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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船舶年限新规定(船舶进口船龄规定)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4 15:00 点击:472 编辑:admin

1. 船舶进口船龄规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4月01日 (中央法规)

2. 中国进口船舶船龄限制

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

 

自2020 年起,双船有翼单囊拖网(双船底拖网)、单 锚张 纲张网(帆张网)、单船有囊围网(三角虎网)渔船,不再予以补贴。

 

自2018 年起,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捕捞渔船(船龄标准见《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 号))一律不予油价补贴。

3. 进口二手船的船龄限制

(一)重置成本法估算。   1.重置全价的计算。造船成本可按原材料费用、配套设备费用、劳务费、管理费划分,不同类型的船舶各部分所占的比例不同。一般货船的原材料、配套设备、劳务三项成本费占总建造成本的90%左右。若以这三项主要组成部分为100%,则原材料费占26?33%,配套设备费45?52%,劳务费占24?26%。劳务费包含了生产工厂的直接工资、福利费、动力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及生产制造专用费,除生产制造专用费外,其余劳务费一般以全船建造工时和工时单价之积求得。结合资产评估的要求,工们对船舶重置全价计算项目为:   (1)材料费:P材=ΣPn×Un×(1+r)   其中,Pn为各主要材料数量;Un为各主要材料单价;r为其他材料占主要材料的百分比。   主要材料可按以下三项计算:   钢材=船舶空载排水量(吨)×钢耗系数(0.87-0.95)×钢材单价(元/吨)   焊料=钢材消耗量(吨)×焊材消耗系数(0.017-0.028)×焊料单价(元/吨)   涂料=船长×(船宽+型深)×每平米油漆重量×油漆单价(元/吨)   (2)设备费:舾装设备(锚系、系泊设备、舵系、起货系统、救生系统等设备);轮机设备(主机、发电机、空压机、锅炉、泵和风机、热交换器、机修设备等设备);电气设备(通讯设备、导舫设备、其他电气设备)。   各项设备费可按船舶给出的主要设备清单,向造船厂、船用设备生产厂家查询。由于设备的重量与船舶的主机功率和船舶的建造尺寸有一定关系,可以通过设备的重置和经验统计的单位重量数据的价值确定设备费:   舾装设备重量=舾装重量系数×(船舶总长×型宽)   机电设备重量=主机重+其他机电设备重量=建造系数×(Hp/n)0.84+0.68(Hp)0.7   其中,Hp为主机最大额定功率;n为主机最大额定转数。   (3)劳务费=建造总工时(小时)×工时单价(元/小时)   总工时=船舶满载排水量(D)×工时船型系数(K)×船厂生产效率系数(α)   (4)管理及生产专用费:管理及生产专用费包括设计费、生产准备费、专用设施使用费、船舶备品属具费等,可按[(1)+(2)+(3)]的8~10%计取。   造船成本=(1)+(2)+(3)+(4)   利润=造船成本×6%   税金=(造船成本+利润)×5%   资金成本=(造船成本+利润+税金)×贷款年利率×船舶建造耗用时间×50%   重置完全价值=造船成本+利润+税金+资金成本   船舶重置成本法核算中有关参数可参照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船舶产品价格计算标准》,结合向造船厂调研的数据确定。   2.成新率的估算。现代运输船舶的设计使用寿命一般为22?25年,目前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运输船舶的最长折旧年限为18年。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明确指出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客货船为老龄船,20年以上的上述船舶为超龄船。据资料显示,世界各国(地区)注销的船舶平均船龄多在20?25年之间。由以上分析结合资产评估对资产使用寿命的定义,可以认为对于散货船其使用年限定为20?22年较适宜。由于船舶资产价值量较大,不可按照“基本能正常使用资产,其成新率不低于15%”的框框简单确定超龄船的成新率,对于超龄船可结合具体船况和船舶运营单位的船舶退役计划确定1?5年的尚可使用年限。综上所述,用年限法确定船舶成新率的公式为:   正常船(船龄<15年)   成新率=(20年-已使用年限)/20年   老船龄(15年<船龄<20年)   船况较好,成新率=(22年-已使用年限)/22年   船况一般,成新率=(20年-已使用年限)/20年   超龄船(船龄〉20年)   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   除用年限法计算成新率外,还可结合打分法确定成新率。方法是将船舶资产分成船体、轮机设备、甲板设备、电气设备、通导设备五个主要部分,根据各部分的建造费用占船舶建造成本的比重,确定一权重。散货船可按35%、35%、15%、10%、5%的比例权重。各部分的满分为100分,根据五个部分维护修理及改造情况、运行状态等给出分值,分别与权重相乘即为成新率。运用打分法时,要考虑船舶营运情况、修理情况、设备更新情况对成新率的影响。   (二)收益现值法估算。   用收益现值法估算船舶的现行市场价适用于航线固定、货源稳定的船舶,尤其是班轮。方法是预计船舶在尚可使用年限内每年的营业收入(包括预测货运量和运价)和营业支出(港口使费、燃油费、机油费、船员工资、修理费、管理费等),通过计算净现金流量并按适宜的折现率折现而得到的现值即可认为是船舶的现值。   (三)市场法估算。   目前国际船舶市场已具有相当的规模,船舶经纪公司较多。船舶估值是船舶经纪人的经常业务之一。新船价格一般由买主和船舶制造厂家直接谈判以合同成交价确定。在二手船的交易过程中,买主考虑的价格因素就是二手船的船龄、技术性能和状态是否能保障该二手船在其剩余使用寿命内取得利润。世界海运的运量和运力之间的平衡关系是影响国际船舶市场上船价高低的主要因素。运量和运力之间的平衡是通过海运费这个杠杆来调节的。当运量大于运力时,运费就上升,船价也随之上升;当运力大于运量时,运费就下降,船价也随之下降。用市场法估算船价,可依据已成交的和被估船舶船龄、船型、载重吨等相似船舶价格由专业船舶估价人员估算,也可向船舶经纪公司寻价。

