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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检验规范(渔船检验规范化管理措施)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19 13:46    点击:296   编辑:admin

1. 渔船检验规范化管理措施

海洋渔业是高风险行业。这一行业特性决定了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安全生产责任认识。近年来,我国近海渔业资源日益衰竭,渔船海上生产经营形势严峻,国家转产转业政策的深入实施,致使大量传统渔民弃船上岸,海洋捕捞劳动力资源日益减少,更替变换频繁。大量内陆务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出海涉渔生产,渔船员这一从业群体总体职业素质趋于下降,渔船海上各类安全事故时常发生,行业管理部门监管任务加剧。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必须改革船员现有管理模式,优化船员培训管理机制,满足新形势下渔业海上安全生产的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的形势需求。

1改进教育模式,实现船员培训管理多轨制

目前,我国渔船员总体技能水平参差不齐,水平较低。国内近海从业人员大多只经过岗前短期培训,与实航及海上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要求仍有一定差距,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1.1积极扩大职业教育发展规模

近年来,我国海洋或水产类中等职业院校学生毕业后直接接受海上生产技能系统培训的职业需求萎靡、不旺盛,导致专业职业技能院校生源逐年减少。海洋渔业生产对劳动力资源的需求具有长期性、专业性的供需特点,就业矛盾突出。在目前船员劳资日趋暴涨的形势下,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压缩经营管理成本,降低人员技术水平要求,这无疑给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带来严峻挑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维护渔业经济长远发展和稳定渔区社会劳动就业的大局出发,积极挖掘渔船员从业的潜在市场,千方百计协调教育、人事、科技等相关部门共同推进渔船员职业化教育,实现规范化、规模化统筹管理,为海洋渔业生产输送大量合格的高素质从业人员。

1.2进一步规范社会化培训管理

现阶段,渔船员上岗培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办学。而现有的渔船员社会培训机构在教材选用、教师资质、课时安排、教学内容与培训方式等方面还亟待加强,以满足新时期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需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部分社会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要出台与时俱进、更加规范严格、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制性、指导性文件,进一步提高培训机构准入资质。要把渔船员岗位实际操作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的考核按比例基数纳入到总评成绩中,以此引导和影响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和培训重点,从而定向增强渔船员培训中实际操作水平及防范风险、处置风险的综合能力。

2加大服务力度,强化渔船员后续管理

由于近岸海洋渔业资源的日益减少,渔船生产作业区域随之不断向深、远海推移。这就要求渔船的生产作业及相关管理设备设施不断更新,以适应“远海、远洋”生产形势的挑战。

2.1跟踪做好从业人员后续管理

渔船员不同于商船员,大部分为农民群体中的弱势群体、边缘群体,处于管理底端。因小农意识强烈,行为固步自封,主动接受相关的先进的配套知识培训积极性不高。因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船员考试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这部分渔船员的跟踪服务力度,强化后续及后期教育,不断提高渔船员职业技能素养,更好地满足新形势下安全生产的职业要求。

2.2建立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平台

目前,我国渔业从业人员“三年换证”制度与日益严峻的渔业安全生产形势需求不相匹配,加大跟踪服务力度和进一步强化渔船员后续教育显得尤为迫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借鉴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炭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模式,为每个渔船员建立个人信息管理档案,建立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平台,在最大范围内实行联网信息共享,在有效提高海洋渔业行业监管及服务水平的同时,进一步规范渔船员行业秩序。

3增强法律意识,规制各类违规违章行为

“一艘渔船就是一个小煤窑”,风险、隐患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渔船员人身安全、渔船生产经营行为负全责。从现行的渔船及渔业行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大多局限于对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经济赔偿和行政处罚,“水过地皮湿”,成效甚小。

3.1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追究

渔船一旦发生沉毁或渔船员死亡、失踪事故,对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本利益的触动不大。其大部分赔偿或财产损失款项均由保险公司埋单,远远达不到新形势下对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管及责任人员追究要求。因此,应在原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继续完善、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应用刑事追究体系,切实增强所有者、经营者、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安全生产主观积极性,使其真正认识到经济利益的获取只能建立在依法经营的前提下,“不安全、不生产”、“不适任、不生产”,真正做到持证上岗、无证不聘。

