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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享协议(船租赁协议)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9 04:50    点击:88   编辑:admin

1. 船租赁协议

这是因为,诺成合同是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买卖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也是诺成性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以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 船务租赁合同

现在船舶公司与船员签合同,一般都是不超过10个月,因为过10个月按规定要有带薪假期。你要是做得好可下船休班结束后再重新上船签合同。

3. 渔船租赁协议

私人卖船,要按照2%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和所得差额按照20%税率个人所得税;私人租船款,要按照3%税率缴纳增值税和租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与取得的款项用于哪方面开支无关。

4. 船舶租赁协议

  海商法中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光船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定期租船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航次租船是指出租人就约定港口之间的航程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承运约定的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 。上述三类虽均称为船舶租赁,但其性质是不同的。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 ,其承租人符合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条件,因而成为责任限制主体并无异议。而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其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特别是航次租船合同,我国海商法明确将其列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两者均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确定原则,因而其承租人能否成为责任限制主体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 。

5. 租船运输合同

程租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可以在租船合同中订明以下2种:  (1)船方负担装卸费和卸货费(GrossTerms或BerthTerms)。在此条件下,船货双方一般以船边划分费用,多用于木材和包装货物的运输。  (2)船方只卸不装(Freein/F.I.),即船方负担卸货费,但不负担装货费。也可以在合同中用文字具体说明,也可采用CIF的变形来表示,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的变形有: (1)CIF吊钩交货(CIFExTackle),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2)CIF舱底交货(CIFExShipshold),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至码头的费用。

6. 租船协议书

当地港口通常的装卸速度(C、Q、D即CUSTOMARY QUICK DES-PATCH或其他类似的带有 CUSTOMARY 的字组)

(此方式对船东非常不利,因为各港口都各有其CQD的装卸速度,就是以某一港的CQD装卸速度来说也无一定的标准,所以CQD几乎相同于船方自负停港时间过长的风险。在高运价的前提下,若船方对该港情况熟悉或有熟人在此港口从事装卸工作,才也接受此条款。)

其他条款如:受载期(LAYDAY、LAYDAYS),装卸时间(LAYTIME)

7. 船坞租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和船坞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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