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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关税政策(船舶进口关税)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9 00:50    点击:484   编辑:admin

1. 船舶进口关税

  海关征收的关税、进口环节税、滞纳金、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汇率以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计算机系统中的汇率计算。如运输途中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汇率计算。   海关征收的税费是以人民币征收,计算税款前要将审核的完税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完税价格计算至元,元以下的四舍五入;税额计算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税款的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   一、进出口关税计算   (一)进口关税税款的计算   目前,我国对进口关税采用的计征标准有:从价关税、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3种。   1.从价关税   (1)从价关税是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以应征税额占货物完税价格的百   分比作为税率,货物进口时,以此税率和实际完税价格相乘计算应征税额。   (2)计算公式:   正常征收的进口关税税额=完税价格*法定进口关税税率   减税征收的进口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减按进口关税税率   (3)计算程序:   ①按照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归类,将应税货物归入恰当的税目税号;   ②根据原产地规则,确定应税货物所适用的税率;   ③根据完税价格审定办法和规定,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   ④根据汇率使用原则,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⑤按照计算公式正确计算应征税款。   (4)计算实例   实例一:   国内某公司向香港购进日本皇冠牌轿车10辆,成交价格共为FOB香港120,000.00美元,实际支付运费5,000美元,保险费800美元。已知汽车的规格为4座位,汽缸容量2,000cc,外汇折算率1美元二人民币8.2元,要求计算进口关税。   [计算方法)   确定税则归类,汽缸容量2,000cc的小轿车归入税目税号8703.2314;   原产国日本适用最惠国税率43.8%;   审定完税价格为125,800美元(120,000.00美元+5,000美元+800美元);   将外币价格折算成人民币为1,031,560.00元;   正常征收的进口关税税额二完税价格X法定进口关税税率=1,031,560X43.8%=451,823.28(元)   实例二:   国内某远洋渔业企业向美国购进国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柴油船用发动机2台,成交价格为CIF境内目的地口岸680,000.00美元。经批准该发动机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计征。已知外币折算率1美元二人民币8.2元,要求计算进口关税。   [计算方法)   确定税则归类,该发动机归入税目税号8408.1000;   原产国美国适用最惠国税率5%;   审定完税价格为680,000美元;   将外币价格折算成人民币为5,576,000.00元;   减税征收的进口关税税额二完税价格X减按进口关税税率   =5,576,000X 1%   =55,760.00(元)   2.从量关税   (1)从量关税是以进口商品的数量、体积、重量等计量单位计征关税的方法。计税时以货物的计量单位乘以每单位应纳税金额即可得出该货物的关税税额。   (2)计算公式:   进口关税税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税额   (3)计算程序:   ①按照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归类,将应税货物归入恰当的税目税号;   ②根据原产地规则,确定应税货物所适用的税率;   ③确定其实际进口量;   ④根据完税价格审定办法、规定,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计征增值税需要);   ⑤根据汇率使用原则,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⑥按照计算公式正确计算应征税款。   (4)计算实例:   实例三:   国内某公司从香港购进柯达彩色胶卷50,400卷(规格135/36),成交价格为CIF境内某口岸10.00元港币/每卷,已知外币折算率1港币二人民币1.1元,要求计算进口关税。   [计算方法)   确定税则归类,彩色胶卷归入税目税号3702.5410;   原产地香港适用最惠国税率155元/m2;   确定其实际进口量50,400卷X 0.05775m2/卷(以规定单位换算表折算,规格“135/36’’1卷二0.05775m2) 二2,910.6m2;   将外币总价格折算成人民币为554,400.00元(计征增 值税需要);   进口关税税额二商品进口数量X从量关税税率   =2,910.6m2X155元/m2   =451,143.00(元)   3.复合关税   (1)复合关税是对某种进口商品混合使用从价税和从量税计征关税。   (2)计算公式:   进口关税税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3)计算程序:   ①按照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归类,将应税货物归入恰当的税目税号;   ②根据原产地规则,确定应税货物所适用的税率;   ③确定其实际进口量;   ④根据完税价格审定办法、规定,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   ⑤根据汇率使用原则,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⑥按照计算公式正确计算应征税款。   (4)计算实例:   实例四:   国内某一公司,从日本购进电视摄像机20台,其中有10台成交价格为CIF境内某口岸5,000美元/台,其余10台成交价格为CIF境内某口岸10,000美元/台,已知外币折算率1美元=人民币8.2元,要求计算进口关税。   [计算方法]   确定税则归类,该批摄像机归入税目税号8525.3099;   原产国日本适用最惠国税率,其中CIF境内某口岸5,000 美元/台的关税税率为单一从价税35%;CIF境内某口岸10,000美元/台的关税税率为13,280元人民币再加3%的从价关税;   审定后完税价格分别为50,000美元和100,000美元;   将外币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分别为410,000.00和820,000.00元;   从价进口关税税额二完税价格X进口关税税率   =410,000X 35%   =143,500.00(元)   复合进口关税税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税率+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10台X13,280元/台+820,000X3%   =132,800+24,600二157,400(元)   合计进口关税税额=从价进口关税税额+复合进口关税税额   =143,500.00+157,400=300,900(元)   (二)出口关税税款的计算   1.计算公式   出口关税税额=离岸价格÷(1+出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   2.计算程序   (1)按照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归类,将应税货物归入恰当的税目税号;   (2)根据完税价格审定办法、规定,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   (3)根据汇率使用原则,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4)按照计算公式正确计算应征税款。   3.计算实例   实例七:   国内某企业从广州出口去新加坡的合金生铁一批,申报出口量86吨,每吨价格为FOB广州98美元。已知外汇折算率1美元= 人民币8.2元,要求计算出口关税。   [计算方法]   确定税则归类,该批合金生铁归入税目税号7201.5000,税率为20%;   审定离岸价格为8,428美元;   将外币价格折算成人民币为69,109.60元;   出口关税税额=离岸价格÷(1+出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   =69,109.60÷ (1+20%) X20%   =57,591X20%=11,518.20(元)   二、进口环节税计算   (一)消费税税款的计算   例题一:   某一公司进口货物一批,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为CIF境内某口岸US$12,800.00,按兑换率1美元二人民币8.3元,折合人民币为106,240.00元。   已知该批货物的关税税率为20%,消费税税率为17%。现计算应征消费税税额。   [计算方法]   首先计算关税税额,然后再计算消费税税额。   