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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业务(中国船舶行业)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6 23:00    点击:217   编辑:admin

1. 中国船舶业务

不是海运生意,中国船舶是国内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产品结构最全的造船旗舰上市公司之一。船舶建造、修船、海洋工程、动力业务、机电设备等业务都有包含。公司产品线可以涵盖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等船型的造船业务,多年来造船总量、造机产量均位居全国第一。因而,作为中船集团核心民品主业上市公司,在船舶行业具有完整的产业链,是国内船舶制造绝对权威。

2. 中国船舶行业

首先,说一下,中国船舶集团的前世今生,中国船舶集团来源于两个央企整合,原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所谓北船,侧重于军船),中国船舶(所谓南船,侧重于民船),而南北两船,由源自于1999年国家层面对于军工企业的改革,将当时带有国家行业管理功能的中国船舶总公司一分为二,分为南北的军民船。而中船总的前身,则是国务院与军委共同管理的部委,国家第六机械工业部。

六七十年代,国家机械工业部面向行业,其中二至七机部为军事工业行业,由国务院与军委共同管理:

一机部:民用机械;

二机部:核工业;

三机部:航空工业;

四机部:电子工业

五机部:兵器工业;

六机部:造船工业;

七机部:航天工业;

八机部:农业机械后来并入一机部,八机部后成为面向导弹行业,七十年代并入七机部。

其次,中国船舶是从北京迁移至上海是有基础条件的。原中国船舶集团,就是以上海为重心,比较知名的江南造船厂,沪东造船,并且从造船行业属性上,就是应该面向大海,拥抱大海。从这个视角看,我比较了解的航空工业集团,是不是应该从北京迁移到陕西西安阎良的航空城?另外也看到有媒体采访相关人士,中国电子集团也有计划从北京迁移到深圳。

第三,国家层面不断在说的国有企业改革,央企,从北京迁移出来,面向国内国际市场,面向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挑战,面向未来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变化,都是值得称道的。几年前的央企,总部的综合管理行政类部门,还称为“办公厅”,现在查看大部分都改为了“综合管理部”“集团办公室”等名称,说明央企已经从以前的政府思维的管公司,转变为企业视角的办公司

3. 中国船舶业务分布在民用

自用船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船管机构负责自用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须严格自用船审批程序,明确自用船用途和航行范围,不得从事非法捕捞、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4. 中国 船舶

第六届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提名奖企业和项目名单正式发布。中国船舶集团共有2家成员单位、4个项目在本次评选中获奖。他们分别是工业大奖项目:江南造船“雪龙2”号极地科学考察破冰船项目;工业大奖表彰奖企业:七一六所、外高桥造船;工业大奖表彰奖项目:沪东中华23000TEU双燃料集装箱船建造项目;工业大奖提名奖项目:十一所高技术船舶智能制造流水线项目,武汉船机船海工程机电设备研发创新项目。

5. 中国船舶主要业务

中国海事三项主要职责水上交通安全。水上船舶防污染管理。航海保障。具体的业务很多呢。不知道你要了解那些。

6. 中国船舶业务范围

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国际、国内沿海船舶、货物运输服务;船用配件、成品小包装润滑油、桶装润滑油、燃料油(不含闪点60度以下)、煤炭、消防器材、矿产品(国家专控除外)、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普通货物进出口。

救生助艇的维修及零部件安装;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劳保用品、洗涤用品的批发、零售。船舶维修、机械设备维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7. 中国船舶的业务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完善的全球化服务筑就了网络服务优势与品牌优势。码头、物流、航运金融、修造船等上下游产业链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产业结构体系。集团在全球投资码头59个,集装箱码头51个,集装箱码头年吞吐能力12675万TEU,居世界第一。全球船舶燃料销量超过2770万吨,居世界第一。集装箱租赁业务保有量规模达370万TEU,居世界第二。海洋工程装备制造接单规模以及船舶代理业务也稳居世界前列。

截至2020年9月30日,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经营船队综合运力10933万载重吨/1371艘,排名世界第一。其中,集装箱船队规模316万TEU/537艘,居世界第三;干散货船队运力4192万载重吨/440艘,油轮船队运力2717万载重吨/214艘,杂货特种船队423万载重吨/145艘,均居世界第一。

8. 中国船舶业务部

在海轮上工作的人员统称海员。 海员分两大类: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

在轮船上从事管理性工作的海员叫高级海员,包括船长、轮机长、大副、二副、三副、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船上协助高级海员从事具体性工作的海员叫普通海员,普通海员有机工、水手、厨师等。

一、管理级

1、船长:船长是船舶领导人,负责船舶安全运输生产和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司经理负责。主要工作包括领导全体船员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公司下达的各项指示和规定;优质全面地完成运输生产和其他任务,

2、大副:主持甲板日常工作,协助船长做好安全生产和船舶航行,担任航行值班;主管货物装卸、运输和甲板部的保养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负责编制货物积载计划、维护保养计划;主持安全月活动和相关安全工作。

3、轮机长:是全船机械、电力、电气设备的技术总负责人。全面负责轮机部的生产和行政管理工作;检查轮机部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以使各种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大管轮:在轮机长的领导下,参加机舱值班,维护机舱正常的工作秩序;主管推进装置及附加设备,锅炉以及润滑冷却、燃油、起动空气、超重动力和应急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二、操作级

1、二副: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主管驾驶设备包括航海仪器和操舵仪等的正确使用和日常维护;负责航海图书资料,通告及日常管理和更正工作,以及各种记录的登录。

2、三副: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3、二管轮:履行值班职责,主管辅机及其附属系统、应急发电系统与燃油柜、驳运泵、分油机、空压机、油水分离设备和污油柜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4、三管轮:履行值班职责,主管副锅炉及其附属系统、各种水泵、甲板机械、应急设备和各种管系。

三、支持级

1、水手长:俗称水头,在大副领导下,具体负责木匠和水手工作;做好锚、缆、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带领水手做好油漆、帆缆、高空、舷外、起重、操舵及其他船艺工作。

2、水手:执行操舵、航行值班职责和日常甲板部维护保养工作。

3、机工长:俗称机头,是船舶轮机部的普通船员,在大管轮的直接领导下,负责组织、安排机工值班以及机、炉、泵舱等处的清洁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4、机工:在轮机员的领导下,执行机炉舱和机械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

5、厨师:负责船员的伙食工作。

9. 中国船舶的主营业务

中国船舶2021年第二季度,公司营收约170.5亿元,同比增长27.72%;净利润约1.68亿元,同比增长12.56%;基本每股收益0.0370元。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控股,主营业务主要有大型造船、修船以及海洋工程、动力设备制造和维护,以及相关的机电设备制造安装维护等业务。

10.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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