3.2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入渔门槛

现代渔业建设要求有现代管理模式和要素的渗入,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先进的业务知识及生产技能,入渔门槛只能提高,不能牵强降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千方百计地提升渔业从业人员职业素养,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渔船生产和渔民生产准入门槛,要坚持优胜劣汰,彻底改善目前渔船员管理及使用的恶性循环状态,促使渔船员职业朝着健康、阳光的方向发展。

科学发展,以人为本。新时期下,只有不断创新渔船员培训教育及管理体系模式,改革监督执法体制,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及服务保障力度,才能全面提升渔船员这一群体职业素养,海洋渔业可实现繁荣、稳定、发展的春天。

2. 渔船管控措施

不可以。

进一步完善捕捞作业分区管理制度,大中型渔船不得到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下简称“禁渔区线”)内侧作业,不得跨海区管理界限(依据现行海区伏季休渔管理分界线)作业和买卖,因传统作业习惯到禁渔区线内侧作业的,由所在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小型渔船应在禁渔区线内侧作业,不得跨省(区、市)管辖水域作业和买卖,禁渔区线离海岸线不足12海里的,可由相关省(区、市)按自海岸线向外12海里范围内核定为渔船作业区域

3. 渔船检验条例修订

申请材料

1、《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申请和年审业务审批表》

2、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4、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

5、新建渔业船舶的提供设计图纸和相应的渔船检验报告,购置渔船的提供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更新改造渔船的提供原渔船的船舶证书

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肇庆德庆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5. 渔船检验规范化管理措施怎么写

合法,利用声呐寻找鱼群是现在我国沿海渔船的标配,已经很普及了。

探鱼器是利用声纳原理。 通常探鱼器是由接收机和发射器两部分组成,发射器漂浮在水面上,往水下发出声纳信号,声纳信号捕捉到鱼的信息后就会传送到主机,主机根据声纳信号反馈判断生成鱼的图像。可探测水深、水温、鱼/鱼群深度、水底环境等水下信息。

声呐也作声纳,是英文缩写“SONAR”的中文音译(中国科技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规范译名为 声呐),其全称为:Sound Navigation And Ranging(声音导航与测距),是利用声波在水中的传播和反射特性。

6.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

(一)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一份,申请书须注明新造渔船(包括远洋渔船,下同)、报废或海损事故更新渔船等申请原因;  2. 自然人申请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属报废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2)、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 属海损事故等造成捕捞渔船灭失的须同时提供海损事故报告、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等材料;  5. 申请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6. 跨省、市买卖渔船的,须同时提供填写完整的卖出渔船申请表(附件3)、渔船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 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5)一式两份;  2. 自然人申请的,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渔捞日志》(附件6)(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 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须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证复印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须交回原捕捞证注销。以上经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由市局统一交(要尽快)省局渔业处以领取新捕捞证功率贴花。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其损毁或灭失的证明,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若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若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  ①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并加具当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②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另外,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南沙渔业管理规定办理。  若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若属外省渔船跨界进入我省海域生产的还须提供当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跨界生产的证明和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须提供:  (1)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主在港澳的户籍复印件一份;  (3)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港澳流动渔船协会会员证明或入会申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5)港澳流动渔船牌簿复印件一份,包括渔船登记、船检方面的渔船建造日期与安全生产期限以及功率大小等内容。原有捕捞许可证的港澳流动渔船,因转会或买卖等需要申请捕捞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原件注销证明。   其费用在一个3800元左右;

7. 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出海渔船100%检验。渔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检验,取得有效检验证书方可出海生产。

出海船员100%持证上岗。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有效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渔船出海作业

安全规程100%安全规程100%执行。渔船船东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应急值守等安全生产制度,关注天气海况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调整生产安排。

  台风期间,根据三防指挥部工作部署,指令范围内的渔船应当100%进港,渔排人员应当100%上岸

进港渔船防护措施应当100%

安全检查100%实施。渔船船东船长应当定期检查渔船安全状况,重点检查船舶是否适航,通信、导航等设备是否正常,消防、救生等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各辖区所有渔船安全监督检查应当100%覆盖。

8. 渔船检验规范化管理措施方案

(一)所有权转移的;(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三)拆解或销毁的;(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二、办理材料

纸质申请材料采用A4纸,手写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字迹清楚,申请人签名清晰。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字迹清楚,申请人签名清晰。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肇庆德庆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9. 渔船检验规范化管理措施有哪些

开钓鱼船需要办理沿海小艇证书、内河小艇证书和游艇证书,这三种艇适用水域不同,适用法规不同,发布的证书也不同。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

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10.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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