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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备案表(船舶海关备案)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8 07:30    点击:318   编辑:admin

1. 船舶备案表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2. 船舶海关备案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并同时提交上述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3. 船舶海事备案

阆中市水上漂流艇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的管理和进一步规范水上交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漂流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水上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湖、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橡皮艇、木筏、竹筏等)、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但影响水上交运安全的,应事先经交运主管部门核准。

漂流船艇(筏)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域、应急水源区域、备用水源区域以及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上漂流”是指以橡皮艇、木筏、竹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市交运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运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对漂流航道安全查勘、评估以及人员(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理论、技能培训和水上漂流艇筏的认证。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水上交运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旅游部门负责对水上漂流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漂流艇筏登记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进行属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与管理

第四条从事水上漂流企业应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漂流艇筏;

(二)漂流航道内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安全及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且配备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合格的管理员、安全员或漂流工人数;

(四)有与其漂流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五)对每个漂流人员购买足额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五条水上漂流企业应当向市旅游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律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

(二)与生产厂家草拟的漂流艇筏购买合同;

(三)修建漂流起止点码头的设计图纸和资金证明;

(四)漂流管理员工作职责;

(五)漂流安全员工作职责;

(六)漂流工工作职责;

(七)水上漂流安全应急预案;

(八)漂流航道气象、水文资料。

市旅游部门收到漂流企业资料后,应当组织安监、发改、交运、水务、环保等部门对企业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全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立项。

第六条漂流企业应对水上漂流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行业管理和水上交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安监、交运和旅游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漂流企业必须对安全员、漂流工、漂流人员购买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条漂流企业停业、歇业、转让,需提前30日书面报告旅游部门。

船舶新增、报废、抵押、转让,需提前30日向地方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漂流航道、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八条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小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漂流艇筏必须具有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漂流企业应持该产品合格证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初次认证,营运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条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船体上必须标示由海事机构认可的名称标志和编号及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漂流艇筏应当按海事机构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及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漂流工。

第十二条安全员、漂流工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45周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须经交运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漂流工还应持《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能上岗。

以上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交运、旅游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不少于10天的安全、法规知识和服务规范培训。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水上漂流行为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漂流企业应配备防污设备,漂流行为不得污染水域。

禁漂水位线由漂流企业根据漂流航道情况划定,并报地方海事机构备案,由企业在漂流始发码头设置禁漂水位线。

第十五条漂流企业应在急弯、紊流、较大跌水等地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救生点。

各救生点应配备带绳的救生圈、对讲机和医用急救包,保证安全救援行之有效。

第十六条漂流企业应在上下码头游客接待处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辅助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七条漂流企业应在漂流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和“安全员、漂流工”公示栏。

在漂流前由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必须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八条漂流企业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十九条漂流工在漂流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加强瞭望,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条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二条漂流企业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勤巡航,在确保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三条当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时,漂流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自救。同时,及时报告海事、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四条旅游、海事和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统计、上报。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运、旅游、安监、水务、环保等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4. 国内船舶代理备案材料

咨询我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所需资料

1、公司名称;

2、投资人身份证;

3、经营范围;

4、房产证、租房协议;

5、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原件、拟购买的车型品牌、吨位、长、宽、高。(需要办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客户提供);

6、其它所需材料。

注册一家物流公司还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经营范围参考

1、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除危险化学品),仓储(除危险品、成品油),装卸,货物包装,建材,五金机电,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销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详见许可证),国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代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代理,国际陆路货物运输代理,自有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普通货运、普通货运(货运出租)、普通货运(搬场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第二类(易燃气体),国内货运代理,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包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注册流程

1、公司核名;

2、提交工商注册材料;

3、领取营业执照;

4、刻章;

5、办理税务相关。

5. 船舶港口服务备案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船舶备案制度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7. 船舶登记表

保留三年。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8. 船舶备案申请表

船舶检验证书是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技术检验后签发的证明文件,简称船舶证书。其作用是证明船舶结构、船舶载重线、船舶稳性、抗沉性、吨位、舾装设备、消防设备、起货设备、主辅机械设备、锅炉和受压容器、电气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信号设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船舶规范的要求。

(国产游艇— 一般由生产商办理,交船时一并交付)

1.技术图纸的送审并取得船检部门审批盖章(仅限首制艇);

2.开工申请,一般需填写开工申请表格,可在船检部门申领,取得同意的同时,与验船师协调过程检验,即在哪些时候需要进厂检验;

3. 开工生产,在生产的过程中,按质量证书的或船检部门的检验表格,各阶段进行检验填表,船检需要进厂检验的阶段需与验船师联系,配合进厂检验;

4.在生产过程的同时,收集好各需船检申请的设备的资料,如,救生设备,灭火设备,及原材料的证书等,以备用;

5.整理完成检验表格及各种设备证书;

6.倾斜试验(一般仅限首制艇),并整理完工稳性报告(如有需要);

7.航行试验,并将结果填入证书,拍船舶在水中的照片,将整理好的资料一并交与船检;

京穗船舶提示:船东需要确定船籍港所在地,并与所以地船检联系,申请船名,备用。

(进口游艇— 一般由代理商协助办理)

1、由船舶所有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盖有申请单位的章);若由游艇管理公司提交申请,则该管理公司应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说明资料。

2、提交申请资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 游艇的有效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3)艇主操作手册;

(4)艇体标识代码资料和照片;

(5) 游艇建造厂的建造相关文件;

(6) 游艇主要机器设备的有效船用产品证书;

(7) 游艇的买卖合同;

(8)进口游艇的海关关税证明。

3、确认上述资料提交完整后,进行实船勘验;

4、经勘验合格,请示上级单位批示后,进行初次检验;

5、按流程完成检验后,核发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含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登记是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

船舶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Nationality of Ship)指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船舶的国籍、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的一种证书。船舶所有人无论是原始或转来取得船舶所有权,都必须在其选择的船籍港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向船舶签发国籍证书。

所有权证书

受理单位:海事局及下属各有资质办理的分局

申 请 人:游艇所有人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等共有情况);

3.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6.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7.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适用时);

8.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材料(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

9.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

10.船舶技术资料(新建船舶指船舶建造检验证书或者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或者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现有船舶指原船舶检验证书,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指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11.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

12.《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适用时);

13.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籍证书

受理单位:海事局及下属各有资质办理的分局

申 请 人:游艇所有人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

1、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核准的船舶名称申请书(必要时);

3、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其影印件(与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可免);

4、船舶经营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书及其影印件;

5、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及其影印件;

6、船舶技术证书及其影印件;

与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办理时可以免相同的材料。

9. 船公司备案

船员上船必须报备,必须向海事局备案。如果不备案,属于非法上船资格,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2000年以后该职务基本被取消,由驾驶员代理)政委(中国国企基本都有),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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