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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质量管理述职(船舶质量管理述职范文)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4 19:40 点击:133 编辑:admin

1. 船舶质量管理述职范文

贵州省河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的护堤地;

(二)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建设工程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第三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相关规划进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或者影响河道安全。保障河岸湿地不被破坏。

第四章河(湖)长制

第三十八条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机制,组织对下级河(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开展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船舶质检员工作描述

船舶在系泊状态下,对其结构、机器和设备及锅炉内外部所作的全面试验。

系泊试验目的是验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阀的手提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探测仪、电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及音响信号以及其他设备,是否完全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有关国际公约而颁布的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试验还应验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对入级船舶,系泊试验中还需验证其应满足相应船级社的入级规则和建造规范的要求,同时亦应按建造或修船合同验证满足船东的某些附加要求。

系泊试验是在船舶停靠在码头上的系泊状态下进行的,船舶的机电设备和其系统已安装结束。首先,可对管路和电缆进行试验。管路的试验压力通常为其工作压力的150%;电路的绝缘电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然后,在油、水、气、电均接通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各种设备进行试验。系泊试验按系泊试验大纲进行,设备调试后,按试验、检验项目向检验员、船东和验船师交验。船厂在完成全部系泊试验项目后,向船检部门申请船舶试航证书。主要的试验设备有主机、发电机、舵机、锚机和锅炉。

3. 船舶管理论文范文

一、重力式下水 重力式下水又分纵向涂油滑道下水、纵向钢珠滑道下水和横向涂油滑道下水三种,这也是主要的重力式下水方式。垍頭條萊

1、纵向涂油滑道下水是船台和滑道一体的下水设施,其历史悠久,经久耐用。條萊垍頭

下水操作时先用一定厚度的油脂浇涂在滑道上以减少摩擦力,这种油脂以前多采用牛油,现在多使用不同比例的石蜡、硬脂酸和松香调制而成。然后将龙骨墩、边墩和支撑全部拆除,使船舶重量移到滑道和滑板上,再松开止滑装置,船舶便和支架、滑板等一起沿滑道滑入水中,同时依靠自身浮力漂浮在水面上,从而完成船舶下水。这种下水方式适用于不同下水重量和船型的船舶,具有设备简单、建造费用少和维护管理方便的优点;但也存在较大的缺点:下水工艺复杂;浇注的油脂受环境温度影响较大,会污染水域;船舶尾浮时会产生很大的首端压力,一些装有球鼻艏和艏声呐罩的船舶为此不得不加强球首或暂不装待下水后再入坞安装;船舶在水中的冲程较大,一般要求水域宽度有待下水船舶总长的数倍长度,必要时还要在待下水船舶上设置锚装置或转向装置,利用拖锚或全浮后转向的方式来控制下水冲程。頭條萊垍

2、纵向钢珠滑道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方式是用一定直径的钢珠代替油脂充当减摩装置,使原来的滑动摩擦变为滚动摩擦,降低滑板和滑道之间的摩擦阻力,钢珠可以重复使用,经济性较好。钢珠滑道下水装置主要由高强度钢珠、保距器和轨板组成。保距器每平方米装有12个钢珠。木质的滑板和滑道上各有一层钢制轨板以防被钢珠压坏,在滑道末端设有钢珠网袋以承接落下的钢珠和保距器。这种下水方式使用启动快,滑道坡度小,滑板和滑萊垍頭條

道的宽度也较小,钢珠可以回收复用,其下水装置安装费用和使用费用都比油脂滑道低。而且不受气候影响,下水计算比较准确。但初始投资大、滑板比较笨重、振动大。頭條萊垍

3、横向涂油滑道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方式是指船舶下水是按船宽方向滑移的,不是船尾首先进入水中而是船舶的一舷首先入水。这种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滑道伸入水中,先将船舶牵引到楔形滑板上,再沿滑道滑移到水中;另一种是滑道末端在垂直岸壁中断,下水时船舶连同下水架、滑板一起堕入水中,再依靠船舶自身浮力和稳性趋于平衡全浮。船舶跌落高度为1-3米。这种方式由于同时使用的滑道多,易造成下水滑移速度不一样,造成下水事故,而且跌落式下水船舶横摇剧烈,船舶受力大,对船舶横向强度和稳性要求较高。萊垍頭條