4. 海船船龄标准

国家规定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渔木船的使用寿命是多少年

一般要求:

1.

钢质渔业船舶:船长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5年;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8年;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2年。

2.

木质渔业船舶: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5年;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22年。

3.

玻璃钢渔业船舶报废船龄为30年。

5. 船舶的年限

14年的船不算老。一般大型船舶的正常使用年限是15年左右,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技术造出的船舶的寿命可以延长至20年左右。一般不超过15年,保险公司是这样规定的.对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要付超船龄额外保险费. 国家规定船龄上限定为23年.施行25年船龄船舶强制报废政策.超过15年必然要检查

6. 船名的尺寸大小规定

载货清单又称舱单,是根据收货单或提单,按目的港分票编制的全船出口货物的汇总清单。其内容包括船名、航次、船长、启运港和目的港、开航日期、发货人、收货人、货名、包装、标记及号码、件数、毛重、尺码等项。

载货清单是国际航运实践中一份非常重要的通用单证。船舶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递交载货清单,载货清单是海关对船舶所载货物进出境进行监管的单证。载货清单又是港方及理货机构安排卸货的单证之一。在中国,载货清单还是出口企业在办理货物出口后,申请退税,海关据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单证之一。在中国,载货清单还是随船单证之一,以备中途挂港或到达卸货港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使用。另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时,载货清单也是海关办理验放手续的单证之一。

7. 船龄多少限制使用

内河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8. 船舶进口船龄规定最新

  外贸出口 流程 一般分五步完成,下面对每一步进行详细分解。

  第一步,签订外贸合同之前之后的工作

  1.签订外贸合同之前的业务调研和业务关系建立。.

  与异国商人做买卖,由于语言和地域空间上的局限,使得我们要承担更大的风险,特别是资信风险,此外还有对进口地区法律,风土人情的不了解和运输航线长等诸多因素都将大大增加不确定因素的发生,从而使风险成本成倍增加.因此,出口调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在做外贸业务之前一定要对出口地市场做一番详细调查,弄清楚进口商的底细和当地市场的行情,以及航运路线和码头的情况.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不打无准备的仗.

  配合以我们对外商情况的了解去谈判,去签外贸合同,我们的主动性会明显增加.