关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106,240.00X20%=2,248.00(元)   消费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消费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106,240.00+2,248.00)÷(1―   17%)*17%   =153,600(保留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17%   =26,112.00(元)   例题二: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啤酒3,800升,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口岸US$1,672.00。已知啤酒的关税税率为3 元/升;消费税税率为:进口完税价格≥360美元/吨的250元/吨,进口完税价格<360美元/吨的220元/吨。兑换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现计算应征消费税额。   [计算方法]   首先计算关税税额;然后再计算消费税税额。   从量关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关税税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税率   =3800升*3元/升=11,400(元)   完税价格计算:US$1,672*8.3=13,878(元)   进口啤酒数量:3,800升÷988升/吨=3.846吨   计算完税价格单价:US$1,672÷3.846吨   =US$434.74/吨   (进口完税价格≥360美元/吨)   消费税税率为:250元/吨   从量消费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消费税税额=应征消费税消费品数量*单位税额   =3.846吨X250元/吨=961.50元   (二)增值税税款的计算   例题一:   某一公司进口货物一批,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为US$1,200.00,按兑换率1美元=8.3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9,960.00元。已知该批货物的关税税率为12%,消费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7%。现计算应征增值税税额。   [计算方法]   计算关税税额;计算消费税税额;再计算增值税税额。   关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9,960.00X12%   =1,195.20(元)   消费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消费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   (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9,960.00+1,195.20)÷   (1―10%)X10%   =12,395(保留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X10%   =1,239.50(元)   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   *增值税税率   =(9,960.00+1,195.20+1,239.50)   *17%   =12,395(保留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X17%   =2,107.15(元)   例题二: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某批不用征收进口消费税的货物,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口岸US$800。00。已知该批货物的关税税率为35%,增值税税率为17%,兑换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请计算应征增值税税额。   [计算方法]   首先计算关税税额,然后再计算增值税税额。   关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关税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   =800.00X8.3X35%   =6,640X35%二2,324,00(元)   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征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6,640+2,324)X17%   =8,964X17%=1,523.88(元)   (三)船舶吨税计算   例题:有一美国籍净吨位为8800吨的轮船,船名为“阿拉斯加”,停靠在我国境内某港口装卸货物。纳税人自行选择为30天期缴纳船舶吨税。现计算应征的船舶吨税。   [计算方法]   首先确定税率,然后再计算税款。   净吨位8800吨的轮船30天期的优惠税率为3.00元/净吨   船舶吨税的计算公式为:吨税=净吨位*吨税税率(元/净吨)   应征船舶吨税=8800*3.00=26,400.00(元)   三、其他税费的计算   (一)监管手续费的计算   例题一:   国内某一科研单位,进口海关准予免税的仪器一台,该仪器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口岸20,000美元, 已知兑换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现计算该批免税进口仪器的海关监管手续费来源看考试大网。   [计算方法]   首先确定监管手续费费率,然后再计算费额。   免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费率为3%。   免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为20,000*8.3=166,000(元)   免税监管手续费计算公式为:   监管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手续费费率   =166,000X3%   =498.00(元)   例题二:   国内某一造船企业,进口国家计委批准建造内销远洋船所需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部分关键部件一批,经海关批准关税准予减按1%征收,该批部件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口岸4,000美元, 已知关税税率为5%,兑换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   现计算该批免税进口仪器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计算方法]   首先确定监管手续费费率,然后再计算费额。   减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费率为3%。   减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为4,000*8.3=33,200(元)   减税监管手续费计算公式为:   监管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批准减税关税税率÷法   定关税税率)*手续费费率   =33,200*(1―1%÷5%)*3%   =33,200*0.8X3%   =79.68(元)   (二)关税滞纳金的计算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口岸US$8,000.00。已知该批货物应征关税税额为23,240.00,应征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5,238.80元。海关于2002年10月14日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该公司于2002年11月9日缴纳税款。现计算应征的滞纳金。   [计算方法]   首先确定滞纳天数,然后再计算应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滞纳金金额。   税款缴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10月29~11月9日为滞纳期,共滞纳12天。   滞纳金计算公式为:   关税滞纳金金额=滞纳关税税额X1%*滞纳天数   =23,240.00X1%。*12=278.88(元)   代征税滞纳金金额=滞纳代征税税额*1%*滞纳天数   =15,238.80*1%*12=182.87(元)   应缴纳滞纳金总金额=278.88+182.87=461.75(元) 具等货物,在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后,可以暂时免税;   (8)无代价抵偿货物。如换货(原件带出)、索赔、免费补偿等,提供齐全有效的单证(原进口报关单、原税款缴纳证、商检证明、买卖双方签定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在进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免税;   (9)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10)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二)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是指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企业给予的减免关税的优惠。