二、漂浮式下水漂浮式下水是一种将水用水泵或自流方式注入建造船舶的大坑里依靠船舶自身的浮力将船浮起的下水方式。最常见的是造船坞下水。萊垍頭條

漂浮式下水使用的船坞分两种,即造船坞和修船坞,区别在于造船坞比较宽浅而修船坞比较深。萊垍頭條

造船坞是用来建造船舶和船舶下水的水工建筑物,有单门的,双门的和母子坞等多种形式,基本结构是由坞底板、坞墙、坞门和泵房等组成。坞门本身具有压载水舱和进排水系统,安装到位后将水压入坞门水舱内,坞门会下沉就位,就在坞外海水的压力下紧紧压在坞门口,再将坞内的水抽干就可以在坞内造船了。 萊垍頭條

船舶建造完成后,通过进排水系统将坞外水域的水引入坞内,船舶依靠浮力起浮,待坞内水面和坞外一致时就可以排出坞门内的压载水起浮坞门并脱开坞门,然后将船舶用拖船拖出船坞,坞门复位进入下一轮造船。萊垍頭條

造船坞下水是一种简便易行的下水方式,其安全性、工艺简单性比较好。可以有效地克服倾斜船台头部标高太大的缺点,减低吊机起吊高度,还可以避免重力式下水所要求的水域宽度,可以引入机械化施工手段。因此,尽管造船坞造船方式初始投资较大,但是仍是建造VLCC的唯一手段。 萊垍頭條

三、机械化下水萊垍頭條

1、纵向船排滑道机械化下水頭條萊垍

船舶在带有滚轮的整体船排或分节船排上建造,下水时用绞车牵引船排沿着倾斜船台上的轨道将船舶送入水中,使船舶全浮的一种下水方式。分节式船排每节长度是 3-4米,宽度是骨干产品船宽的80%,高度在0.4米到0.8米间。由于位于船艏的那节船排要承受较大的首端压力,因此要特别加强其结构,因此萊垍頭條

分为首节船排和普通船排两种。由于船排顶面与滑道平行,而且高度只有0.4-0.8米,所以其滑道水下部分较短,滑道末端水深较小,采用挠性连接的分节船排时由于船排可以在船舶起浮后在滑道末端靠拢,则可以进一步降低滑道水下部分长度和降低末端水深。这种滑道技术要求较低,水工施工较简单,投资也较小,而且下水操作平稳安全,主要适用于小型船厂。但由于船排高度小,船底作业很不方便,一次仅适用小型船舶的下水作业。條萊垍頭

为提高船排滑道的利用率,可以设置横移坑和多船位水平船台和纵向倾斜滑道组合,可以大大提高纵向船台的利用率。萊垍頭條

2、两支点纵向滑道机械化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下水使用两辆分开的下水车支撑下水船舶,它可以直接讲船舶从水平船台拖曳到倾斜滑道上从而使船舶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滑道是用一段圆弧将水平船台和倾斜滑道连接起来,以便移船时可以平滑过渡。具有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操作容易的优点,缺点是由于只有两辆下水车支撑船舶首尾,对船舶纵向强度要求很高,在尾浮时会产生很大的首端压力,因此只适用纵向强度很大的船舶。萊垍頭條

3、楔形下水车纵向机械化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滑道上的下水车架面是水平的或稍有坡度,船舶下水时是平浮起来的,不会产生首端压力,下水工艺简单可靠,适用于较大的船舶下水。把它用横移坑和多船位水平船台连接起来可以提高滑道使用效率,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纵向机械化下水设施。缺点是下水车尾端过高,要求滑道末端水深较大,因而导致水工施工量大,投资大,且滑道末端易被淤泥覆盖,选用时要充分考虑水文条件。萊垍頭條

4、变坡度横移区纵向滑道机械化下水垍頭條萊

这种下水方式的横移区由水平段和变坡段两部分组成。侧翼布置有多船位水平船台的横移区,因移船的需要使横移车轨道呈水平状态,故称水平段;变坡度的横移区其轨道只有一组仍为水平,其它各组均带有坡度,这些轨道的坡度能使横移车在横移过程中逐步改变其纵向坡度,最后获得与纵向滑道相同的坡度,故称为变坡段。同时,为使横移车在变坡段仍保持横向水平,带坡度轨道均采用高低两层轨道的方式。萊垍頭條