  然而,一笔业务的成交往往需要供求双方经过口头或书面数回合甚至十数回合的 询盘 、发盘、还盘,并以最终的接受或确认接受而终止.这些回合之间的往来文件组成了外贸合同的基本条款.然而哪些重要条款是需要我们在签订外贸合同之前反复斟酌的呢?这主要有品名、数量、包装、价格、装运、支付、保险七项:

  a.品名

  品名的选择也有学问,不同品名征收不同的关税。品名选择的好,可以合理地避税。比如冷冻薯条,我们可以用薯制品代替它,也可以用冷冻蔬菜替代它,以至于我们可以选择一个关税较低的品名。

  b.数量

  数量条款需要注意单位的使用和不同产品溢短装机动幅度.

  c.包装

  要结合工厂的实际经验和客户的要求。

  d.价格

  价格应该是买卖双方共同关注的焦点.对于出口商来说恰当的报价很重要,不能胡乱报价,这就要掌握一个原则:”不能遗漏费用的计算”.

  出口报价通常使用 FOB , CFR , CIF 这三种报价。对外报价时,应该按如下步骤进行:明确价格构成,确定成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然后将各部分合理汇总。

  FOB :成本+国内费用+预期利润

  CFR :成本+国内费用+预期利润+出口运费

  CIF :成本+国内费用+预期利润+出口运费+出口保险费

  ·核算成本

  实际成本=进货成本--退税金额(注:退税金额=进货成本/(1+增值税率)X退税率)

  ·核算费用

  (1)国内费用=包装费+(运杂费+商检费+报关费+港杂费+其他费用)+进货总价X贷款利率/12X贷款月份

  (2)银行手续费=报价X手续费率

  (3)客户佣金=报价X佣金比率

  (4)出口运费

  (5)出口保险费=报价X110%X保险费率

  ·核算利润(利润=报价X预期利润率)

  关于 FOB C3报价的核算:

  明佣:FOBC3报价=实际成本+国内费用+客户佣金+银行手续费+预期利润

  暗佣:佣金不算在合同价之内.

  e.装运

  要注意问题:

  (1)船龄

  (2)及时发送装船通知,特别是在FOB, CFR 条件下.装船通知要严格按照 信用证 要求制作(如果是 信用证 业务).

  f.付款

  目前 国际贸易 主要采用三类付款方式:电汇, 信用证 和托收

  ·电汇

  又分为交货前电汇和交货后电汇.

  交货前电汇,主要作为定金,预付款等

  交货后电汇,交货完成后,电汇全部或部分余额货款以完成付款.

  ·信用证

  目前信用证一般采用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业务较为复杂,一般套用已有格式根据具体情况稍加改动.在外贸合同签订之后,一定要立即敦促进口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及时合理开立有效信用证.

  一拿到有效信用证就立刻备货或与工厂签订国内购货合同;如果公司出现资金短缺且条件符合,可以拿着有效信用证到银行打包放款,或者在取得全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

  ·托收

  包括D/A承兑交单,D/P付款交单.在D/P项下还有远期付款交单,

  在远期付款交单项下还有信托业务,即进口商凭信托收据从银行获得货运单据,代表银行去码头提货.

  g.保险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险险种和费率,

  (2)保赔地点,

  (3)保险金额,视不同情况而定,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10%投保.

  (4)保险日期,应至少为装船期的前一天或等于装船日.

  2.外贸合同的签订后的崔证、审证、改证.

  崔证、审证、改证

  外贸合同签订之后,应立即催促买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开立有效信用证。接到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立即组织审证,看看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条款,是否有我方做不到的条款,是否附有软条款陷进等。在收到信用证以后,应立即作如下的检查:

  a.买卖双方公司的名号和地址写法是不是和发票上打印的公司名号和地址写法完全一样?

  b.信用证提到的付款保证是否符合受益人的要求?信用证的款项对吗?

  c.信用证的金额总数应与合同相吻合并包括该合同的全部应付费用。

  d.付款的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除非对某些特定的国家或某些特定的进口商,出口商通常要求即期付款。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汇票的期限应与合同中所规定的一致。有一种信用证要求开立远期汇票,但却可即期支付,这种信用证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其对受益人所起的作用与即期信用证是一样的。

  e.信用证提到的贸易条款是否符合受益人原先提出的要求?

  f.是否赶得上在有效期和货运单据限期内把各项单据送交银行?

  g.能提供所需的货运单据吗?

  h.有关保险的规定是否与销售合同条款一致?超过销售合同中规定投保范围的任何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投保金额。绝大多数信用证要求按 CIF

  发票金额的110%投保。

  i.货物说明(包括免费附送的物品)、数量和其他各项写对了吗?