也称政策性减免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单独或会同其他中央主管部门订出具体实施办法并加以贯彻执行。   申请特定减免税的单位或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符合规定的由海关发给一定形式的减免税证明,受惠单位或企业凭证明申报进口特定减免税货物。由于特定减免税货物有地区、企业和用途的限制,海关需要对其进行后续管理。   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如下:   (1)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的关税优惠   ①科教用品。为了有利于我国科研、教育事业发展,国务院制订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规定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院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且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②残疾人用品。为支持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国务院制订了《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等特定单位,中国残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进口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③加工贸易物资。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矽L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来料加工进口加工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进料加工进口全部使用进口料件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④保税区物资。对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进口的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可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可以免税;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可以免税。   (2)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实施的关税优惠   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物资。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商研究开发中心、先进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投资额以外的自有基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税后利润)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   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②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③贷款项目进口物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其他进口物资税收政策   如进料加工贸易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进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来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等来源考试大网。   (4)其他暂时性或特殊性的关税优惠   ①国批减免:国务院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如:化肥、种子种苗、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民航总局属下航空公司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6%计征等;   ②其他。如捐赠救灾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扶贫、慈善捐赠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以及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   (三)临时减免税   临时减免税是指法定减免税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是由国务院根据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时期或某批货物的特殊情况,按规定给予特别的临时性的减免税优惠。   临时性减免税具有集权性、临时性、局限性、特殊性的特点,一般是一案一批。   二、进口环节税的减免   (一)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此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擅自规定免征、减征增值税项目。   (二)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减免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擅自规定免征、减征消费税项目。   三、其他费用的减免   (一)监管手续费的减免   1.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1)《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免税的货物;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4)用于救灾的物资;   (5)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6)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7)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8)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9)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30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10)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11)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国家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的免税设备等,暂免予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国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视同国内产品,在总署下达计划数量内的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亦不征收监管手续费。   (二)滞纳金的减免   滞纳金起征额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予征收。此外,应严格执行滞纳金的征收规定,不得随意减免。   (三)滞报金的减免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1.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而产生的滞报,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确认的、并在申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如收货人在申报时限内补办了许可证件手续,并在手续批准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   2.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经海关核实并确定不可抗力影响的起止时间,期间免征滞报金。   3.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的滞报,收货人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后,若属非收货人责任的免征滞报金,若属收货人责任的,减按5%征收。   4.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后,对确属政府主管部门责任造成的滞报天数(截止许可证件签发之日起14日内申报),免征滞报金。

