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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金枪鱼围网渔船(金枪鱼围网渔船作业过程)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28 22:45 点击:123 编辑:admin

1. 金枪鱼围网渔船作业过程

本人在冷藏船工作,俩月一航次,去南太平洋转载。远洋捕捞船,我见到的绝大多数是金枪鱼围网船。船上工作一般为两年,一般船员都是四到六人一房间,工作相当辛苦。时间关系,暂写这么多。

2. 渔船捕鱼过程

雷达网渔船捕鱼,先把锚抛好,在把绳子绑在网上,而后把网放下去,就可以了。

3. 围网渔船的作业过程

船的别称和雅称:舭、舠、艒、舽、舼等。

       渔船是指直接参于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经济动物的船舶。广义来说还有水产品加工船、渔业运输船、养殖船、渔业资源调查船、渔业培训船、以及执行渔政任务的渔政执法船,都称为渔业船舶,简称渔船。

捕捞渔船有拖网渔船、围网渔船、流网渔船、钓船、捕鲸船、以及其它采贝、捕蟹船

4. 大型围网渔船

  需要。  目前政策对渔船管理有明确规定。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规定精神,渔业船舶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证书,并在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捕捞许可证,方为合法的捕捞渔船,并按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检,才能用于捕捞作业。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规定精神,重庆市自2005年实行渔业船舶燃油补贴发放以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对各区(县)渔业船舶数量、渔业船舶发动机功率、网具指标等进行了全面控制,实行只减不增的政策,即全重庆市自2005年以来,未增加渔业船舶和网具指标,短期内可能也不会增加。但目前允许闲置有效的捕捞渔船进行合法转让。  三是根据《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每三条第二款“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的规定,船员须按要求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合川区渔政站)组织的渔业船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持证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因此,我们建议您可帮助您姨父依法接受别人转让闲置有效的捕捞渔船,取得渔船所有权,并帮助您姨父参加培训取得船员资质后,依法持证从事渔业捕捞作业。请转告您姨父: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非法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5. 金枪鱼围网渔船捕捞技术

