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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排放硫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7 04:50 点击:123 编辑:admin

1.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目的是为了可持续发展,为改善环境质量做贡献。

以船舶发动机排放标准为例:

我国是一个内河航运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船舶运输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在此情况下,船舶发动机排放标准填补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空白。

新标准适用于具有中国船籍在我国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如内河船、沿海船、江海直达船、海峡[渡]船和各类渔船)装用的额定净功率大于37千瓦、新生产船用发动机的环境管理,不适用于远洋船舶,远洋运输船舶执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新标准实施后,船舶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水平明显降低。

2. 船舶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3 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7-82 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703-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附录B计算。

  4.3.3 污染物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附录C计算。4.3.4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国家已经颁布并正在使用的行业标准和综合排放标准有以下几种: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3552-83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TNT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RDX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火药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287-9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8-92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374-93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199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1995烧碱、聚氯已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2-1999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4-1999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WKB4-2000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GB14470.1-2002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炸药;

  GB14470.2-2002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品;

  GB14470.3-2002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

4.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

1.《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GB 15097—2016)、

2.《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 14622—2016)

3.《轻便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 18176 —2016)

4.《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及测量方法》(GB 19755—2016)

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2016)

  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司长邹首民表示,实施这五项标准可以大幅削减颗粒物(PM)、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污染,有效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环境质量改善。

 新标准的制定综合考虑了国内行业生产和排放控制现状、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排放治理技术发展情况以及达标的经济成本等因素,增加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调整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收紧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取消了按污水去向分级管理的规定。实施新标准后,预计废水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总汞和氯乙烯排放量与执行现行标准相比,分别削减77%、67%、67%和87%。废气颗粒物、氯乙烯、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与执行现行标准相比,分别削减51%、72%、58%。

5.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18

广州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21处罚?

广州

本次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非常详细。例如,对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其中的跨度比较大。广州则进一步详细规定,排放浓度超标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而浓度超标1倍以上或总量超标0.5倍以上的,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超标110%以下的,罚款70万元以上7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超标2倍以上的,此幅度内顶格处罚。

6. 船舶水污染物控制排放标准

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7.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多少

1.化学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高意味着水中含有大量还原性物质,其中主要是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越高,就表示江水的有机物污染越严重

2.生化需氧量

水体中的好氧微生物在一定温度下将水中有机物分解成无机质,这一特定时间内的氧化过程中所需要的溶解氧量,是表示水中有机物等需氧污染物质含量的一个综合指标。

3.悬浮物

悬浮在水中的固体物质,包括不溶于水中的无机物、有机物及泥砂、黏土、微生物等。水中悬浮物含量是衡量水污染程度的指标之一。

4.细菌总数

指ml水样在营养琼脂培养基中,于37摄氏度经24h培养后,所生长的细菌菌落的总数

5.总磷

水样经消解后将各种形态的磷转变成正磷酸盐后测定的结果,以每升水样含磷毫克数计量

6.大肠菌群

指的是具有某些特性的一组与粪便污染有关的细菌,这些细菌在生化及血清学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其定义为:需氧及兼性厌氧、在37℃能分解乳糖产酸产气的革兰氏阴性无芽胚杆菌。

水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海水水质标准 GB 3097-1997

渔业水质标准 GB 11607-89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5084-92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T 14848-93

废水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6-2001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8978-1996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552-1983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6-84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 4914-85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7-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544-2001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6-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7-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8-2001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5580-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95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1999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 CJ 3025-1993

8.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最新

国家已经颁布并正在使用的行业标准和综合排放标准有以下几种: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3552-83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TNT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RDX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火药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9.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大气污染的标准是

1、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紧急处理排放区域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于100  2、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毫克/升)  项目内河沿海(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沿海(距最近陆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不大于50不大于50  悬浮物不大于150不大于150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大肠菌群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1000个/100毫升  3、船舶垃圾排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垃圾排放规定  排放物内河沿海  塑料制品禁止投入水域禁止投入水域  飘浮物禁止投入水域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  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禁止投入水域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10.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哪一类

船舶生活污水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船舶卫生系统排泄周期较短,排放的污水比城市排水系统更为新鲜(分解较少),因此污染负荷较高。

了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国际海事组织(IMO)在MARPOL73/78公约的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第11条对生活污水的排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n mile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不低于4kn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11.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环境噪声标准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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