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航行试验内容全回转试验测量船舶回转一周的轨迹,是对舵角、航速、航行角度等多项性能的综合试验,在设计高转速的情况下,检验船舶的综合性能。 回转试验是最为危险的测试之一, 但是这项试验的最大风险在于,船体有倾覆的危险。 2. 船舶试验包括船舶在系泊状态下,对其结构、机器和设备及锅炉内外部所作的全面试验。 系泊试验目的是验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阀的手提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探测仪、电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及音响信号以及其他设备,是否完全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有关国际公约而颁布的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试验还应验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对入级船舶,系泊试验中还需验证其应满足相应船级社的入级规则和建造规范的要求,同时亦应按建造或修船合同验证满足船东的某些附加要求。 系泊试验是在船舶停靠在码头上的系泊状态下进行的,船舶的机电设备和其系统已安装结束。首先,可对管路和电缆进行试验。管路的试验压力通常为其工作压力的150%;电路的绝缘电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然后,在油、水、气、电均接通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各种设备进行试验。系泊试验按系泊试验大纲进行,设备调试后,按试验、检验项目向检验员、船东和验船师交验。船厂在完成全部系泊试验项目后,向船检部门申请船舶试航证书。主要的试验设备有主机、发电机、舵机、锚机和锅炉。 3. 船舶建造中航行试验的目的与内容出厂测试各项目需要检验的内容很多,不能一一列举。 主要是系泊试验的检验项目,之后就是试航(航行试验)。系泊试验主要包括: 1. 主机和轴系试验:投油清洗检验、动力系统泵试验、主机保护装置试验、主机报警试验、集控台主机报警试验、主机起动机换向试验、主机和轴系系泊运转试验; 2. 柴油发电机组和配电板试验; 3. 甲板机械及各类辅机试验; 4. 船舶系统试验; 5. 电气设备试验; 6. 倾斜试验。 4. 船舶航行试验内容有哪些船舶年度检验检验项目: 1.检验项目(1) 对水线以上的船壳板、强力甲板、内底板、水密舱壁板、上层建筑、甲板室等及其上的关闭装置进行检查; (2) 对水密门的检查和操作试验; (3) 确认结构防火未作改动; (4) 确认锚泊和系泊设备的状况; (5) 对主、辅操舵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检查和效用试验; (6) 对救生艇及其属具和降落装置登乘装置的检查; (7) 对救生筏及其登乘、降落装置和自动释放装置的检查; (8) 对救生浮具及其属具的检查; (9) 对救生衣技术状况进行抽查,救生圈外部检查,核对数量和存放的位置; (10) 确认遇险信号和抛绳火箭的有效期; (11) 确认防火控制图已按规定张贴; (12) 核对消防用品的数量和存放位置; (13) 对固定灭火系统进行外部检查及报警试验; (14) 对机器处所燃油舱柜、燃油泵及通风设备的遥控切断设施的检查和可行时进行效用试验; (15) 通风筒、烟囱环围空间、天窗、门道及隧道关闭装置的操作试验; (16) 核查消防员装备; (17) 确认磁罗经自差校正; (18) 检查陀螺罗经和副罗经、回声测深仪等助航设备; (19) 船舶号灯、闪光灯的检查和试验; (20) 航行灯的主电源、应急电源试验; (21) 船舶号型、号旗及烟火信号的检查: (22) 声响信号器具的检查: (23) 主机、推进系统及辅机外部的检查,查阅使用情况及有关记录: (24) 确认机舱和起居处所的脱险通道畅通无阻; (25) 确认船内报警系统和船内通信系统的效用; (26) 检查舱底排水系统和舱底泵的动作试验; (27) 确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件仪表和安全阀的有效性; (28) 确认主电源、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和备用电源的效用; (29) 确认消防泵和应急消防泵的效用; (30) 舵机、锚机、消防泵、应急消防泵、舱底泵等电动机及其控制装置的检查; (31) 确认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安装和功能; (32) 油船还应包括本章2.1(2) ○20 规定的适用项目: (33) 本章 1.3 规定的适用项目。 2.检查有关证书的有效性,核查已备有所需文件。 3.年度检验合格后,应在适航证书上签署。 5. 船舶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系泊试验与航行试验的根本区别是一个是静态的而另一个是动态的,系泊试验通常是在码头或者是锚泊状态下,在船舶不对水移动的情况下对船上装备进行试验,而航行试验则是将船舶航行到水域里,对船舶进行真实的航行状态下的试验,一般情况下,这两种试验对船舶而言都是必须的。 6. 船舶航行知识涨知识:船舶垃圾的处理方式 一般船舶垃圾处理:船舶应将一般垃圾集中分类存储,到港后交付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中含油污水处理:船舶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也可在航行中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后达标排放(内河航行船舶一般航行途中不允许排放)。但对于油船来说,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如需在上海港处理,仅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也可在航行中经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达标排放(内河航行船舶一般航行途中不允许排放)。 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处理:如需在上海港处理,仅能排入港口接收设施。 7. 船舶航行试验内容包括哪些船舶试航作业分为两个阶段,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试验检验的内容不同,试验的地点和目的不同,还有试验时间差异。 系泊试验,指船舶靠在码头进行测试,以验证船舶是否具备航行试验的条件;航行试验,指船舶在试航水域航行中进行更加全面的测试。 8. 船舶航行试验内容包括1,轮船的吃水线划分的原理是根据轮船在航行过程中安全的下沉深度。也就是轮船的载重量即轮船的装载吨位。 2,我们知道,轮船在航行过程,如果装载吨位太多,轮船船体下沉深度太多,轮船在航行过程突遇大风大浪,容易进水而发生沉船风险。 3,因此,在船舶制造是通过载重试验确定了船舶航行安全的装载量,并在船体外壳画了一条醒目的标志线,也就是吃水线。 9. 航行试验大纲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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