2. 进口船舶是否征税

船舶吨税是由海关在设关口岸对进出,停靠我中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征收的一种使用税。船舶吨税是属于海关征收的税款的,他不属于进口关税也不属于进口环节代征税。

船舶吨税不包含在关税里也不包含在进口环节代征税,它是海关税收的独立税种就叫船舶吨税。

3. 船舶进口税收计算

一、进口关税税款的计算

计算进口关税税款的基本公式是:

进口关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

在计算关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进口税款缴纳形式为人民币。进口货物以外币计价成交的,由海关按照签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2.完税价格金额计算到元为止,元以下四舍五入。完税税额计算到分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3.一票货物的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免税。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因有不同的成交条件而有不同的价格形式,常用的价格条款,有FOB、CFR、CIF三种。现根据三种常用的价格条款分别举例介绍进口税款的计算。

(一)以CIF成交的进口货物,如果申报价格符合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则可直接计算出税款

举例如下:

某公司从德国进口钢铁盘条100000千克,其成交价格为CIF天津新港125000美元,求应征关税税款是多少?

已知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的外汇牌价:

100美元=847.26人民币元(买入价)

100美元=857.18人民币元(卖出价)

税款计算如下:

(1)审核申报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确定税率:钢铁盘条归入税号7310,进口关税税率为15%。

(2)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日的外汇牌价,将货价折算人民币。

当天外汇汇价为:

外汇买卖中间价100美元=(847.26+857.18)÷2=852.22人民币元

即1美元=8.5222人民币元

完税价格=125000×8.5222=1065275人民币元

(3)计算关税税款即:1065275元人民币×15%=159791.25人民币元

(二)FOB和CFR条件成交的进口货物,在计算税款时应先把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折算成CIF价,然后再按上述程序计算税款

举例如下:

我国从国外进口一批中厚钢板共计200,000公斤,成交价格为FOB伦敦2.5英镑/公斤,已知单位运费为0.1英镑,保险费率为0.25%,求应征关税税款是多少?