由于横移区具有变坡功能,所以采用纵向倾斜滑道下水。同时,可以在下水滑道纵向轴线处建造一座纵向倾斜船台。通过横移车在水平段实现与水平船台的衔接;在变坡段末端实现与纵向倾斜船台、下水滑道的衔接,使一种下水设施可以供两种船台使用。而且这种滑道是用船台小车兼做下水滑车的,故滑道末端水深较小,滑道建设投资小。條萊垍頭

但是,这种下水方式和所有采用纵向下水工艺滑道一样存在船舶尾浮时较大的首端压力。萊垍頭條

一般这种方式多用于国内码头岸线紧张而腹地广大的渔船修造厂和中小型船厂,修造船可以在内场水平船台进行,只设一条下水滑道,减少滑道水下部分的养护工作量。萊垍頭條

这种下水方式在使用时可以人工控制载有待下水船舶的船台小车的速度,必要时可以停止下水。也可以用于船舶的上排修理。 萊垍頭條

5、高低轨横向滑道机械化下水萊垍頭條

这种滑道由滑道斜坡部分和横移区两部分组成。下水车在滑道斜坡部分移动时,邻水端和靠岸端得走轮各自行走在高低不同得两层轨道上,以保持下水车架面处于水平状态。为此斜坡部分得高轨和横移区得相应轨道应该用相同半径的圆弧平滑连接起来。高轨I和低轨II得高度差应保证邻水端和靠岸端得走轮轴处于同一水平面。过渡曲线上任何两点之间得水平距离应恒等于走轮轴距,才能使下水车在下滑得任何位置都能保证水平。这种方式具有布置简单、架面较低、斜坡部分受力时不致出现深陷得凹槽等优点,同时可以在横移区侧翼布置多船位水平船台,机械化程度较高和操作简单可靠,对水域的宽度和深度得要求都比纵向下水小的多,下水最大重量5000吨。但这种方式水工建筑复杂,铺轨精度高,造价高。條萊垍頭

6、梳式滑道机械化下水條萊垍頭

由斜坡滑道和水平横移区组成,而且和横移区侧翼的多船位水平船台连接,船台小车和下水车式分别单独使用。條萊垍頭

在斜坡滑道部分铺设若干组轨道,每组轨道上有一辆单层楔形下水车,每辆下水车有单独的电动绞车控制。斜坡滑道部分和横移区的轨道交错排列,位于轨道错开地区处于同一水平处的连线称为O轴线,水平轨道和斜坡滑道互相伸过O轴线一定长度,形成高低交错的梳齿,所以称为梳式滑道,其作用是将水平船台上的待下水船舶转载到楔形下水车上。頭條萊垍

具体操作时,将船舶置于船台小车上,开动船台小车做纵向运动,待船舶移到横移区的纵向轨道和横向轨道交错处时启动小车下部的液压提升装置提升船台小车的走轮,将车架旋转90度后落下走轮到横移轨道上,开动船台小车将船舶运动到O轴线处,再次启动船台小车上的提升装置将船舶略为升高,此时用电动小车将楔形下水车托住船舶,降下船台小车的提升装置并移开船台小车,船舶即座落在下水车上,最后开动下水车上的电动绞车将船舶送入水中完成下水作业。萊垍頭條

船台小车和下水车各自有单独的电动绞车,免去穿换钢丝的麻烦,提高了作业的安全性和作业效率;下水车的轮压较低,对斜坡滑道的施工精度要求较低;各个区域的建设独立性较强,可以分期施工。但由于自备牵引设备,船台小车结构复杂,维修繁琐;船台小车走轮转向和O轴线处换车作业麻烦,使用船厂不多。萊垍頭條

7、升船机下水萊垍頭條

升船机就是在岸壁处建造的一个承载船舶的大型平台,利用卷扬机做垂直升降的下水设施。根据平台和移船轨道的相对位置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类型。頭條萊垍

船舶下水时首先驱动卷扬机将升船机平台与移船轨道对准并用定位设备固定之,船舶在移船小车的承载下移到平台上就位,带好各种缆索,解除定位设备,卷扬机将升船机平台连同下水船舶降入水中,船舶会在自身浮力作用下自行起浮。萊垍頭條

升船机结构紧凑,占地面积小,适用于厂区狭小,岸壁陡立。水域受限的船厂,升船机作业平稳,效率高,适用于主导产品定型批量生产。但升船机对船舶尺度限制大,只适用于中小型船厂。上海的4805厂(申佳船厂)有国内第一座3000吨级升船机。萊垍頭條