  如果按上述各条目检查的时候发现有任何遗漏或差错,那么应该就下列各点立即做出决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能不能更改计划或单据内容来相应配合?

  —是不是应该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修改费用应该由哪一方支付?

  若有疑问,可向本单位的联系银行或通知行咨询。但有一点请记住:只有申请人和受益人及有关银行共同同意,才有权决定修改。

  第二步,备货,托运, 报检

  #备货

  1.跟工厂签订供货合同.

  2.对供货质量要根据我方要求严格控制.

  3.头程运输问题,

  即从工厂到码头的运输.如果这一段运输安排不妥善将是一个费用发生点.特别是在以FOB条件成交的情况下,需要提前与指定船公司取得联系.书面确认好所有费用.最好在合同签订之前安排这些事情.如果不能与指定船公司达成书面文件,可与买家协商更换船公司.

  #商检

  报检 工作一般由工厂来安排,`

  报检 程序:

  报验-交商检费-商检局抽样化验或技术鉴定-获得商检换证凭单-换取出境货物通关单-(签发品质证书,如果需要)

  报检所需单据:

  报检委托书、报验单、发票、箱单、合同和信用证复本、其他证书

  #托运

  报检的同时安排托运,向货运代理发送 海运 委托书安排租船订舱.

  注意提前与货运代理取得联系,安排头程运输,使得每个工作环节紧扣,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准备付给船公司运费的外汇,以及时取得提单.

  第三步,报关装船

  报关工作一般由货运代理来完成.

  报关程序:报关程序:申报-查验-征税-放行-结关

  报关所需提供的单据:

  1.出口货物 报关单 (盖公司章和法人章)

  2.装货单或运单(盖长条章)

  3.商业法票(盖长条章)

  4.出口收汇核销单(要记下核销单号)

  5.代理报关委托书(代理报关时用)

  (前五项为代理报关时必须单据)

  6.购货合同(不用商检或采用电子换单的商检不用提交)

  7.各类许可证

  8. 海关 认为必要时应交验的外贸合同,产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如保单,信用证复本,商检通关单等.)

  第四步,结汇收款

  付完运费后,就能从船公司或货运代理那儿获得正本 海运 提单,核销单(退税联), 报关单 (退税证明联).

  拿到提单后,根据不同的付款方式,可以将以下单据直接寄给国外进口商或送交相关银行:

  1.正本提单

  2.商业法票

  3.箱单

  4.原产地证明

  5.保险单

  6.其他要求单据

  一般情况下,寄给国外客户的文件抬头非出口人的,出口人要给文件背书.(盖长条章即可)

  #交货前电汇

  将发票和核销单提交银行结汇,获得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后凭以退税.

  再直接将正本提单,发票,箱单,原产地证证明书,保险单等寄给客户清关提货.这是最安全的收汇方式.

  #交货后电汇

  出口商将正本提单,发票,箱单,产地证,保险单等寄给客户清关提货,提完货,进口商电汇款.出口商收到外汇款项之后,拿着发票和核销单去银行结汇.获得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后凭以退税.这是最不安全的收汇方式.

  #信用证付款

  在信用证业务项下(特别是远期信用证),拿到正本提单后,如果资金出现短缺,可以拿着提单和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去银行押汇,或者直接去银行议付.

  一般情况下(根据信用证规定)需提交的单据:

  发票,

  箱单,

  提单,

  产地证,

  许可证,

  跟单汇票,

  其他可能还需要受益人证明等.

  把上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送交银行议付(议付行一般都是通知行),

  或者寄全套单据给开证行,——议付行审核通过,议付垫款——议付行再把单据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审核通过后付款.开证行的付款是终极付款,没有追索权.