已知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的外汇牌价:

1英镑=11.2683人民币元(买入价)

1英镑=11.8857人民币元(卖出价)

(1)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日的外汇牌价,将货价折算人民币。

当天外汇汇价为:

外汇买卖中间价=(11.2683+11.8857)人民币元÷2=11.577人民币元

即1美元=11.577人民币元

完税价格=(FOB价+运费)/(1-保险费率)=(2.5+0.5)/(1-0.25%)

=3.0075人民币元

(2)计算关税税款:根据税则归类,中厚钢板是日本原产货物适用于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为10%。

则:该批货物进口关税税款=3.0075人民币元×200000公斤×10%=60150人民币元

第四节海关征收进口环节税和海关监管手续费

一、消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仅对4类货物征收消费税。

第一类:过度消费会对身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酒精、鞭炮、焰火。

第二类:奢侈品等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以及护肤护发品。

第三类:高能耗的高档消费品,例如小轿车、摩托车、汽车轮胎。

第四类: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例如汽油、柴油。

(一)从价征收的消费税

1.征税货物种类及其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随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的规定,烟、酒和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烟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和小汽车11类货物为消费税应税货物。该表中同时列名了各应税货物适用的税率,其中最高为45%,最低为3%。

2.计税价格及税额计算

我国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进口消费税,计税价格由进口货物(成本加运保费)价格(即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组成。我国消费税采用价内税的计税方法,因此,计税价格组成中包括消费税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

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额计算举例:

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小轿车,价格为FOB横滨10000000日元,运费200000日元,保险费率5‰。消费税税率8%。100000日元兑换人民币买卖中间价为8500元。

关税完税价格:(10000000+200000)/(1-5‰)=10251256.28141

10251256.28141×8500÷100000=871356.7839196≈871357人民币元

进口小轿车应当归入税号8703.2314,关税税率80%,关税税额为871357人民币元×80%=697085.6人民币元

消费税计税价格:(871357元+697085.6元)/(1-8%)

=1704828.91元≈1704829人民币元

消费税税额:1704829×8%=136386.32人民币元

(二)从量计征的消费税

从量计征的消费应税货物有黄酒、啤酒、汽油、柴油4种,实行定额征收。黄酒每吨人民币240元,啤酒每吨人民币220元,汽油每升0.2元,柴油每升0.1元。

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数量

按从量税计征消费税的货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是:

啤酒1吨=988升

黄酒1吨=962升

汽油1吨=1388升

柴油1吨=1176升

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计算举例:

某公司进口1000箱啤酒,每箱24听,每听净重335ml,价格为CIFUS$10000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4元。关税普通税率7.5元/升,消费税税率220元/吨。

进口啤酒数量:335ml×1000×24÷1000ml=,8040升=8.1377吨

关税税额:7.5元×8040=60300元

消费税税额:220元×8.1377=1790.29人民币元

二、增值税

(一)税率

我国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全部从价定率计征,其基本税率为17%,但对于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其增值税税率较低为13%。

下列各类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3%:

1.粮食、食油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金属矿和非金属矿等产品(不包括金粉、锻造金,它们为零税率);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计税价格及税额计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征收。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

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计算举例:

某外贸公司代某手表厂进口瑞士产数控铣床一台,FOBAntwerpSFr223343,运费RMB42240,保险费率0.3%,填发海关代征税缴款书之日瑞士法郎对人民币外汇市场买卖中间价为SFR100=RMB387.055。

关税完税价格:223343×387.055÷100=864460.24865元

(864460.24865+42240)/(1-0.3%)=909428.5342528元≈909429元

数控铣床应归入税则税号8459.6100,税率为15%,则其应征关税税额为:

909429×15%=136414.35元。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909429+136414.35=1045843.35元

应征增值税税额:1045843×17%=177793.31元

三、海关监管手续费

海关监管手续费是指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的规定,对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征收的手续费。