利用浮船坞做下水作业,首先使浮船坞就位,坞底板上的轨道和岸上水平船台的轨道对准,将用船台小车承载的船舶移入浮坞,然后将浮坞脱离与岸壁的连接,如果坞下水深足够的情况下浮坞就地下沉,船舶即可自浮出坞;如果坞下水深不足就要将浮坞拖带到专门建造的沉坞坑处下沉。垍頭條萊

根据船舶入坞的方式分为纵移式和横移式。纵移式的浮坞中心线和水平船台移船轨道平行,可以采用双墙式浮坞,船舶入坞按船长方向移动。上海江南和广州黄埔使用此类浮坞。横移式浮坞多使用单墙式浮坞,也可以使用双墙式浮坞,但这种浮坞的一侧坞墙可以拆除,使用时将浮坞横靠在水平船台之岸壁,用行车拆去靠岸一侧坞墙,将船舶拖入浮坞,再将活动坞墙装复做下水作业。垍頭條萊

浮坞下水设施具有能与多船位水平船台对接的能力,造价较低,建造周期亦短,下水作业平稳安全,但作业复杂,多数时候要配备深水沉坞坑。 四、气囊式下水    目前,我国中小型船舶生产企业普遍采用气囊下水方式,虽然具有经济便利等优点,但是与传统的滑道式下水、轨道式下水、坞内下水等下水方式相比,气囊下水方式还存在缺乏理论支撑,实际操作中不规范等问题。根据现有船舶建造实践经验,在建造船长小于180 m的钢质普通船舶时,采用气囊式下水方式基本上还是可行的。因此,标准中规定二级Ⅰ类以下的船舶生产企业允许使用气囊式下水方式,同时对采用气囊下水的设施设备以及下水方案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萊垍頭條

4. 船舶管工年终总结范文

如果准备上船干的话4小证 《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7大证 主机 ,辅机,轮机 英语, 听力与会话评估,轮机工程基础,船舶电气,轮机管理

不上船的话参加学院考试即可

大一上学期:

考试课:机械制图与公差、三年高职英语一、三年高职数学

考查课:德育一、大学语文、计算机信息技术基础一、 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机一、英语听力一、体育一、形势与政策一、职业生涯规划一、机械制图课程设计

大一下学期:

考试课:机械原理与零件、计算机信息技术基础二、德育二

考查课:美育、心理学、AUTOCAD、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机二、三年高职英语二、英语听力二、体育二、机械原理与零件课程设计、形势与政策二、职业生涯规划二、机加工实习、铸锻焊实习

大二上学期:

考试课:工程热力学、船舶柴油机、工程力学一(非机)

考查课:电工电子技术、三年高职英语三、英语听力三、体育三、金属工艺学、形势与政策三、职业生涯规划三、柴油机拆装实习

考证:英语A级,高校计算机二级VFP(省二)

大二下学期:

考试课:船舶辅机、动力装置、船机检修技术

考查课:船舶概论、动力专业英语、柴油机实习、机舱模拟实习、动力装置设计、形势与政策四、职业生涯规划四

大三上学期:

考试课: 安装工艺、管系及计算机放样、轮机自动化

考查课:船舶修造规范、船舶动力装置测试技术、生产管理、 辅机、管系和工艺实习、轮机模拟器综合训练实习、管工实习、船舶管路系统课程设计、形势与政策五、职业生涯规划五。

大三下学期:

考查课:毕业设计、岗位实习。

5. 船舶质检员工作总结

航海日志(Log Book)船舶航行情况以及在航行中发生的各种事件的记录,又称为航海记事簿或船舶日志。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重要法定文件,也是港口主管当局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记载事项一般包括:

(1)船舶情况。

如船名、船籍港、船舶吨位、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船员姓名和职务、船舶载重线位置等;

(2)船舶航行情况,如开航港、开航日期、船舶装载吃水、货物旅客装载情况、航向、航速、船舶位置、海上气候、燃料消耗、到达港和到达日期等;

(3)航行中发生的各种事件。

如:变更航程、中止航次、遭遇海难或其他危险、发生船舶碰撞、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命、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对应变部署、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的检查、操艇训练、消防演习以及船舶发生的其他重要事件。

航海日志应由船长或其他指定人员填写,并妥善加以保管。航海日志反映了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是分析和总结航海经验、判断和处理海损事故的重要依据.

