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8米长的渔船南风每秒8米是5级风。 5级风的标准是:风速8.0一10.7m/s,也就是29一38km/h。 5级是清劲。水面上渔船缩帆。有叶的小树枝摇摆。能吹起地面的灰尘和纸张。内陆水面有小波中浪。 风级等级是根据风吹到地面上或水面上物体产生的各种现像把风力大小分为13级,最小0级,最大12级。也有分为18级的。 5级风虽然不像10级甚至12级风那样风力强大,但对人口密集的城镇居民来讲也存一定的安全隐患。在一些十字路口、桥涵等风口的地方,行人应注意广告牌、雨搭、防护窗等空中附属物的掉落。高层建筑家中也应关好门窗。尽量离开大棚及不安全的板房。 2. 28米渔船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 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第三章 报废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正常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于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应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特别检验证书,书面通报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原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并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业船舶所有人凭批准文件,向原检验机构、登记机关和捕捞许可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接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接到报废通知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在6个月内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在提出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捕捞渔船按照国家渔业捕捞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其他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手续的报废渔船,不予更新。 三无渔船经过2001年清理整顿后纳入管理的,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十三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停泊、阻碍航行安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登记、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对报废渔业船舶进行妥善处理。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销毁或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点进行,拆解、销毁或处理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并开具证明。 3. 58米渔船售价1000 万元。至于你说造价嘛,得300多万。 4. 36米的渔船船的大小是用排水量来表示的。是指船装满货物后排开水的重力,也就是船满载后受到水的浮力。根据物体漂浮的条件,即可得出下列公式:排水量(浮力)=船自身的重量+满载时货物的重力。排水量吨位排水量吨位是船舶在水中所排开水的吨数,也是船舶自身重量的吨数。排水量吨位又可分为轻排水量、重排水量和实际排水量三种: 1)轻排水量又称空船排水量,是船舶本身加上船员和必要的给养物品三者重量的总和,是船舶最小限度的重量。 2)重排水量又称满载排水量,是船舶载客、载货后吃水达到最高载重线时的重量,即船舶最大限度的重量。 3)实际排水量是船舶每个航次载货后实际的排水量。排水量的计算公式如下:排水量(长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英尺)/35(海水)或36(淡水)(立方英尺)排水量(公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米)/0.9756(海水)或1(淡水)(立方米)排水量吨位可以用来计算船舶的载重吨;在造船时,依据排水量吨位可知该船的重量;在统计军舰的大小和舰队时,一般以轻排水量为准;军舰通过巴拿马运河,以实际排水量作为征税的依据。 5. 40米的渔船有多大海洋渔船作业分沿海、近海、远海三个航区。20m的拖网渔船从续航力、稳性、航速、油舱、鱼舱舱容、捕捞、冷藏、机电设备布置等设计角度来讲是很难达到远海航行作业要求的。可以说,20m渔船远海作业是不现实的,装的油少、鱼少,续航力和舱容有限,没有经济效益。这种尺度的渔船作业航区一般都是沿海或内河,当天作业,当天回来。 远洋渔船船长尺度一般都不小于24m的,按照规范的基本分类,有这么几个档位:24m~45m,45m~75m,75m以上,价格也基本上按照这个呈梯度差。如果船东是个人的话,一般都会选24m~45m这一档的渔船,并且30m~45m的居多,渔轮公司根据需要和资金可以有更多选择。 钢质海洋渔船的价格根据设计、配置需求,差异蛮大的,新造渔船,24m~45m的远洋渔船总造价一般在900万~1500万,如果是近海航区的话一般价格在90万~200万,沿海航区的话价格能低些。20m的渔船如果不配发电机的话,价格一般也在60万左右。 总的来说,这个就和家里装修一样,配置好的话价格无上限,比如,如果想配探鱼效果好的水平声纳的话,仅声纳的价格就在40万~150万。关键在于您的需求。 因为木质渔船安全性、抗风浪能力和抗腐蚀能力差,我国政府近年来也陆续出台了钢质渔船淘汰木质渔船的政策和补贴,所以新船很少有木质的了,钢质的为主。玻璃钢渔船工艺比钢质渔船工艺要求高,因此造价比钢质的要贵,木质渔船价格最便宜。 6. 36米的渔船有多少吨造船补贴的具体标准: 1.船长12米以下,每艘补助5万元。 2.12米≤船长<15米,每艘补助10万元。 3.15米≤船长<18米,每艘补助15万元。 4.18米≤船长<21米,每艘补助20万元。 5)21米≤船长<24米,每艘补助25万元。 6 24米≤船长<27米,每艘补助40万元。 (7)27米≤船长<30米,每艘补助60万元。 (8)30米≤船长<33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75万元,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90万元。 (9)33米≤船长<36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90万元,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110万元。 (10)36米≤船长<40米,不带制冷系统每艘补助120万元,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160万元。 (11)40米≤船长<4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250万元。 (12)45米≤船长<50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300万元。 (13)50米≤船长<5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350万元。 (14)船长在55米以上(含55米),不带制冷系统无补助,带制冷设备每艘补助400万元。 2. 玻璃钢渔船分为十一档: (1)船长12米以下,每艘补助8万元。 (2)12米≤船长<15米,每艘补助15万元。 (3)15米≤船长<18米,每艘补助25万元。 (4)18米≤船长<21米,每艘补助40万元。 (5)21米≤船长<24米,每艘补助50万元。 (6)24米≤船长<27米,每艘补助80万元。 (7)27米≤船长<30米,每艘补助120万元。 (8)30米≤船长<33米,每艘补助150万元。 (9)33米≤船长<36米,每艘补助200万元。 (10)36米≤船长<40米,每艘补助280万元。 (11)船长在40米以上(含40米),每艘补助320万元。 7. 38米长的渔船是远洋的吗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 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5-07-12 14:4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渔船最长多少米一)海洋伏季休渔相关规定 1.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2.兼作不同作业类型的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最长作业类型休渔时间。 3.特殊经济品种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严格实施限额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及船位监测等管理制度,具体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另行制定。 4.钓具渔船应当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制度,建立上岸渔获物监督检查机制。 5.所有大中型渔船在航行、移泊和转港过程中,AIS、北斗等船位监测设备必须确保开启状态,严禁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和转让。 6.海洋伏季休渔期间,确需在承包的增养殖区域内采捕自繁自养贝类等渔业资源的,须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批准后,报省厅备案。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监管方案,仅允许使用当地渔船进行作业,并严格控制作业船数、作业时间,不得使用禁用渔具,作业渔船须由专人监管,并在定点渔港停靠且全程开启AIS、北斗等船位监测设备。作业区域严格限定在承包海域,严禁采捕天然贝类等渔业资源,县级渔业部门要留存作业期间的渔船轨迹,及时提醒、处置不按要求作业渔船。 7.海洋伏季休渔期间,因实施海洋渔业资源监测调查、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或者科研教学等任务需租用渔船的,须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申请材料中应当明确任务由来、监测调查的时间、位置、范围、频次及使用的船舶等。涉及捕捞生产的,需向省政府政务中心申请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内陆禁渔期有关规定 1.禁止作业类型 除以休闲为目的垂钓行为之外的所有作业类型。 2.禁渔时间 (1)全省内陆水域禁渔时间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 (2)官厅水库禁渔期时间为4月1日至8月15日。 三、管理措施 (一)海洋伏季休渔管理 1.严格实施船籍港休渔 所有应休渔船须于5月1日12时前返回船籍港或指定的渔港停靠休渔,做到“船进港、人上岸、网入库”。休渔渔船所有人应于5月1日前填写《遵守休禁渔制度承诺书》,确认休渔地点,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明确对异地休渔渔船、外省籍渔船、涉韩作业渔船等渔船的监管要求。 2.严格转港报批程序 休渔期间,应休渔船不得擅自离港或改变停泊地点。因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转港的,渔船所有人需提前10日提出申请,填写《2022年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转港报告书》,并提供坞修合同,报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渔船坞修及往返期间禁止携带网具,全程开启定位设备,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坞修结束后,应及时回船籍港休渔,并向转港批准机关报备销号。 9. 80米渔船仅我所知道的,一般的远洋渔船动力达到960马力(600匹以上的),船长43米;目前最大的远洋渔船为80米,马力2857匹,速度为14节,抗风等级10级,配备人员为60人。 10. 三十米渔船潜艇可以长时间安全航行和进行鱼雷导弹发射等的深度。为防止被卫星、反潜巡逻机等发现,并避免与吃水达20~30米深超级油轮、渔船水中拖网等发生碰撞,常规潜艇通常选择60~100米左右、核潜艇通常选择100~300米左水深作为安全工作水深。 目前,在潜艇艇身长度上,常规潜艇通常为80米左右、攻击核潜艇100米左右、战略核潜艇150米左右。潜艇的安全工作水深理论上只有高度为60~300米的水下空间,即常规潜艇只能在其艇身长3倍左右、核潜艇在其艇身长2倍左右的水下空间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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