(一)征收范围

海关监管手续费仅对进口减免关税的货物和保税货物征收,具体范围如下:

1.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2.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3.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4.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5.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用于营业性的物资及进口料件加工后内销,仍予减免税的物资;

6.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免税进口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7.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8.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9.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下列无税、减免税或保税货物,免或暂免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

1.《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4.用于救灾的物资;

5.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6.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7.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8.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9.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10.暂时进口货物;

11.准予免税进口的直接军事订货;

12.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监管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二)征收标准

海关监管手续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1.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属加工装配机电产品复出口的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CIF价格的1.5‰计征;

2.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CIF价格的1‰计征;

3.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的1‰计征;

4.进口免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CIF价格的3‰计征;

5.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CIF价格的3‰计征;

6.其他进口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CIF价格的3‰计征。

(三)缴纳期限及方式

根据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是海关监管手续费的纳费人。纳费人应当自海关签发监管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外,还要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10元以下的免予征收。

海关监管手续费应在货物进口时由口岸海关征收,特殊情况可由主管海关在审批减免税货物时征收。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对纳费人发给手续缴纳凭证。

海关监管手续费计算举例:

国内某公司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一批料件,CIF上海180000人民币元,进口后保税储存100天后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问海关应征海关监管手续费多少?

解:海关规定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的1‰计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监管手续费金额=货物CIF价格×手续费率

该批货物应征海关监管手续费=180000元×1‰=180元。

4. 关税船舶吨税

算法如下:

假设票面金额3000元,如果该业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的话,则增值税额=票面金额/(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3000/1.17*0.17=435.90元(四舍五入保持两位小数)对应的,不含税销售额=票面金额-增值税额=2564.10元另:注意计算方式,一定是先算出增值税额再用票面金额减税额计算出不含税营业额

1,税指国家向企业或集体、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收、税额、税款、税率、税法、税制、税务等。同时也被用于姓氏。

2,目前中国共有19个税种:1.增值税、2.消费税、3.营业税、4.企业所得税、5.个人所得税、6.资源税、7.城镇土地使用税、8.土地增值税、9.房产税、10.城市维护建设税、11.车辆购置税、12.车船税、13.印花税、14.契税、15.耕地占用税、16.烟叶税、17.关税、18.船舶吨税、19.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5. 船用发动机进口关税

远洋捕捞不算进口。远洋捕捞是你的捕捞船舶有捕捞证据,且在国际公共海域进行捕捞的情况下,这并不属于进口的范畴。进口是根据自身的需要去其他的国家购买本国家稀缺或者需求量大的生产,农作物。远洋捕捞只是换个地方去捕捞渔业资源,且必须是国际公共海域的情况下进行的捕捞。远洋捕捞一般都是在国际公共海域上进行的,不会去别的国家的临海海域进行捕捞,这会触犯侵犯领土罪。

6. 船舶进口关税计算

船舶吨税按船舶净吨位和使用期确定累进税额 标准,分为一般税额标准和优惠税额标准。具体 船舶吨税

(一)税额标准为:一般税额标准,适用于与中国没有贸易协定的国家,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

1、90天期的

机动船按净吨位从500吨以下至1千吨以上划分为5级,税额标准为每吨15元~45元;

非机动船从30吨以下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7元至1.05元。

2、30天期的

按90天期的税额标准减半确定。

(二)优惠税额标准,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

1、90天期的

机动船按净吨位从500吨以下至1千吨以上划分为5级,税额标准为1.1元~32元;

非机动船从30吨以下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5元至0.75元。

2、30天期的

机动船按90天期的税额标准减半确定;

非机动船从50吨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25元至0.4元。

船舶吨税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缴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分别适用一般累进税额标准和优惠累进税额标准,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税额标准-速算扣除数。

7. 海关对进境的什么船征收船舶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8. 船舶进口关税税率27.3

船舶租赁,如果是经营租赁,一般纳税人开船舶租赁的发票税率是13%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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