施安全管理体系时所进行的各项具体活动,船长必须严格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记录。各部门对运行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要及时报告船长,并由船长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具体要求向指定人员报告。并同时采取有效的预防纠正措施,采取的纠正措施和纠正效果要进行记录。所有活动所产生的记录必须完整和规范,这也是分析和评估安全管理体系时所必须的材料;

4.内审:为了对船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状况进行评价,不断调整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的机制和各项实际操作,船舶必须适时进行内审。对在内审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都要向指定人员报告,并制定切实有效的预防纠正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及时纠正。

5.管理复查:为了不断完善按管理体系的机制和实际操作,要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复查,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适合性进行评价并向指定人员提交报告。从而为调整、完善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提供了第一线的资料。

6.申请外审和发证:当安全管理体系在船舶运行三个月以上,已进行过内审并且内审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已经得到纠正后,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船级社提出初次审核申请,以取得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初次审核通过后,而且在审核中审核组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已经得到纠正并由审核员确认后,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发放船舶的SMC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由CCS直接发,方便旗的船舶由方便旗国家授权的机关发),其有效期为五年并服从于中间审核。

7.接受外审:为了保证船舶所取得的SMC证书的持续有效,船舶还要接受发证机关的各种审核,如中间审核(审核时间为:初次审核后的第三个年度)、换证审核(证书到期时必须进行)等。除了这些,船舶的SMC证书的有效与否还要服从于公司的DOC证书,这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的DOC证书失效,船舶的SMC证书也随之失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

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 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31°30′、东经121°18′)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31°37′、东经121°22′)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29°29′、东经113°6′)与南岸七洲(北纬29°28′、东经113°6′)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29°24′、东经113°7′)与北岸芦席洲(北纬29°25′、东经113°6′)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1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船舶制造管理规定

造船厂个体工商户老板带上身份证和工程师资格证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填写船舶制造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申请书,办理人脸识别认证手续,审核通过后交手续费和注册资金1050元(如果是“公司户”会交更多)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再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8.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9. 船舶制造安全管理条例最新

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10. 船舶制造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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