6. 船舶企业个人述职报告

宋礼治水

大明官员宋礼,在清雍正时期被敕封为“宁漕公”,光绪五年,他又被朝廷敕封为“显应大王”。朝廷褒扬他:“宋尚书圣德神功不居禹下。”

宋礼作为明朝官员,为何会受到清王朝如此之高的评价?

生于元末明初的宋礼(1359—1422),今洛宁人。小时候的宋礼聪敏好学,在乡试中取得优异成绩,被推荐进入京城国子监读书。在国子监,他勤奋刻苦,表现十分出色,被吏部推荐到山西做了按察佥事。按察佥事为明朝正五品官,官位可说是不小。

在按察佥事任上,宋礼秉承为官之道,认真履职,锄奸剔蠹,执法严明。郡县有司一些贪戾之徒,也不敢再行贪贿之风、大肆搜刮民财。宋礼深受当地百姓爱戴。

由于宋礼勤勉能干,恪尽职守,永乐二年(1404),他被永乐帝朱棣擢升为工部尚书。

宋礼当上工部尚书的第五年,母亲去世,得皇帝恩准,宋礼回家守孝。宋礼守孝的第二年,适逢会通河淤积,皇帝决心疏通会通河,以方便漕运,便下旨让宋礼主持会通河的整治工作。于是宋礼开始了长达八九年的会通河治理。

会通河开凿于元代,属于大运河的一段,元朝末年,黄河决口,会通河受泥沙淤积,洪武二十四年,黄河在原武决口,安山湖水绝断,会通河瘀滞地段更有三分之一。会通河的治理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在此之前,宋礼并无从事这项工作的经验,可见他面临着多么严峻的考验。

到任后,面对会通河的复杂情况,宋礼不辞辛苦,日夜查询资料,了解当地地理水文概况,认真考察、勘测地形,设计治理方案。为了更多了解情况,解决难题,他布衣微服走访当地百姓,搜集民间治水资料。在汶上县城东北的白家店村,宋礼遇到了当地的土水利专家白英,他虚心向白英请教,当他听到白英“借水行舟,引汶济运,挖诸山泉,修水柜”等良策时,大喜过望,遂邀请白英参与治河工作。

在白英的建议下,宋礼主持修建了堽城与戴村之间的大坝。大坝绵延五里,有效遏住汶水,并将汶水引至运河制高点汶水县南旺镇,形成水脊,使河水南北分流。并设置水闸,根据时令蓄水、放水,同时,疏通会通河沿岸的南旺、安山、昭阳、马场等天然湖泊,修成“水柜”,最终解决了运河缺水的难题。

京杭大运河在淤堵多年后,终于畅快地流动起来。会通河的疏通,使得漕运再次兴旺,解决了明朝南粮北运的大问题,并一直惠及清朝。有人评价这项工程:“真令唐人有遗算,而元人无全功。”

据《明史·运漕证序》记载:“元开会通河,其功未竣,宋康惠踵而行之,开河建闸,南北以通,厥功茂哉。”在疏浚运河过程中,宋礼还了解到,海运风险大,航船并不结实,时有漂流沉没的,而一些官员又多摊派,不顾船夫死活,遇到风浪大时,船沉粮毁的现象经常出现,宋礼又上书朝廷:废除海运,改行漕运。

为此,宋礼还算了一笔账:海船一艘,一百人运一千石粮,而这笔费用如果用在河船上,可造船二十艘,每船十人,可运四千石粮。显而易见,漕运有很强的优势。永乐十三年,海运停止,漕运繁荣,这既保障了船夫的安全,减轻了百姓负担,又减少了国库开支。

从此,明、清两朝漕运畅通了500余年,繁荣了经济,造福了百姓。

7. 造船质量管理个人工作总结

1、在安全生产中的“十防”内容是:防着火、防中毒、防窒息、防爆炸、防触电、防灼伤、防坠落、防物打、防机伤、防破坏。

2“”十防”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验及总结,如下十条:防上下脱节、 防分工分心、防言行不一、 防疏忽大意、防时紧时松、防日紧夜松、防前紧后松、 防一事二心 、防松紧错位、 防管理错位。

8. 船员述职报告范文

一、使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清洁,保护船员整体权益,维护国家海上主权和人民利益。 

使命是海事管理机构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表明基本的履职目标、任务和责任。 

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清洁,保护船员整体权益 

海事管理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能,集中概括了海事机构的基本职责,即,通过“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安全畅通、有效监管、优质服务”,实现“航行更安全,水域更清洁,航运更便捷”。

9. 船舶质量管理述职范文简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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