  #托收(薯条业务)

  是卖方凭以汇票和/或其他单据委托当地银行转托进口地银行向买方收款的结算方式.主要有D/A,

  D/P两种.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对买卖双方都有较大的风险,但较之于直接汇款风险还是较小的.但总的来说,托收对卖方不利.因为卖方的货物出运后,付款主动权在买方手里.

  一旦价格下跌,汇率波动买方就有可能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非资信好的客户,托收慎用.要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

  操作 流程 :

  卖方提交单据和汇票给受托行,受托行转托进口地往来行作为收款行,进口地收款行根据托收委托书向买方发出进口待收赎单通知书,

  买方确认,到期付款或承兑付款,代收行通知出口地托收行款已收讫,托收行付款给卖方.

  对于远期付款交单D/Paftersight,银行还可以独立地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把单据提前借给进口商去提货,但此时,货物所有权仍归银行所有.在没有出口商授权的情款下,代收行承担信托风险,否则,由出口商承担.

  第五步,核销退税

  #核销

  银行收到钱后,通知出口人结汇,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联.出口企业拿着以下文件:

  1.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联

  2.外汇管理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3.出口收汇报关 单证 明联

  4.商业法票

  5.核销报告表

  去外汇管理局核销,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联,出口收汇报关 单证 明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

  #退税

  去国税局退税需要提交的文件:

  1. 报关单 ( 出口退税 证明联)

  2.出口商业法票

  3.结汇水单或收货通知书(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联)

  4.产品征税证明(檄款书)

  5.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6.进货增殖税发票抵扣联

  7.于 出口退税 有关的资料

9. 船舶进口船龄规定多少

一、渔业补贴是什么意思?

渔业补贴是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渔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财政支持和对收入或价格的补助。包括提供贷款、赠予、资产注入等方式的直接支持、提供贷款担保的间接支持、应收税费的减免、直接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等。

二、2021年渔业补贴政策是怎样的?

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如下:

1.2020 年起,双船有翼单囊拖网(双船底拖网)、单 锚张 纲张网(帆张网)、单船有囊围网(三角虎网)渔船,不再予以补贴。

2.2018 年起,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捕捞渔船(船龄标准见《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 号))一律不予油价补贴。

三、渔业补贴项目有哪些?

1.渔业资源保护和转产转业财政项目

以省及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安排资金,对水生生物资源衰退严重或生态荒漠化严重水域,以及放流技术成熟、苗种供应充足、增殖效果明显、渔民受益面大的品种,在增殖放流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

2.渔业互助保险保费补贴

试点险种确定为渔船全损互助保险和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中央财政分别补贴保费的25%,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最高补贴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

渔船全损互助保险试点区域: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部分重点渔区。

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试点区域:浙江省岱山县。

3.水产养殖业补贴

(1)水产养殖机械补贴

2019年,农业部和财政部预拨下达农机购置补贴款40亿元。补贴资金规模扩大的同时,扩大了农机具购置补贴种类。其中,增氧机、投饵机和清淤机3类水产养殖机械首次纳入补贴目录。

(2)水产良种补贴

水产良种补贴的起步是《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行动实施方案》中提出要“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探讨水产良种补贴方法”。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及水产良种补贴政策调研组奔赴各地进行调研取证,一些地方的水产良种补贴已经启动,但大多数涉及的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淡水鱼类。

4.养殖基地补贴

部分地区如山东省深入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工程,计划用5-8年时间,整理改造老旧鱼塘350万亩,新开发鱼塘150万亩,形成500万亩现代渔业生产基地。

5.渔业贷款贴息

水产养殖业贷款贴息目前只在局部地区自行开展,主要对灾害造成的再生产能力下降、对符合地方发展要求的企业技改、新产品开发、固定资产投资等给予贷款贴息。

6.税收优惠

为加强物种资源保护,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渔业,我国在“十一五”期间对用于培育、养殖以及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进口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之,渔业补贴只是针对少部分地区,并不是全国各地都可以申请的。

10. 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你好 吨税证明,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进口,及过境),船舶物品申报单,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还有是否有危险品,安排拖轮,引水,码头泊位确认无误后才能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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