一本钓是最传统的金枪鱼捕捞方法。所谓“一本钓”,在日本被形容为一人、一船、一杆、一钩。

由于海浪、地形、金枪鱼的硕大体型、游泳健将的速度等各种因素影响,要钓上一条上百千克重的金枪鱼绝非易事,这颇有点英雄主义的味道。

在现实中,一本钓往往是1~2位船员驾驶着3~4吨左右的小渔船出海,用探测器探测鱼的方位,然后用小鱼作为鱼饵,投放入海,发现鱼上钩后,用钓竿直接将金枪鱼钓起。

把金枪鱼拉上船后,马上宰杀、去内脏和神经系统,然后在鱼肚内塞入冰块,鱼身周围也堆上冰块,快速运回市场出售。

在东京筑地市场,最好的金枪鱼都被运到这里,现场看货,根据鱼的类别、重量、脂肪等各种因素进行估价、拍卖。

一本钓很有点手工业时代的特征,但在现代渔业看来,它也有难以克服的缺陷,比如人手太少、宰杀金枪鱼的速度较慢,容易使金枪鱼离海后体温快速上升,影响口感。

另外,一本钓只能在浅海海域,能钓到的金枪鱼体型有限。在一切讲求效率的今天,一本钓恐怕也只能是如“非遗”一样的存在了。

金枪鱼的现代捕捞方法

如今普遍采用的金枪鱼捕捞方法是延绳钓、围网和拖网捕捞。

延绳钓就是在浮在海面上的绳索上分出支线,上有吊钩和鱼饵,垂入海洋中,一般能垂入海水几百米深,可以钓到体型较大的鱼,而且这种钓法不伤鱼。

要知道,金枪鱼有着昂贵的身价,因为剧烈挣扎,导致皮肤、内脏受损,会大大降低其经济价值。

围网捕捞就是用长带形或一囊两翼形的网具包围鱼群进行捕捞的方式。这是海洋渔业最常见的捕捞方式,但用在金枪鱼捕捞上,还是引起了一些争议。

因为围网捕捞会把各种鱼一网打尽,不但会钓上很多非目标鱼类,还会在起网时压伤金枪鱼。

拖网捕捞就是渔船拖曳着囊袋形的网具,迫使捕捞对象进入网内的捕捞作业方式,它能主动灵活地拖捕鱼群。

不管是围网还是拖网,都会导致过度捕捞,快速消耗海洋资源,越来越受到海洋资源保护机构的限制。

6. 开创远洋金枪鱼围网船队

双船围网渔船是指2艘性能相同的渔船用1顶围网协同包围鱼群进行生产,主要是在沿海进行作业,设备较简单。单船围网渔船进一步可分为:1. 侧起网围网渔船一般为单甲板,大型围网船舶采用双甲板。甲板室和驾驶室在船中部,渔捞甲板分设在甲板室前后。后甲板设网台并供起、放网作业,前甲板绞收括纲,在舷侧收绞网衣。机舱在船中或中后部。一般船长40米左右,主机功率300-750千瓦,抗风浪性能较好。2. 尾起网围网渔船甲板室和驾驶室在中前,首机型。甲板室后设有大型主桅,桅顶有隙望台,内装通讯电话和侧推装置的遥控设备。起网机悬挂在起重吊杆上,供起网、理网用。尾部的渔捞甲板较宽敞,起、放网和绞收括纲等作业均集中在尾部。3. 枪鱼围网渔船以围捕金枪鱼为主,船型较大,一般船长50米左右,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甲板布置与尾起网围网渔船相同。船上有带网工作艇,有的还配有追赶鱼群的小快艇多艘。日本、美国等国家在上世纪50年代己开始发展,而我国对大型金枪鱼围网渔船的研究直到近两年才刚刚起步。

7. 渔船捕捞作业方式

第一,大部分捕捞的渔船船型比较小,但是,为了其在风浪中能够平稳的进行航行和作业,所以要求渔船需要结构良好、具有良好的稳定性、适航性以及耐波性。

第二,渔船在出海前和回港承载重量差距较大。出海前主要载的主要以捕捞器具、生活储备为主。回港的渔船往往是满载而归,这时候生活储备减少,承载量增加,且捕捞产品居多。

第三,渔船的设备要求结构性能可靠、坚固耐用、维修方便。渔船体积相对来说较小,设备储备较少,这时候需要渔船的结构性设备更加耐用、利于维修,以此来提高其航海的安全性。

8. 伞形渔网捕鱼技巧

伞鱼笼是禁用渔具。

把伞网鱼笼打开支撑起来,把饵料放进去,用杆子挑起来放进水里,把绳子隐藏好,固定住就行。

1、用伞网鱼笼捕鱼需要在伞笼内放一些诱饵,诱饵可以吸引鱼类捕食,这样更容易捕鱼。伞网鱼笼是地笼的一种,和普通的地笼不同,它不是长长的,而是呈伞形,所以容纳的鱼没有普通地笼多。

2、伞网鱼笼是一种属定置延绳式倒须型笼壶类渔具。笼的形状大多是扁平的圆柱形,也有一个伞形的鱼笼。伞网鱼笼是专门为捕捉水中的猎物和小鱼而设计的工具,操作非常简单。

3、伞网鱼笼在深水中不能很好地工作。一般来说,最好把伞网鱼笼放在一米多深的地方,大约半米以下,三米以上就可以了。

9. 围网渔船捕鱼视频过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乡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关的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备用水源,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卫生、旅游、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农业(畜牧)、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危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国家、省有关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隔离防护设施,设置视频监控和宣传牌,并加强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矿物洗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五)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或者养殖珍珠;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五)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

(六)使用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建造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保证水体免受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设置油库;

(四)放养畜禽或者种植农作物、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娱乐、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行为,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管理,保护地被植物,并对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港口、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以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视频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每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供水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

各级河湖长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标准等。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划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从事矿物洗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围栏、围网(箱)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实施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饵)、投药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养殖珍珠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或者设置油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种植农作物、经济林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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